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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篇拆的是“身份替代对价”和“10万红包的感情投资条款”。

那两笔至少还看得见“钱交了”。

第三笔60万不一样——它连“送钱”都不完整:

胡斌借60万,已还50万,转账附言“还款”,剩余部分未清。裁定却只抓“无借条、无利息、长期未还”九个字,落一句“本质系以借为名型受贿”。

这才是借款型受贿认定里最该较真的一笔。

因为官方口径从来不是“没借条=受贿”,而是七要素综合判断。

一、裁定原文的逻辑收口

二审对第三笔的写法:

2018年胡斌在大额资金对外放贷收取高息的情况下,找余兆发“借钱”60万元买房,双方无借条、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意思表达,且直至余兆发因贪污、行贿案被查处后仍长期未归还。胡斌与余兆发之间并非真实借贷关系,本质系以借为名型受贿。

辩护方异议:

  • 有借款事由(购房);

  • 有还款行为(转回50万,附言“还款”);

  • 无具体请托合意;

  • 借款与余磊取保时间不重合。

二审回应仍是那句: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整套逻辑其实是:

  1. 没借条;

  2. 没约定利息;

  3. 后来没全还;

  4. → 不是借款;

  5. → 是受贿。

中间跳过了“综合判断”这一步。

二、官方标准:以借为名不是“三无”即定罪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对“如何判断以借为名的受贿”答得很直白:

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要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和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利用职务便利谋利;有无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有无归还能力;未归还原因。

最高检同日径文章补了一条关键项:

不能孤立、割裂地认识借款行为,必须深入剖析借款与当事人职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司法部纪法口径也明确:

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要对双方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看是否符合权钱交易本质。

三处口径合起来只有一句话:

借条缺失只是起点,不是结论。

323号裁定列了“无借条、无利息、未还”,但七要素里其余几项基本没碰。这就是本篇要拆的点。

三、借款事由:购房是不是“正当合理”

裁定写“找余兆发借钱60万元买房”,这本身就是借款事由的陈述。

官方第一项是“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购房属于典型的大额资金缺口场景,不是“虚构事由”。

裁定试图用另一句削弱:

胡斌在大额资金对外放贷收取高息的情况下……

意思是“你不缺钱,还借什么”。

但最高检口径也讲:借款事由要看是否真实用于特定用途。

真实生活里:

  • 有房产投资;

  • 有对外放贷;

  • 短期现金流缺口仍要借;

  • 这不是刑法上的“无正当事由”。

“有钱放贷却不还借款”可用于反推占有目的,但不能单脚定案。

要判断的是:借款时是否真准备还?后面有无还款行为?剩余为何没还?

裁定把“对外放贷收高息”当成否定借款事由的锤子,过重了。

四、款项去向:没论证“钱去哪了”

七要素第二项是款项去向。

裁定写“借钱买房”,按这个事实,款项去向是购房支出,不是放作闲置、不是转特定关系人、不是投资生息。

若要认定以借为名,通常要指出:

  • 钱实际没用于购房;

  • 或转入第三人;

  • 或当日分流;

  • 或胡斌根本无购房行为。

323号没做这笔资金流向拆解。

只写“借钱买房”然后又当受贿,内部是矛盾的:

如果真买了房,去向合理;如果没买房,该写流向异常。

裁定两头都没坐实,只靠“无借条”过渡。

五、最关键的已还50万:不能一句“证明目的不认可”吞掉

这是本篇核心。

辩护方提交:胡斌转余兆发50万,附言“还款”。

二审查明部分认了证据三性,但说“对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问题在这:

1. 还款行为是七要素明文一项

最高检、纪委口径都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单列。

还了50万不是细枝末节,它直接打击“无还款意思”这个受贿推定。

官方典型案例里,还款行为有两种处理:

  • 借款当年、日常关系中主动还 → 倾向真实借贷;

  • 听闻组织核查、临案突击还 → 可认定掩饰受贿。

本案按前文事实:还款发生在借款后不久(2018年),不是余兆发被查前夕。

那就至少该论证:为什么这笔还款不改变性质?

裁定没论证,只说“证明目的不认可”。

2. 附言“还款”是主观意思证据

转账附言不是借条,但它是行为人对款项性质的标注。

要结合其他证据看是否真实;但不能无视。

若法院认为附言不实,应写:

  • 胡斌为何假标“还款”;

  • 余兆发是否认可还款;

  • 50万是否另算“退还贿款”;

  • 为何剩余10万仍整笔算贿。

323号全跳。

3. “剩余未还”≠“无归还意思”

七要素分开列了“有无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和“未归还原因”。

这是两项,不是一项。

还了50万=有归还行为。

剩10万未清,才进入“为何未还”:

  • 是能力问题?

  • 是纠纷?

  • 是默认抵消?

  • 还是故意不还?

裁定只取“至案发未还全部”,不处理已还部分对合意的削弱,是选择性叙事。

六、出借方请托:余兆发有没有“要求谋利”

七要素第四项: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这是“以借为名”和普通借款的分水岭。

没有请托+没有对价=最多违纪借贷,不自动入刑。

裁定写的是:

  • 余磊取保是2016年;

  • 借款是2017年9月;

  • 间隔一年多。

若60万是对价,通常时间线应是:

  • 请托在前→借款在后即时;

  • 或借款时明确“这钱不用还”;

  • 或出借方明示“之前帮忙的报酬”。

本案时间线是反的:先取保、后借款。

要定受贿,得更紧地证明:

  • 借款时双方默示“这60万抵之前的情”;

  • 或借款本身就是权力回报而非借。

但“之前帮过忙”≠“之后借款即对价”。

最高检要求看“借款与履职行为有无内在联系”。

323号没写清这个内在联系,只靠身份关系兜底。

七、归还能力:没查

七要素第六项:是否有归还能力。

裁定写“胡斌大额资金对外放贷收高息”,这反而说明有资产、有现金流。

那“未还剩余10万”就更该解释:

  • 有意不还?

  • 还是双方后续有其他经济纠葛?

  • 余兆发有无催款?

  • 胡斌有无表示“慢慢还”?

真实借贷里也常部分还、余款拖。

没查归还能力,只写“未还”,等于把民事拖欠直接升格刑事。

八、未还原因:七要素最后一项也空着

“未归还的原因”是单独要素。

可能情形:

  • 无能力还 → 不当然受贿;

  • 有能力故意不还 → 支撑占有目的;

  • 出借人不催、双方默认 → 看有无合意;

  • 临案前突还 → 掩饰;

  • 借款当年已还大部分 → 合意更弱。

本案已还50万,剩下部分若真是“借了不还”,再次借款与前次剩余的部分没有还,是不能还了,人被抓了。裁定应写余兆发催款记录、胡斌拒还表示、双方关系变化。

最重要的一 点,是还了50万元,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事实,不能视而不见。

卷内若没有这些,就说明“受贿合意”证据没有。

裁定用“长期未归还”一笔盖过,是把民事未结清当刑事对价。

九、二审“不予采纳”没接住的几个点

辩护方对60万至少提了:

  1. 有借款事由;

  2. 有还款50万及附言;

  3. 无具体请托合意;

  4. 借款与取保时间不贴;

  5. 归还能力未查。

二审该回不回:

  • 为何50万还款不破受贿合意?

  • 附言“还款”为何视为掩饰?

  • 余兆发有无请托表达?

  • 剩余未还原因是什么?

  • 胡斌有无归还能力?

只复读“无借条、无利息、未还”三字,不是二审说理,是结论复用。

按裁判文书说理要求,对辩方提交的反向客观证据(转账凭证),至少要评价“为何不采信其证明方向”。

“证明目的不认可”六个字不能替代论证。

十、顺带厘清一个误区:还了钱也可能算受贿,但本案没走到那步

得说公道话。

纪检、司法实践里确实有“借后归还仍定受贿”的案例:

  • 临案前突击还;

  • 还的钱仍由行贿人代持;

  • 主观从未认借款;

  • 出借方明确是权力报酬。

那种情况还款不改性质。

但那些案例的共同点是:法院写了“为何还款不改变合意”。

323号的问题不是“还了50万就当然无罪”,而是:

裁定根本没处理这50万。

认了证据三性,否了证明目的,不写理由。

可稳写结论:

323号裁定认定60万元系以借为名受贿,未对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已还50万的性质、剩余未还原因、归还能力、出借方有无具体请托作综合论证;仅以无借条、无利息、未全额归还推导权钱交易,说理未达到以借为名型受贿的审查标准。

这不是说60万一定不算借款。

若卷内另有余兆发请托明示、胡斌默示不还的供述、催款缺失异常等,可再议。

但裁定现在给出的文字,只走了“三无→受贿”的短路。

十一、承上启下

第一篇:身份顶替对价。

第二篇:10万红包感情投资条款对象不成立。

本篇:60万借款把“已还50万”吞掉。

三笔里最该谨慎的其实是这笔——

因为它最接近“民事借贷外观”,也最要求法院把七要素写全。

下一篇拆第二笔还建房:

非村民借名拿还建,是行政违规,还是阎勇送的贿赂?

——关键在“拆迁补偿里的建安投入”能不能整笔算贿。

系列第四篇预告:《非村民借名拿还建,是“行政违规”还是“收受贿赂”?——323号裁定跳过的关键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