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被告人韦医生(女,56岁)系集团总医院药学部原主任;被告人龚医生(女,49岁),系集团总医院科教科职工、副主任医师;被告人沐医生(女,43岁),系集团总医院科教科职工集团二医院结核科副主任医师。被告人韦医生在担任集团总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及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能够对全院药品进行供应、管理及统计临床用药信息的职务之便,接受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佟某的请托,为其提高骨肽在总医院的销售量。佟某根据韦医生提供的医生用药数量,以骨肽售价的20%-30%作为回扣返还给韦医生。
韦医生找其朋友消化科龚医生帮忙推销,并找到计算机室主任帮忙提供骨科医生使用骨肽的用量。韦医生按照0.7元/支骨肽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交于为其提供帮助的被告人龚医生,龚医生亦按照0.7元/支骨肽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根据韦医生提供的临床用药统计信息分发给处方中开有骨肽用药的医生。后龚医生因备孕不经常上班,便找同学沐医生帮忙,允诺二人平分0.7元/支骨肽的回扣,又将回扣款及临床用药信息交于沐医生,由沐医生将回扣款分发给相关医生。期间,医药代表佟某通过其妻子银行卡分26笔共计给韦医生转款139万余元。三人涉案金额139万余元,韦医生实际分得16万元;龚医生实际分得13.5万元;沐医生实际分得2.5万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医生、龚医生、沐医生犯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被告人韦医生对指控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被告人龚医生认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自己仅是跑腿赚点钱,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认为,龚医生是为韦医生提供居间劳务,不是犯罪。沐医生认为自己只是帮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法院另查明,总医院属于省管国有企业,被告人韦医生在该院任药剂科副主任职务4年,后任药学部主任职务。被告人韦医生将违法所得款16万元上缴至监委涉案款专户,龚医生将违法所得16万元(含沐医生2.5万元)上缴至监委涉案款专户。涉案5位医生将个人所得回扣上缴至总医院专户;2位医生将个人所得回扣上缴至监委涉案款专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医生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龚医生、被告人沐医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推广使用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进行分发,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虽然被告人龚医生、沐医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二被告人伙同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韦医生,由韦医生与请托人联系收取贿赂款并提供临床用药统计信息,由龚医生向临床用药大夫分发回扣,后期由沐医生向临床用药大夫分发回扣,三被告人分工协作,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韦医生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共同受贿罪。
被告人龚医生推销骨肽并为其他处方医生分发回扣的行为,是其在收受请托人好处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内容,该行为破坏正常的医药购销秩序,损害患者的利益,是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所谓的赚跑腿费或居间劳务行为。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医生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收取贿赂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医生按照韦医生的安排及回扣标准,向临床用药大夫分发回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沐医生后期向临床用药大夫分发回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韦医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龚医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沐医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龚医生不服,提起上诉。龚医生认为其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韦医生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行为,其行为是劳务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药购销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最常被提出、也最常被驳回的辩解是“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该辩解之所以具有迷惑性,是因为它把刑法评价的对象从权钱交易的整体结构,偷换成了个人在链条中的分工位置。受贿罪作为典型的身份犯,其所规范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同时兼及医药购销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和患者的用药安全。当涉案人员在明知款项来源、明知请托事项、明知资金最终流向处方医生,仍然参与收取、拆分、分发时,其在法律上就已经不是局外的服务提供者,而是贿赂实现过程中不可分割的参与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本案中,总医院被查明属于省管国有企业,被告人先后担任药剂科副主任、负责人及药学部主任,其职权覆盖全院药品的供应、管理以及临床用药信息的统计,具有管理国有财产和影响交易机会的双重属性,符合职务犯罪中从事公务的实质特征。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主体身份的认定并不取决于单位名称中是否有公立二字,也不取决于编制性质,而取决于单位的所有制属性与个人职权的实质内容。同样是药剂科负责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若未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可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者,则可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龚医生“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沐医生“我只是帮忙”的抗辩,混淆了定罪身份与共犯资格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身份犯的特殊性在于实行行为必须由具备特定身份的人实施,但无身份者完全可以通过教唆、帮助甚至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方式,成为身份犯的共犯。简言之,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阻却的是单独构成受贿罪的资格,而不能阻却其作为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跑腿费、劳务费、居间服务费也是医药回扣案件中最常见的辩解。判断其真伪,不看名目,而看实质。真实的劳务,应当具备真实的服务内容、可核验的工作成果、与市场行情相当的对价,以及独立于请托事项的属性;真实的居间,应当是在交易双方之间沟通撮合,其报酬来源于合法交易的对价结构,而非来源于促成违规利益输送。如果所谓劳务的内容是帮医药代表把回扣发给开药的医生,则该劳务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其对价就是贿赂款的分成,就不可能因为披上劳务外衣而获得合法性。本案法院对此亦有明确回应,即推销药品并为处方医生分发回扣,是收受请托人好处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内容,破坏正常医药购销秩序、损害患者利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非赚跑腿费或居间劳务。
此外,本案所涉及的“统方”早已被明令禁止用于商业目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医疗卫生管理规范明确要求医务人员要“合法按劳取酬,不接受商业提成”,并明确“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不私自向社会组织、医药企业、第三方及其工作人员等违规提供医疗机构内未公开的数据、患者用药化验检查诊疗等信息而牟取利益”等等。同时,《2026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将“严守医疗数据安全”单列为重点任务,要求强化医疗数据全流程监管,完善数据使用审查与追溯机制,严禁泄露、倒卖及非授权使用,坚决遏制数据牟利。七部门《医药代表管理办法》则从需求端进行封堵,禁止医药代表“参与统计或者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等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这也就是说,供方与需方两侧的同一行为被同时禁止,在制度设计上是双向闭合的。由此可见,从刑事司法到行政管理,对统计处方到利益输送这一链条的否定态度是高度一致的。医务人员一旦跨越这条红线一旦,刑事追诉、行政处罚、行业禁入、信用惩戒等多重法律后果将叠加而至。
医疗行业是承载着公众生命健康重托的崇高行业,每一位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社会对公立医院公益性的信任。清除行业里的“害群之马”,是为所有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营造一个更加公平、纯粹的执业环境,让医务人员不用再被“带金销售”的歪风所裹挟,不用再在灰色的利益诱惑面前左右为难,真正回归“治病救人”的医者初心。在当前医药行业行风建设持续深化、反腐司法标准不断细化的背景下,每一位医疗从业者都应当认识到规范医疗行为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对自身职业生涯的保护。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