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能为不法让步,更不能为被告这一坑害人民群众的市场蛀虫开路。对于采用如下手段不止侵害原告一人的刁恶奸商被告,法治利刃绝不纵容,决不姑息。
被告打着X某医疗产业集团、医生集团、医康系统等各种唬人的旗号虚假宣传,组织指挥众多身份不明人员顶着院长、主管、主任等虚名四处招摇,于2026年6月4日以办理会员为名骗取原告2000元,再于2026年6月5日以免费体验为名一小时内骗取原告70002元,并在远不足20分钟的时间内完成所谓价格远超70002元的医美服务。事后虽经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一再请求,被告始终拒绝提供病历等与医疗美容直接相关的证据材料,可知对原告实施医疗美容的人员并非具备相关资质的医、护人员,没有真实、完整、合规的病历,对原告头面部涂擦、注射、内置等行为所用药品、器械的品名、成分、规格、批号、持有人、生产者、实际使用剂量及手术部位、来源(完整、可溯流转链)等均不明。被告采取虚假宣传、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等手段对原告实施消费欺诈,侵害原告的财产和人格,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赔偿,金额为骗取的72002元这一资金总额的三倍。
综合本案证据可知,被告自2025年4月1日成立之日起便以消费欺诈为业,其为了隐匿行踪、逃避责任而频繁更名,由一开始的河南Y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改为河南X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再于2026年5月15日由河南X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改为河南F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但之后继续沿用X某两字大肆虚假宣传,对原告隐瞒实情,一次次实现非法占有原告钱财的目的。更有甚者,就在原告于2026年6月15日线上起诉后不过一天,即6月16日,被告却又将尚在“保鲜期”的河南F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更改为河南某M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民事诉讼活动和法院的立案审查工作带来困扰。被告打着“X某医疗产业集团”“面部生殖健康生科医康系统”“抗衰私人医生集团”“X某高端医疗抗衰”“省级”“院长”等名不副实、夸大其词的旗号,组织指挥众多身份不明人员到处招摇撞骗,该公司指使标榜为X某医疗集团新乡地区水光针医美项目总代表、讲师、业务经理的、化名为T某的人员雇佣非医疗技术人员到被告之外的生活美容场所推广未经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并于2026年6月4日对原告实施所谓的全脸抗衰提升之医美体验服务——19.9元享受全脸抗衰提升一次及获得两盒医用面膜,并一再诱导消费——采取针剂恶意比较等手段骗取原告2000元之后再设法将原告诱骗至被告经营场所,之后由被告不下17名的身份不明人员装扮顾客、院长、管家等角色,对原告重重围堵、轮番监视,对原告实施言语诱导、行为管控,并由身份不明人员对原告头面部实施疑似不明物质涂擦、不明针头刺入、不明固体植入、严重扭曲形象等对人体危害严重的非法医美活动,当场连续骗取原告资金70002元。
事后,在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一再要求提供其所有已签名文件并一再要求提供对其实施医美行为的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机构全称、人员姓名、人员任职资格和机构负责人联系电话等真实、完整的信息的情况下,该公司仅提供了没有任何对方主体资格信息的《消费确认单》《告知书》《医美服务与付款方式确认书》这三份材料,其他信息及文件拒不提供。由此可见,该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违规情形:
一、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的行为,明显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九条第一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之规定,对原告的消费决策形成实质影响,构成消费欺诈。
二、2026年6月5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原告实施面诊即被告所谓专家设计总监面诊的人员并非医疗技术人员,可以说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所谓的医美服务之前没有任何医疗技术人员与原告接触,并以抗衰等未经备案的项目夸大宣传,且未对被告实施的真实且具体的医美项目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提示说明,违反《医疗美容从业人员执业规范》第6.4.3条医疗美容咨询人员“不得制定医疗美容方案或参与美容医师实施的手术、治疗等医疗技术操作;不得从事美容护理及其相关工作”、《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三、对原告实施医疗美容的人员并非具备相关资质的医、护人员,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四、没有真实、完整、合规的病历资料,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之规定,侵害原告的知情权。
五、对原告头面部涂擦、注射、内置等行为所用药品、器械品名、成分、规格、批号、持有人、生产者、实际使用剂量和手术部位、来源(完整、可溯流转链)等均不明,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侵害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健康权、财产安全权。
原告作为健康人士,不为治疗疾病,亦即不为寻求病理性医疗美容,只为追求更为惬意的生活而考虑医美消费,亦即为了提高生活质量、追求幸福生活而考虑一种消费活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生活消费行为的定义,而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商业性服务,明显具有营利性,属于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束的经营者,原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代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接受价款72002元的三倍216006元这一资金数额向原告作出赔偿。
注:本文基于具体的个案案情,改编自李大贺律师代拟、撰写的诉状、代理词(本文被告主体信息已做脱敏处理,毫无影射,请勿冒领;如若哪位心里有鬼,此地无银三百两地擅自认领,通过恶意删帖等手段影响作品传播的,则笔者必将保留追究此君侵害版权之责任的权利),无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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