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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万军,系H某委托的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牛春雁,系H某委托的辩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犯罪嫌疑人:H某,男,汉族,2001 年 5 月 27 日出生,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对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H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将对H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H某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院批准逮捕,现处于羁押状态。结合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客观行为及证据情况,辩护人认为H某主观上无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抢劫、暴力、胁迫、劫取财物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其继续羁押明显不当,不具有羁押必要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H某无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具备抢劫罪主观构成要件,无非法占有目的,与同案人员不存在犯罪合意

共同犯罪成立,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行为人对所要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目的形成意思联络、达成共谋。本案中,多名犯罪人员客观共同出现在案发现场,但对犯罪起因、犯罪目的认知不一致,应当根据每名人员的主观故意与具体实施行为分别评价定罪;行为人被他人纠集,仅知晓合法事由,对同案人员实施抢劫、勒索财物的犯罪意图完全不知情,则不具有该罪的共同犯罪故意。

案发当日,H某与朋友正常相处期间,仅接到L某普通电话通知,L某告知自己有朋友被偷车辆途经固阳,让H某等人顺路过去帮忙看一下车辆情况。H某事前并未被邀约打架,未被告知要拦车、扣车、向他人要钱、实施闹事行为,H某完全出于朋友帮忙、单纯查看情况的目的跟随前往现场。H某事前与本案涉案人员不存在抢劫犯罪的共谋,没有形成实施抢劫的意思联络。

第一,H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罪的核心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本案H某自始至终没有索要钱财、索要车辆,没有提出任何索取财物的条件,不存在劫取财物的主观想法,其主观心态仅为普通朋友帮忙,与抢劫罪恶性主观要件完全不符。

第二,现场冲突属于突发偶发事件,完全超出H某的预见范围。到达现场后,车辆已经被他人围住,L某与司机沟通过程中突发冲突并发生打架。打架争执系L某与司机临时矛盾引发,H某事前对此没有预判。冲突发生后H某主动上前劝架、拉开双方,足以证明其主观排斥暴力冲突,没有寻衅、逞强、劫财的主观心态。后续他人殴打司机、现场发生的一切过激行为,H某均未指使,全程保持克制、中立。

综上,H某对同案人员可能实施的抢劫行为既不知情,也无参与意愿,不存在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满足抢劫罪主观构成要件。

二、H某全程未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也未实施帮助抢劫的辅助行为

抢劫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同抢劫中的帮助行为,包括围堵被害人、造势助威、拦路、控制被害人、协助施压索财等行为。

本案中,H某到达现场之时车辆已经被他人围住。冲突爆发后,H某唯一行为是上前劝架、拉开双方,属于制止冲突行为,不属于参与犯罪的行为。H某没有动手打人、推搡司机,没有辱骂、威胁被害人,没有参与围车、围堵、拦路;对于后续他人殴打司机以及现场全部过激行为,H某均未参与、未动手、未助威、未协助。

H某亦不存在劫取财物的行为。自始至终,H某没有实施拦车、威胁、辱骂、殴打、索要财物、转移车辆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未向司机要钱、要物,没有参与谈价、施压、逼索财物,客观上不存在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也不存在为他人抢劫提供助力的帮助行为。

综上,H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三、本案继续羁押不符合法定羁押条件,H某完全符合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初犯,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其一,H某无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极小。

其二,本案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全部证据已经固定,涉案相关人员均已到案,不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侦查的现实风险。

其三,H某无逃跑、再次犯罪、妨害刑事诉讼的社会危险性,具备取保候审的监护、保证条件。

结合最高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于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无实行行为、定罪存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审慎评估羁押必要性,依法不予继续羁押。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H某主观上无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无非法占有目的,与同案人员不存在犯罪共谋;客观方面未实施抢劫实行行为,亦无暴力、帮助抢劫的行为。对H某以抢劫罪定罪并持续羁押明显不当。恳请贵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撤销对H某的羁押状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彰显司法公正。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2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