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刘虎
8月31日上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周宏民涉黑案即“6·20专案”,被告人人数众多,共有18人受审,被指控的罪名包括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然而,如此重大的案件,当天的庭审却草草收场。
据旁听人员统计,整个庭审只有35分钟。庭审草草结束的原因,是该案原审判长顾坤平因职务犯罪“出事了”,新任审判长重新开了一次35分钟的庭,“走个形式”。
阜新市中院。刘虎 摄
这一插曲,或许是案件本身存在巨大争议的一个隐喻。该案从案发开始就被质疑。辩护律师直指该案是一起具有明显的趋利性动机、强拉硬拽将两拨不同的民间借贷放贷人员捆绑、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冤案。原本是一起围绕公司股权及对应土地权益的民商事争议,相关当事人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法院亦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然而,原股东一方在民事诉求未获支持后,转而推动刑事程序的启动。而案件中的所谓借款受害人,均是长期欠款不还的“老赖”。
01
警方两度调查:大连不犯罪阜新黑社会,18人被公诉
2024年12月10日,阜新市公安局发布通告,公开征集周宏民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线索。通告称,辽宁省公安厅“6.20”专案组成功打掉大连市以周宏民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伟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大连地区长期以民间借贷之名,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套路贷、非法讨债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
该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后,由阜新市检察院于2025年6月11日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从2005年起,被告人周宏民在大连地区从事高利放贷活动,逐步积累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同案在逃人员李伟也长期在此从事高利放贷活动,为攫取更大经济利益,2008年起开始接近周宏民,借助周宏民恶名,为周宏民放贷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并与其共同放贷,逐步形成以周宏民为组织、领导者,以李伟、被告人鞠捷、隋东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周宏民涉黑案之所以发生,正是源于被告人周宏民与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府集团)关于大连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泰公司)的股权之争。股权纠纷引发的诉讼持续数年,历经多次诉讼,最终北府集团败诉。周宏民获得荣泰公司的股权,是骗取还是正常的股权转让,民事裁判已有定论。
北府集团的民事败诉判决。受访者提供
实际上,早在阜新之前,大连公安机关已进行了为期四五个月的调查,结论是周宏民等人不构成犯罪。周宏民的家人称,北府集团找到“高人”继续控告,不知道因何到了阜新。“不仅构成犯罪,而且成为黑社会了?”
02
“受害人”北府集团败诉,被告人周宏民的股权是骗来的吗?
2023年5月10日,大连中院作出“2022辽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北府集团的诉讼请求。这份判决是对双方旷日持久的股权纠葛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结论,同时也给公诉机关关于周宏民骗取股权的指控带来了一个巨大的问号。
北府集团作为原告,将荣泰公司作为被告,李洪梅、张海平、周宏民、杨雪、韩新菊等人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享有被告荣泰公司100%股权;判令第三人李洪梅、张海平将现登记在二人名下的被告60%股权、被告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早在2021年9月16日,大连中院曾对该股权纠纷第一次作出民事判决。北府集团不服上诉,辽宁高院于2022年8月18日裁定撤销大连中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次判决为重审后的一审判决。
北府集团原名为大连本善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由刘本善于1999年设立。刘本善现已去世,其生前设立和实际控制有多家公司。荣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4日,2008年10月3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本善,持股比例100%。2011年11月9日,股东变更为王纯凯和杨雪(刘本善一方称两人代持股份)。
2012年 6月18日,杨雪(甲方)、王纯凯(乙方)和韩新菊(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荣泰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其持有的荣泰公司10%股权转让给丙方;甲方、丙方分别持有荣泰公司30%和70%的股权,后荣泰公司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雪和韩新菊。
2013年3月5日,周驰、李玉鑫、姜日升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以李玉鑫、周驰的名义购买荣泰公司股权。其中,以李玉鑫的名义持股40%,以周驰的名义持股60%。同时,由李玉鑫、周驰与荣泰公司原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总转让价款为24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乙方出资的股权转让款11000万元;丙方出资的股权转让款9500万元。
同月11日,周驰、李玉鑫与荣泰公司股东杨雪、韩新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一、依据荣泰公司章程规定,转让方杨雪持有荣泰公司30%股权,韩新菊持有公司70%股权,二者均是荣泰公司的合法股东;二、荣泰公司股东会已同意杨雪、韩新菊对其持有股权进行转让;三、股权转让:转让方一(杨雪)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0%股份及股东利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一李玉鑫。转让方二(韩新菊)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60%股份及股东利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二周驰;将其持有的10%股份及股东利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一李玉鑫。五、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4亿元。
同日,周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1600万元股权款,李玉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500万元股权款。同日,北府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本善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荣泰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周驰、李玉鑫,因北府集团为荣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北府集团承诺:此次荣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周驰、李玉鑫,股权转让前的荣泰公司所有债务均由北府集团承担。如果出现债务纠纷,北府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本善用其持有的大连华南集团有限公司30%股权赔偿。
后来,荣泰公司股权几经变更。2021年12月21日,荣泰公司的股东由于守兰、李洪梅和薛朝日变更为张海平和李洪梅。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洪梅,认缴出资额7440万元,占出资比例60%;张海平,认缴出资额4960万元,占出资比例40%。
大连中院审理认为,以上股权转让行为,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理应认定股权转让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原告北府集团提出的股权转让系股权让与担保的主张,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就债务担保达成合意,股东取得转让的股权后亦实际参与被告荣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案涉股权转让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规定。
被告人周宏民家属称,周宏民是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支付的真金白银是获得股权的对价。北府集团一方输了民事官司,为了争夺股权,就借公权力之手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
03
“因不能忍受刑讯逼供”,一被告人曾两次自杀
一位辩护人认为:姜日升的全部供述因侦查机关取证上的欺骗和诱导,是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受访者提供
周宏民的辩护人认为周宏民无罪。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源于荣泰公司股权纠纷所引发的系列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在民事诉求未获支持后,相关争议进入刑事领域。案件定性过程中,存在将民事纠纷刑事化、将个别行为组织化、将两拨互不相干的人员强行捆绑的倾向,导致案件性质认定偏离了客观事实。该案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极大争议。
一、讯问合法性存疑,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遭受刑讯逼供。
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被指大量采用诱供、指供等方式获取言词证据,部分被告人的供述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被告人任子超在法庭上泣不成声,陈述自己被侦查人员反铐在暖气片上长达整整一天,期间不给水喝、不让上厕所,身体严重不适后被紧急送医。
被告人隋东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对其实施“掰腿”动作,导致其腿部神经严重损伤,至今一条腿无法正常走路。更令人发指的是,侦查人员还将其四脚朝天吊起来,持续到凌晨三点,其间多次昏厥,但侦查人员不予理睬,继续审讯。因不能忍受严重的刑讯逼供,隋东曾两次自杀。
被告人张启军称,侦查人员多次对他说:“你不老实交代,我就整你”“你再嘴硬,我拍死你”。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以韩新菊为例,其辩护人当庭指出: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内容,与卷宗笔录存在多处明显不一致——录像中没说过的话,笔录里白纸黑字;录像中表达犹豫、不确定的意思,笔录里变成了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案发时间久远,追诉时效已届满。
关于指控的发生于2005年10月16日的伤害行为,周宏民自始至终未参与其中。周宏民既不在现场、也未参与预谋。
本案伤害行为发生于2005年10月,无论依据当时的伤情鉴定(袁卫民轻伤),还是“6·20”专案组重新鉴定的结果(袁卫民轻伤二级、顾斌轻伤二级和一级),本案均属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追诉时效为五年,至2010年10月追诉时效即已届满。
三、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证据证明周宏民与李伟存在共同的组织。
公诉机关指控周宏民组织领导黑社会,李伟系周宏民的骨干成员。对此,据旁听家属介绍,周宏民和李伟公司员工的辩护人均指出周宏民和李伟之间相互独立,二人虽认识、偶有经济往来,但二人之间不可能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组织关系。庭审中所有被告人都表示周宏民不可能领导得了李伟,李伟比周宏民做生意早、比周宏民有钱。即便按照《起诉书》指控,对周宏民的指控除北府集团股权一事外,基本都与李伟及其公司员工无关,对李伟及其公司员工的指控都与周宏民无关。
为了强行将周宏民、李伟建立关联,《起诉书》反复提到“李伟利用周宏民的恶名”,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周宏民有何恶名。庭审中除周宏民等被告人外,连大连本地律师都称没听说过周宏民有啥恶名,大连社会上没有周宏民这一号儿。与周宏民相关的鞠捷、隋东等人甚至不认识李伟及其手下韩新菊、于守兰等员工,而韩新菊、于守兰等李伟的员工更不知道、不认识鞠捷、隋东等人。
经济上,李伟和周宏民除有需按市场标准支付利息的正常资金拆借外,无资金混同或统一管理、支付等情形,周宏民更没给李伟及其公司员工支付过任何工资、奖金等,更没有组织过李伟公司员工参加活动。所以,被指控为黑社会的14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不认可自己是黑社会组织成员。
据旁听家属介绍,庭审中韩新菊表示她一直想不明白怎么就就成黑社会成员了,怎么就和周宏民成为一个“组织”了,后来终于想明白了—--她和其他李伟公司员工都是来凑数的,如果不加上他们,所谓的黑社会就够不上,连最高法院要求的十个人都不够,而且周宏民等人没有钱、李伟及其员工没有暴力性!有家属认为,阜新为没收李伟的巨额财产.将李伟公司人员列为黑社会组织骨干成员,将公司及李伟个人全部财产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具有明显的趋利性动机。
四、荣泰公司股权被诈骗案:真金白银的债务,不应定套路贷诈骗。
根据杨雪证言,2009年8月起刘本善就从李伟处借款,彼时周宏民与刘本善素不相识。根据于朝晖供述,周宏民是通过刘本善在李伟处借高利贷才认识的——在此之前,李伟对刘本善的放贷与周宏民毫无关系。直到2012年“豪森茗家”业务,周宏民才算正式接触刘本善。
周宏民当庭陈述:刘本善“一房二卖”,将已售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致使周宏民严重损失——《确认函》《豪森茗家退房明细》等书证可以佐证。也就是说,在刘本善向周宏民借款之前,周宏民向刘本善购房不仅没赚到钱,反而被刘本善坑了一把。
周宏民拿到荣泰公司60%股权后,因文化街地块出现问题无法开发,既未能实际控制公司,也未能收回本金。周宏民投进去的钱打了水漂,不能算作“诈骗既遂”。
引起此次周宏民等18人灭顶之灾的大连地块现状。受访者提供
五、被告人姜日升:从证人变成了罪犯。
在18名被告人中,姜日升的“经历”有点离奇。姜日升因其他案件在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被侦查机关提解至阜新市看守所接受讯问,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既未收到《逮捕通知书》,亦未收到《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任何办案人员向其明确告知其涉嫌刑事犯罪,他自始至终误以为自己是以证人身份配合调查。
值得一提的是,姜日升与周宏民不仅有债权债务纠纷,而且因荣泰公司股权归属,长期存在根本性重大利益冲突。姜日升主张系自身借款出资取得对应股权,周宏民则主张股权系二人合伙购置并已完成权属分配。姜日升服刑即将期满,在被侦查机关提解至阜新作为周宏民一案证人的诱骗下,其内心形成了明确的利益预期,即若周宏民被认定有罪,其就有望在股权纠纷中占据相对有利地位。
辩护人认为,警方利用姜日升与周宏民之间的重大利益矛盾,故意不向姜日升明确其诉讼身份、未充分告知姜日升,其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姜日升也当庭表示,自己受到了严重的欺骗,并对此感到愤慨。
04
法律专家:“拉郎配”无法捏成一个稳定的黑社会组织
2026年5月18日,受辩护律师的委托,来自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人民大学的五位法学专家根据该案现有证据和材料,从两个方面对周宏民涉黑案进行了论证。
(一)周宏民、李伟两方人员并未构成一个“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 组织特征严重缺失
缺乏统一指挥与稳定骨干。本案中,周宏民组织与李伟组织是相对独立的,李伟公司的经济行为并非为了所谓“组织”的利益,也与周宏民团伙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将两者强行拼凑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事实基础。
不存在章程、纲领或纪律,活动缺乏组织与策划。综合全案证据,未见周宏民设定任何组织章程、行动纲领,也不存在定期会议、任务分配等组织化特征。周宏民与李伟双方属相互合作关系,周宏民没有对李伟的实质领导能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不明,既无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通常要求的“标志性事件”,亦无明确的首次有组织犯罪活动。全案未见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组织章程、纪律要求、奖惩机制或行动规约,也无证据表明双方按照某种组织惯例实施犯罪活动。
2. 经济特征不符合
本案中,所谓的“经济实力”,主要体现在周宏民、李伟个人名下的资产,而非组织整体财产。同时,周宏民的资产也非有组织的获取,而是通过长期商业积累以及向他人借款的方式获取。
3. 行为零散、强度低,且缺乏组织性
即便按照《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零散,均是事出有因,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更没有为壮大组织而实施犯罪的行为。而且,指控的所有行为中暴力行为数量少、强度低。
周宏民与李伟共同实施的,涉及明确暴力行为的“犯罪”仅有2项。周宏民一方实施的,涉及明确暴力行为的“犯罪”仅有4项。全案共有2人轻伤,3人轻微伤,未出现重伤情况。这种后果显然无法被评价为《刑法》中规定的“残害、欺压”,未达到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4. 非法控制特征不成立
大连地区民间借贷市场参与者众多,无证据证明周宏民、李伟的放贷规模、市场份额达到垄断程度。《起诉书》指控的暴力行为在时间上高度分散,2008年至2016年间,平均每年不足1起;在空间上仅限于个别借款人经营场所或住所;在对象上均为特定借款人,不针对不特定公众。
这种零星、偶发、针对特定个体的暴力行为,无法对大连地区的民间借贷行业形成垄断,亦无法对普通群众形成普遍性的心理强制。二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针对特定借款人的个案违法,而非形成对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称霸一方、对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
被告人家属称,以《起诉书》指控为基础,将被指控的个罪中的共犯进⾏连线,形成的图形,显示这明显属两个团体
(二)刘本善案应当被认定为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1. 刘本善案本质系民事纠纷,而非“套路贷”或诈骗
刘本善与李伟、周宏民之间的债务真实存在,不存在“凭空捏造”。根据多名被告人供述,刘本善确实欠付李伟大额借款本息,刘本善与李伟互相心存不满,刘本善希望通过还清对李伟的欠款,在荣泰项目上将李伟踢出局,遂与姜日升沟通借款。指控所强调的“利滚利”等行为,在高利贷纠纷中较为常见,不应当被评价为诈骗行为。该案本质系高利贷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2. 周宏民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实施诈骗行为
周宏民无非法占有目的。根据鞠捷2025年3月27日供述,2013年周宏民外放的“高利贷”很多笔已经收不回来本金了,需要一个项目翻身回本。周宏民购买股权的动机是翻身回本,并无将刘本善的股权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周宏民购买股权后并未获利。在刘本善向周宏民借款前,即存在“一房多卖”情形导致周宏民利益受损,刘本善一方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拿到荣泰公司股权之后,文化街不能完成开发,项目无法变现。周宏民通过实际出资获取荣泰公司60%股权,不但未能实际控制该公司,也未能收回本金。
就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周宏民未对刘本善进行诈骗,刘本善并非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股权转让系市场行为,即便周宏民以其侄子的名义持股,但何人作为受让方,对刘本善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刘本善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基于真实债务压力,而非因被诈骗。
五位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为:阜新市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周宏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等罪一案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目前,该案一审庭审结束后还未宣判。对于案件的走向,笔者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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