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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于2018年6月15日受聘于蔡某经营的浙江某加工场(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铣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按件计酬,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年5月22日,张某在工作期间,右手拇指被台钻撞伤,导致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2021年9月6日,张某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公司未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名,且张某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社局于2021年9月22日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11月17日,张某与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明确放弃工伤鉴定;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

协议签订次日,张某即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张某与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5月12日,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2023年5月31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伤残情况为十级。

张某随即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调解协议系自愿签订且无欺诈胁迫,不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期间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张某自愿放弃工伤鉴定,且未举证证明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张某主张协议内容并非真实意愿且显失公平

张某上诉称,签订协议是迫于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无奈之举。协议约定的2万元赔偿远低于十级工伤的法定待遇,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判决: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反悔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系在派驻公安机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在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张某又反悔并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检察院抗诉: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高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构成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张某处于明显不利地位,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待遇,并非其真实意愿,内容亦显失公平,张某有权主张撤销。温州中院(2024)浙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张某的实体权益。

浙江高院决定提审本案。

高院判决:公司利用劳动者危困状态签约且金额畸低,应予撤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首先,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张某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鉴定,无法判断协议数额是否显失公平。应以张某取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作为其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日。张某于次日即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其次,关于危困状态的认定。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因公司不配合签名及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而被不予受理。张某在协议签订次日即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足以证明其签约系迫于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的不利情境,目的是获取劳动关系证明,公司系利用张某处于危困状态签订协议。

最后,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十级,按法定标准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约7.8万余元。而协议约定补偿2万元,不足法定金额的30%,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二、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公司支付张某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9881元;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日期:2026年01月16日

案号:(2026)浙民再26号

【实务要点】

一、工伤私了协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从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算

在工伤争议中,劳动者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往往无法准确预知其法定待遇标准。此时,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不应简单从签约之日起算,而应以劳动者取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够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之日作为起算点,以保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性障碍迫使劳动者签约可认定为利用对方危困状态

当用人单位利用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优势地位,如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不承认劳动关系等,导致劳动者陷入无法获得行政救济的急迫困境时,在此背景下达成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的协议,法院可认定用人单位利用了劳动者的危困状态。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协议并非绝对不可撤销

虽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并非不可动摇。如果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事由,即便是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受损方依然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撤销并追补法定待遇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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