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批生猪交易事实,湖南沅江审查后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仅属行政违法”,退回广东韶关;韶关方面随后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三人批准逮捕。同一事实,两地司法机关为何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三名涉案人员家属表示难以理解。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标准发现,该案分歧的核心在于: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在缺乏病原检测鉴定、无法证明存在实质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能否等同于刑法上的“伪劣产品”;以及在此证据基础上,逮捕的必要性是否成立。
同一事实,两地判断截然相反,确实不正常。但细究之下,这种“不正常”并非无从解释。沅江审查的是“刑事追诉条件是否成就”:无鉴定文书、无疫区认定、非洲猪瘟不感染人,按法释〔2001〕10号和最高检的实质危险性标准,确实难以升格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伪劣产品”。韶关批捕则更侧重行为对动物防疫管理秩序的规范违反性,走的是一条“形式违规入罪”的路径。
问题在于,批捕决定并未正面回应沅江审查提出的证据缺口。
从刑拘到批捕:一条跨省的时间线
梳理该案基本脉络如下:
2026年3月,黎家旺经投标中标四川德康农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港股上市)在韶关浈江区生猪养殖场的生猪销售,随后将生猪转售给郑西锋,郑西锋再通过中间人转售至下游。蔡俊财则承包了湖南兴潮食品有限公司的生猪屠宰生产线,从颜某建等人处购入生猪进行屠宰销售。据家属提供的材料,颜某建系黎家旺的老表,身份为生猪经纪人(猪经济),他从黎家旺手中买猪,再转售给蔡俊财。蔡俊财方面强调,其并不认识郑西锋和黎家旺,事后才知晓这批猪来自韶关浈江区。
2026年7月24日,黎家旺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郑西锋被刑拘。8月16日,蔡俊财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拘。此后,韶关浈江检察机关分别对黎家旺(8月30日)、郑西锋(9月13日)、蔡俊财(9月22日)批准逮捕。
案件的关键转折出现在湖南沅江。据三名涉案人员家属提供的材料,蔡俊财的屠宰市场涉及近200名员工(含近百名四川凉山彝族员工),因突然停产引发了员工集体反映诉求事件。案件被移交至湖南省沅江市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大队审查期间,沅江、益阳两地的公安及检察部门经多方研究案情,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亦不能立案,仅属于违反农业农村部门行政法规的行为。2026年9月初,案件被退回韶关公安处理,蔡俊财被韶关公安从沅江看守所押解至韶关看守所羁押。
这一跨省审查结论,成为三名家属质疑的核心依据。他们不理解:同一事实,为何湖南方面认为仅属行政违法,而韶关方面却以刑事罪名批捕?
沅江判断的规范依据:行政违法路径有法可依
梳理该案脉络发现,湖南沅江方面认为“仅属行政违法”的判断,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直接的规范支撑。
其一,《动物防疫法》预设的责任首先是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该条款设定的法律后果是责令改正、罚款,而非刑事追诉。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单纯的无检疫证明交易通常以行政处罚结案。公开检索可见,赤峰市喀喇沁旗农牧局对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的当事人处以罚款15680元;奈曼旗农牧局对运输未附检疫证明肉羊的当事人处以罚款3600元。这些案例表明,无检疫证明的动物交易在行政法层面有明确的处理路径,将这一行政违法事实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在规范衔接上缺乏依据。
其二,刑法上“不合格产品”的认定须经法定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并且“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涉案生猪未被当场查获、封存,无活体样本可供检疫,没有任何具备资质的动物疫病检测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文书。黎家旺的辩护律师在意见书中指出的这一证据缺陷,正是沅江方面可能认为刑事追诉条件不成就的关键原因。
其三,最高检明确“伪劣产品”须以实质危险性为核心。最高人民检察院刊发的理论文章指出,认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伪劣产品”应结合产品的使用性能、多类标准及质量鉴定三个标准,“若产品事实上并无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质量达到了产品相应标准,只是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则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产品’”。这一实质判断标准,与单纯的形式违规认定形成鲜明对比。
其四,非洲猪瘟的科学属性影响法益侵害性的判断。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农业农村部多次明确:非洲猪瘟不是人畜共患病,虽然对猪有致命危险,但对人没有任何危害,属于只传播不传人型病毒,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在农业农村部就非洲猪瘟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工程院院士陈焕春等专家进一步说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粮农组织及欧盟食品安全局均未将非洲猪瘟列为人畜共患病,“非洲猪瘟不会影响人类和其它的物种”,且至今没有因食用猪肉而感染非洲猪瘟病毒的报道。这意味着,即使涉案生猪携带病毒,其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保护的消费者人身安全法益之间的关联,并非当然成立。
郑西锋的辩护律师补充了其经咨询市农业局有关专家获得的信息:非洲猪瘟至今有近百年的历史,但至今仍没有通过药物对猪瘟进行预防、控制。前五年国家的政策是养猪场发生猪瘟后,就必须报告政府,由政府对发生猪瘟的场的所有生猪进行扑杀、无害化处理,并由政府对猪场进行补偿。近几年,由于非洲猪瘟的发生率很高,政府没有那么多资金来进行补偿,现通常采取的办法就是“拔牙”处理,即把发病的猪拔掉无害化处理,把没有发病或受威胁的生猪隔离或销售处理。专家同时明确,猪瘟病毒不是人畜共患病,不会传染到人,而且即使感染猪瘟的猪经过高温处理对人体也是无害的。
该律师还指出,发生本案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韶关目前对不满四个月的生猪不开具检疫、屠宰票证。如果韶关不是采取这种政策,对不满四个月且未感染猪瘟的猪允许销售,本案就不会发生。
此外,律师认为,蔡俊财是德康公司问题生猪的受害者,而不是致害者;至于其在接受生猪过程中的行政违规行为,不能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相提并论。
韶关批捕的规范挑战:三条路径均面临证据缺口
韶关方面批准逮捕,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但对照规范层面审视,其可能采取的认定路径面临以下挑战。
路径一:将“无检疫证明”推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证据链条存在断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实践中适用最宽的一项。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涉案产品在法律上确属“不合格产品”。根据前述法释〔2001〕10号第一条,“不合格产品”的认定“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鉴定”。本案中,没有任何鉴定文书能够证明涉案生猪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养殖场出现疫病,不等于每一头出栏生猪均染疫;在无逐头或批次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将“来自疫病养殖场”推定为“每头猪均伪劣”,证据链条存在断裂。郑西锋的另一位辩护律师即指出,“涉案猪场的猪有部分感染了非洲猪瘟,不能推定郑西锋所买的猪就是感染了非洲猪瘟的猪,两者不能划等号,除非有鉴定结论去佐证”。
路径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疫区”要件是否满足,材料中并未明确。郑西锋的辩护律师提出,若认定构成犯罪,更准确的罪名应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根据“两高”《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该罪“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追诉情形之一是“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疫区”是一个有明确法律含义的行政认定概念。本案中,涉案养猪场是否被正式划定为“疫区”,材料中并未明确。若未被划入疫区,则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适用同样面临规范上的困难。此外,该罪还要求“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而本案是否满足这一后果要件,同样需要证据支撑。
路径三:主观“明知”的推定边界需要审慎论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劣产品。黎家旺、郑西锋、蔡俊财均处于流通环节,上游供货方德康公司系港股上市的正规企业,部分交易批次具备检疫证明。辩护方提出的“基于商事外观有合理理由信赖货源质量”的辩解,涉及“应当知道”的推定边界问题。在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实际知晓生猪染疫的情况下,以行业经验为由推定其“应当知道”,需要更为审慎的论证。
逮捕必要性之辩:同案经纪人已取保
即便假定罪方向成立,逮捕的适用仍需满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自首、立功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情节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黎家旺的辩护律师指出,黎家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陈述、配合取证,与配偶共同定居、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
更值得注意的是,同案中处于黎家旺与蔡俊财之间、角色为生猪经纪人的颜某建已被取保候审。颜某建系黎家旺的老表,从黎家旺处购猪后转售给蔡俊财,其处于交易链条的居间环节。辩护律师据此提出“举重以明轻”:颜某建作为实际经手并转售生猪的经纪人已获评估为无社会危险性,而黎家旺虽为一手买方,但其作用是否重于颜某建,仍需结合交易中的实际角色判断;在此情况下,对黎家旺采取取保候审符合同等处置标准。在关键鉴定证据缺失、同案经纪人已取保的情况下,对三人批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论证,需要更为充分的依据。
分歧的本质:形式违规能否升格为刑事不法
综合规范与司法标准来看,两地判断的分野可以归结为一个法律问题:无检疫证明的生猪交易,在缺乏病原检测鉴定、无法证明产品存在实质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能否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沅江方面的判断,与《动物防疫法》预设的行政处罚路径、法释〔2001〕10号要求的鉴定程序、最高检关于“伪劣产品”须具备实质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以及非洲猪瘟不感染人的科学共识,形成了逻辑上的一致性。韶关方面的批捕决定,可能更侧重于行为对动物防疫管理秩序的规范违反性,但这一路径需要正面回应:在缺乏鉴定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不合格产品”;在养猪场未被划定为疫区的情况下,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以及在同案经纪人已取保的情况下,对流通环节人员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何在。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论述行刑衔接时明确要求细化“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避免“不当追刑”。行刑衔接的本意是防止“以罚代刑”,但同样要防止“以刑代罚”。同一事实出现两种判断,最终不能靠“谁批捕谁有理”来收场,而要靠后续侦查补充关键鉴定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给出足以回应沅江结论与规范标准的法律论证。否则,损害的不仅是三名当事人的权益,更是跨省司法判断的可预期性。
民营企业保护语境下的制度追问
本案暴露出的跨省执法标准不一与逮捕必要性争议,恰恰触及了当前民营企业保护中最敏感的神经。2025年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此已有针对性回应:第六十三条明确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并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第六十四条则直接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蔡俊财所承包的屠宰生产线牵涉近两百名员工生计,对其采取羁押措施是否符合“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的法定要求,值得审视。本案中,员工集体反映诉求事件已经发生,生产线停摆的现实后果直接引发了近200名员工(含近百名四川凉山彝族员工)集体反映诉求,这一后果本身应当被纳入逮捕必要性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而非仅作为案件移交的背景注脚。
更值得关注的是制度层面的纠偏机制已在运转。最高检自2025年起部署的“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正是针对此类跨省案件中的管辖争议与强制措施滥用问题。而沅江审查结论与韶关批捕决定之间的张力,本质上是一个证据标准问题:当关键鉴定缺失、疫区认定不明时,刑事追诉的启动是否审慎,直接关系到民营企业经营者对法治可预期性的信任。对黎家旺、郑西锋、蔡俊财三人而言,后续侦查能否补足鉴定证据、检察机关能否在审查起诉阶段正面回应沅江的规范论证,将比批捕本身更能检验“平等保护”是否落到了实处。当企业家的财产权、经营权和人身权有了更刚性的制度保障,“恒产者有恒心”才不至于落空,民营经济也才能真正成为创新与就业的稳定支点。
本案的最终走向,取决于后续侦查能否补充关键鉴定证据,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就“伪劣产品”的实质认定和逮捕必要性,给出足以回应沅江审查结论与上述规范标准的法律论证。对此,我们将继续关注案件进展。(文/王超)

来源: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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