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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目睹妻子与他人在宿舍同睡一张床,情绪失控将出轨对象砍成截肢,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新402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2024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9月3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霍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2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其妻子李某与被害人黄某出轨,遂持刀前往霍城县清水河镇某宿舍查看,到达李某宿舍后,李某发现其妻子李某与黄某同睡一张床,便持刀将黄某身体左肩部、左胳膊、双腿腿部砍伤,致使被害人黄某因左小腿因无法治疗被截肢。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前科记录查询、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讯问光盘8张、询问光盘1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尽到救助义务。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目睹涉案情节,一时激愤实施了伤害行为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有突发性和情绪刺激性,虽不能成为伤害他人的理由,对被告人的量刑应考虑被告人人身危害性和主观恶性;2.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自首情节、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动机的特殊性、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也系因家庭纠纷引起的伤害,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抢救费共计76046.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垫付被害人因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妻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被告人家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一致,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这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已婚人士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既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也侵犯了配偶间的感情和尊严,破坏了婚姻的稳定与和谐。该案中被害人也系已婚人士,与被告人妻子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不正当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也是引发该案的重要原因。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危害程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娇

审 判 员  夏大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康飞

书 记 员  顾国荣

转自:裁判文书搬运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