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达公司于2021年9月,股东甲、乙、丙、丁、戊分别持股37%、4%、5%、6%、48%。其中,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董事会成员只有3名。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3年,甲仅实缴了一半。

甲经董事会同意后,与其妻子刘某控制的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后利达公司发现该笔订单价格偏高,而且设备存在瑕疵,严重影响了利达公司的产能。

2024年10月,甲告知其他股东,其将以40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未通知甲),一致决议不同意转让股权。通知期限过后,甲将股权转让给了金某,并对金某声称已经缴纳全部出资。后金某请求利达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利达公司以甲转让股权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拒绝。

甲在转让全部股权后,又以利达公司的名义和B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后利达公司以甲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2024年11月,利达公司请求甲和金某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金某主张自己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于甲以利达公司的名义与其妻子刘某控制的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甲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了关联董事表决权排除规则,在此基础上,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案构成关联交易且程序违法。利达公司和其董事甲之妻刘某控制的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构成关联交易,且由于利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在排除甲后,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已经不足3人,因此该事项非由董事会决议,而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同时,该关联交易损害了利达公司的利益,给利达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甲应当对利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会决议不同意甲向金某转让股权,利达公司能否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不能。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

一方面,《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通知义务,以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另一方面,《公司法》还需保护股权可流通的财产属性,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则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股东甲向金某转让股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至于甲未全部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股权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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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某能否单独请求利达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

若利达公司拒绝,金某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答:

金某不能单独请求利达公司变更;但若利达公司拒绝,金某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1、《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程序: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

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可知,通知公司是转让股东的义务。因为股权受让人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无法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所以,金某作为股权受让人,不能单独请求利达公司办理变更程序。

2、《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还规定了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金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利达公司拒绝变更时,可以起诉利达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四、甲在转让全部股权后,是否立即丧失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身份?

不必然丧失。

我国《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董事二者身份必须重合。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董事为公司管理者,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因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委托合同。

这意味着,董事可以由股东或股东会选举的其他人担任。

本案中,甲转让全部股权,会导致其股东身份丧失从而无法行使股东权,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董事身份。是否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还需股东会作出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中,甲只有辞去董事职务或被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才同时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

五、甲在转让全部股权后,又以利达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利达公司能否主张该合同无效?

不能。

根据《公司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如上文所述,甲在转让全部股权后,不会立即丧失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身份。

既然甲仍然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其当然有权代表利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因此,对于甲和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利达公司不能主张该合同无效。

六、甲将股权转让给金某后,金某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

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这种转让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股权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股东甲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足出资的股权,属于出资瑕疵股权。案情并未表明受让人金某知情,因此,金某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