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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9日,湖南常德石门县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徐某前持两把菜刀举过头顶劈向朱海波,朱海波双臂被人按住,只能退让躲挡;冲突中徐某前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此后,朱海波被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而徐某前作为被害人,其持刀行为在报案后未予立案。

本文不预判实体结论。朱海波是否构成犯罪、徐某前是否应当立案,最终都要以卷宗证据和法院裁判为准。这里只讨论一个问题:同一个案件,两边的证据审查标准能不能统一。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办理轻伤害案件不能简单化,不能机械地以结果定罪,要避免“唯结果论”和“谁受伤谁有理”。这个要求落到具体案件中,就是必须对双方适用同一套标准。不能因为一方是被告人就从严,一方是受伤方就从宽。

一、审查起点要统一:先查行为,不先看结果

对朱海波的追诉,按规则应当先查他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而不是先看后果。如果朱海波当时双手被按、处于退避状态,他的抬腿、挡隔是摆脱控制的本能反应,还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这一步要先认定。最高检明确过,为摆脱拉扯、控制而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同样的标准转过来,对徐某前的审查起点也应当是行为,而不是受伤结果。按辩护方公开材料,徐某前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举过头顶劈向朱海波。如果这个事实查证属实,那么徐某前的行为首先应当被评价为是否构成不法侵害,而不是因为最后受伤,就直接取得被害人身份。

两高一部关于正当防卫的指导意见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认定为行凶。菜刀属于致命性凶器,持刀举顶劈向他人,客观上已经制造了严重的暴力危险。对这个行为是否进入刑事审查,必须有明确的结论。不能因为持刀者受了伤,就不再追问刀是从哪里来的、举起来要砍谁。

二、故意认定标准要统一:不能一边从宽,一边从严

对朱海波,认定故意伤害必须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能因为对方倒地受伤就反推他具有伤害故意。他的动作是主动攻击还是被动躲避,他的主观是追求伤害结果还是意图脱离危险,都要结合现场情境判断。

对徐某前,同样的标准也应当适用。如果徐某前确实持刀逼近、举刀劈砍,这个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外观。与朱海波“下意识伸腿”相比,持刀劈砍的主观恶性程度更高,暴力升级的过错更大。按照同一标准,这个行为即使最终不构成犯罪,也应当有充分的审查和说理,而不能以一句“没有故意伤害事实”就结束。

三、因果关系标准要统一:一个案子只能有一种归责方法

朱海波被追诉,必须证明徐某前的轻伤二级是他的行为造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是踢踹直接造成,还是拉扯中倒地形成,还是自身骨骼状况参与形成,这些必须有证据支撑。因果关系没有查清,伤不能自动记到朱海波名下。

徐某前这侧,同样的因果链条也要走通。据辩护方材料,徐某前骨密度T值约为负3.2,属于重度骨质疏松范围。这种情况下受伤,外力作用占几成,骨病因素占几成,按照司法部的伤病关系判定规则,应当分析原因力大小。损伤与旧病作用相当时,评定等级还要降级处理。鉴定书如果只写了外力致伤,没有评原因力,那鉴定的论证就是不完整的。

轻伤二级只是损伤程度等级,不等于致伤原因已经查明。这一步在两边都不能省。

四、鉴定意见审查标准要统一:被害人侧不豁免

按辩护方公开材料,徐某前的伤情鉴定存在几处程序疑点:案发次日以个人名义自行查体,公安机关六日后补开委托手续;鉴定费由徐某前自付,委托书承办人填的是徐某前本人;关键MRI由鉴定人以门诊医生身份开具,之后又以鉴定人身份审核同一影像并签署结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人本人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自己开检查单,自己审片子,自己出轻伤二级结论,回避制度就落了空。刑事伤情鉴定依法由办案机关委托启动,个人先行检查后补委托,检材来源是否混同,也要单独审查。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对这些审查事项规定得很明确。检材来源不明、应回避未回避、程序违法、论证不充分,都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套审查规则不区分证据是哪一方提供的。被害人提交的鉴定,同样要接受合法性审查,不能因为“他是受伤的人”就免除审查。

换个方向说,如果这些程序疑点出现在被告人侧的鉴定里,辩护人和法庭大概率会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那出现在被害人侧,就不该自动过关。同一部规则,同一个标准。

五、立案标准要统一:该查的都要查

据辩护方公开材料,朱海波方曾就徐某前持刀行为报案,公安机关以“没有故意伤害事实”为由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要看它有没有经过同等审查。双刀情节是否调取核实,举刀动作是否评价,按臂控制是否查证,不立案的书面理由是否对应这些事实。如果只是因为“最后倒地受伤的是徐某前”,就认定他没有故意伤害行为,这个逻辑本身就站不住。

刑事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持刀举顶、按臂控制,直接涉及是否构成不法侵害,这属于必须查清的基础事实。该查不查,或者查了不说理,都是执法标准没有统一适用。

对徐某前来说,如果查下来他的持刀行为不构成犯罪,给他一个明确的结论,对他也是公平的。如果查下来构成犯罪,就应当立案追诉。唯一不能接受的,是根本不查。

六、结论:统一不是口号,是办案顺序

统一制度、统一标准,落到朱海波案里,就是四件事:

朱海波的行为性质要查,徐某前的持刀行为也要查;朱海波的故意认定要讲证据,徐某前的故意外观也要评价;朱海波的因果归责要有成伤机制支撑,徐某前的伤病关系也要评原因力;朱海波侧的鉴定要过合法性审查,徐某前侧的鉴定同样要过。

这四件事查完了,朱海波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徐某前该不该立案就依法立案。两边都不占便宜,两边也都不被冤枉。

最高检那个指导意见反复强调“避免唯结果论”,说的就是不能因为谁受伤了,谁就天然有理。受伤的人有权得到伤情认定,但伤情认定不能替代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在场的人也不当然就是犯罪人,追诉他必须有完整的证据链条。

尺子只有一把,标准只有一套。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这个案件最该被盯住的地方。

注:本案事实均据辩护方公开材料及网络评论整理,非生效裁判认定。依据见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等。最终结论以司法机关审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