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置法层面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简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非法性本质,是行为人未取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银行业专营业务。
何为银行业务?依据《商业银行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结合该法相关规定,银行业务本质属于货币经营业务,典型模式就是通过存贷业务赚取利差。完整业务链条体现为:银行归集公众资金形成资金池,再将归集的资金对外发放贷款。
据此,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范内涵,存款业务不能仅作字面、形式化理解,它并非单纯接收资金的行为,而是包含“吸收资金 + 后续放贷”的完整经营性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法定犯。该类行为本身并不当然违背伦理道德,之所以被评价为犯罪,根源在于国家金融管制立法将其设置为不法行为。该罪具备法定犯典型的双重违法性:行为首先违反《商业银行法》等金融领域前置行政法律规范,在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评价标准之后,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基于上述逻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不能只看资金吸收的外在形式,还应当审查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判断资金是否被用于放贷这类货币经营活动。
按照这一思路,单纯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可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作行政违法处理;只有行为人吸收资金之后,进一步实施货币经营、对外放贷的,才具备刑事可罚性,才能以刑法规制。
由此引申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不是吸收资金,只要没有用于放贷业务,就不成立本罪?对此需要厘清一个误区:不能以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反向推导犯罪构成要件,而应当坚持先确立规范构成,再司法适用。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仅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因为不具备放贷业务,原则上可以按行政违法处置;倘若吸收资金开展本质上放贷业务的,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如吸收资金流入基金等载体,再间接对外开展资金出借、投资等活动,则可以认定属于变相放贷,能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
该理解并非妄谈,具备规范层面的依据。从《商业银行法》等前置金融法规来看,法律所要规制的存款业务,核心特征就是吸收资金之后开展后续货币经营活动。
综上,厘清本罪中“存款”的法律内涵,具有重要意义。实务当中不少观点简单认为,只要行为满足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项形式特征,就直接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法定犯,应当回归到前置法规范中去挖掘本罪保护的法益。只有准确界定核心概念,才能合理划定罪名的适用边界,落实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司法认定出现过宽或者过严的偏差。
以上仅为办案过程中的思考,欢迎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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