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第一,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但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质保期不直接等同于检验期间。
第二,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检验,该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质量保证期间。逾期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
-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请求其支付。
-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按约定检验。
-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未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通知质量问题的,视为合格。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
【法律关系】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畜牧公司(买方/原告)与工程材料公司(卖方/被告)签订四份《土工布采购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畜牧公司已付款并签收货物,后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起反诉。
【原告诉请】
畜牧公司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购买的土工布经抽检发现规格不合格(合同约定400克每平方米,实际供货仅为200至235克每平方米),质量不达标,要求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并拒付剩余货款约1.3万元及利息。另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
工程材料公司抗辩称:畜牧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已进行验收并签署《材料到货通知验收单》,确认质量和数量合格;在签收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直至诉讼阶段才申请司法鉴定,已超过合理检验期限,违背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7日双方分四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土工布规格为400克每平方米。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工程材料公司分批供货,畜牧公司在发货单上签收并注明收货日期,除一项目外其余三处均签署"检验结果为合格"。畜牧公司已按约支付大部分货款并开具发票。2023年3月畜牧公司以质量问题起诉,同年4月申请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发现:用于鉴定的93卷样品实际是从别的项目地运送至现场堆放的,且无该产品标识信息,无法证明系本案合同项下货物。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工布规格型号的检验无需特殊仪器或专业分析,称重即可发现是否达标,检验难度低。合理检验期限应为签收后一个月内。畜牧公司逾期一年多才申请鉴定,已超过合理检验期,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此外,用于鉴定的样品来源不清、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系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存在。
二审张家界中院裁定: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畜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畜牧公司向工程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约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1.3倍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