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指控:

甲某在某公司任职,从事公众号运营等工作,该公司通过短视频平台上的分销商对外推广小说资源,其中包含了淫秽小说。现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甲某在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中起到帮助作用,以甲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案侦查,并将甲某刑拘羁押至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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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过程

甲某及其家属在得知其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后万分焦急。让家属难以理解的是,甲某不过是公司里一名普通员工,领着几千元的月薪,怎么会和这样重的罪名扯上关系。

甲某的家属通过网络搜索到许多我办理该类案件的成功案例,遂慕名前来咨询,在咨询之后就毅然决定委托我担任甲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赶赴看守所会见甲某,逐项核实其入职经过、岗位职责与日常工作的具体内容。由于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阅览卷宗,辩护律师便以会见为切入点,结合法律规定对本案定性作出判断:甲某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理由如下:

第一,甲某主观上不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明知",不符合本罪共犯的成立前提。

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为前提——若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则其与实行者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不能被认定为共犯。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入库案例亦确认了这一逻辑:即便行为人自身没有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获得报酬,也必须在其“明知”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仍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的共犯。

因此,“没有牟利目的”“只拿固定工资”本身并不足以出罪,“是否明知”才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而本案恰恰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大疑问:

其一,甲某最初入职时从事的是正规小说平台的小说推广业务,其接触、处理的对象自始是合法内容,对公司的整体业务并无异常认知;

其二,公司涉及淫秽小说的业务,系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另行设立公司后开展,业务模式、资源渠道均由公司层面决定并推进,甲某既非犯意提起者,也未参与任何业务方向的决策;

其三,甲某的岗位不负责小说的审核与上传,也就是说,涉案内容本身根本不经过他的手;

其四,甲某在公司任职时间仅八个月,其无法看到小说充值的具体流水与充值金额,对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亦无从知晓。

综合以上事实,本案认定甲某“明知”公司从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活动的证据可能并不充足,甲某不具备本罪的犯罪故意。

第二,甲某客观上仅从事事务性工作,其行为与淫秽物品的传播之间缺乏直接关联。

从客观行为看,甲某的日常工作内容,主要是按照公司负责人的指示签署合同、建立工作群等事务性、辅助性事务。除此之外,他不负责小说的审核与上传,不负责利润的分配,分销商、小说作者以及作者所属平台,也都不是由他联系的。

也就是说,甲某所做的事情,是任何一家公司都会有的日常行政事务。这类工作本身是中性的,既未直接指向淫秽物品的传播,也无法从中看出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将一名仅从事事务性工作的普通员工,与整个传播链条的组织者、决策者等同视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我将上述无罪辩护意见形成《取保候审申请书》递交至公安机关,并与承办警官多次沟通、充分阐述本案在定性上存在的问题,全力维护甲某合法权益。

处理结果

最终,办案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法对甲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本案被依法撤销,甲某的刑事嫌疑得以彻底洗脱,也没有留下任何案底。走出看守所的那一天,甲某终于回到了家人身边,甲某及其家属对辩护人感激万分。

办案心得

本案的难点在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属于典型的链条型、团伙型犯罪,办案机关在追查时往往将参与其中的员工一并纳入追责范围,而司法实践又明确“没有牟利目的、只拿工资”并不当然出罪——这使得案件看似毫无辩护空间。但我正是抓住了“甲某是否明知公司从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活动”这一根本问题,从其入职经过、岗位职责、实际接触的内容与信息范围出发,把“明知”这一入罪门槛讲实讲透,才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乃至撤案的结果。

当然得此结果并不容易,也感谢办案机关的勇于担当、秉公办理!

在此也提醒广大求职者与在职员工:入职一家公司之后,如果发现公司的业务内容、经营方式存在明显异常,切勿抱着“我只是打工的、拿工资而已”的侥幸心理继续留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