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回购义务主体仅限大股东时公司能否代偿?
在约定仅由大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形下,目标公司不能仅因对赌协议的存在而当然成为回购义务主体或代偿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对赌协议若明确将回购义务人限定为大股东,则投资方依据该协议享有的回购请求权只能向大股东主张。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除非其另行作出担保、债务加入、代为清偿或独立承诺等意思表示,否则不承担回购款支付义务。司法实践亦区分“与股东对赌”和“与目标公司对赌”:与股东对赌原则上有效,投资方可请求股东履行;与目标公司对赌虽有合同效力,但是否实际履行还要受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股份回购、减资程序等强制性规定约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即持此立场。公司若代偿,法律上须有独立依据。常见路径包括公司为大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公司债务加入、公司借款给大股东用于回购、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等。不同路径的法律后果不同,但均不能绕开公司治理和债权人保护规则。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5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债务加入参照担保规则处理,未经决议的越权代表行为,仅在相对人善意时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公司可主张不对其发生效力。若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还可能触及公司法第163条关于不得违法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限制;即使为有限公司,亦受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资本维持原则约束。若公司未经合法程序、无对价地以公司资产替大股东支付回购款,可能构成关联方利益输送、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股东、董监高需承担返还、赔偿等责任,债权人亦可依法寻求撤销或人格否认等救济。因此,公司能否代偿,关键不在对赌协议本身,而在公司是否以合法决议和适当法律形式作出独立代偿安排,且该安排是否公允、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缺少这些条件,公司通常不能代偿,投资方也不能直接要求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公司为仅由大股东承担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属于公司法上的关联担保,程序要求比一般对外担保更严格。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5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如果仅由大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又为其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或差额补足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安排,原则上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不能仅凭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完成。未经股东会决议时,应适用越权代表规则。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所谓善意,通常要求相对人已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包括决议是否存在、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条、关联股东是否回避等。投资方作为专业机构,在对赌交易中明知回购义务主体仅为大股东,仍接受公司担保的,更应审查股东会决议。若其未审查或明知决议缺失,通常难以认定为善意,公司可主张担保对其不发生效力。需要指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等于公司必然没有任何责任。若公司内部管理存在过错,相对人可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主张赔偿,但赔偿责任范围和基础与有效担保不同。若担保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大股东追偿;若担保无效,公司则主要依据过错、返还和追偿规则处理。因而,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担保,并非当然有效,也非一律无效,核心在于关联担保决议程序与相对人善意审查。
公司向投资方承诺“代大股东回购”或签署债务加入协议,是否等同于公司成为回购义务人?
这取决于公司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性质。若公司仅表示“协助大股东回购”“督促履行”“协调资金”“在条件具备时支持”等,通常不构成独立的回购义务或债务加入,投资方不能据此直接要求公司支付回购款。若公司明确向投资方表示愿意加入大股东的回购债务,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签署债务加入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共同回购协议,则可能构成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后,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投资方在符合条件时可以请求公司履行相应债务。但债务加入并非普通商业安排,其效力要参照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审查。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明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因此,公司债务加入通常需要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若涉及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加入债务,更应经股东会决议并关联回避。未经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仅在相对人善意时对公司发生效力。若公司承诺的不是加入大股东债务,而是由公司自己直接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股份,则性质上属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需进一步接受公司法第89条、第162条以及九民纪要第5条的审查。对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回购股权应满足法定情形或履行相应程序;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回购股份有法定情形和比例、减资、债权人保护等要求。若未完成减资等程序,投资方请求公司实际履行回购义务,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因此,公司“代回购”的表述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只看文字,而应看其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独立回购承诺或担保,并审查决议程序和资本维持要求。缺乏决议和法定程序的,公司通常不因一句代偿承诺而当然成为回购义务人。
公司已经代偿后,能否向大股东追偿?若无法追偿,公司和债权人有什么救济?
公司代偿后能否追偿,首先取决于代偿行为的法律性质。若公司为大股东回购义务提供了有效担保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民法典第700条,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大股东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大股东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连带债务,履行后可依内部约定向大股东追偿;无明确约定时,可参照连带债务份额规则,或依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路径主张。若公司是借款给大股东用于回购,则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公司可要求大股东返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若公司仅作为第三人代为清偿,且对大股东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代为履行后可依法取得对大股东的相应债权;若没有合法利益且未经公司决议,公司内部可追究越权行为人的责任。其次,若代偿未经合法决议、无对价或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并非只能自担损失。大股东作为关联方从公司获取利益,可能构成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要求大股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若公司资产被无对价转移,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变相分配,公司可要求股东返还,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公司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行使撤销权,撤销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财产处分行为;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主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担保或债务加入无效,公司可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要求相对人返还已付款项,并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或相对人主张赔偿。若大股东已无清偿能力,公司还可审查董监高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是否配合实施越权代偿,从而追究其赔偿责任。总体而言,代偿后的追偿与救济,取决于代偿行为是否有效、是否有对价、是否经过决议以及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以公司已经付款为由认定损失最终由公司承担。
作者 周妍妍律师
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在法院、政府等部门均有工作经验。代理多起民事、刑事案件。现在担任日本企业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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