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宋x持有公司设备核心图纸。该与被告人耿x预谋后,以持有该图纸的事实相要挟,利用被害单位害怕图纸外漏从而对其生产销售带来不良影响的恐惧心理,迫使该公司负责人高价回收该图纸。被告人耿x在被告人宋x的指使下,伙同两名男子在与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见面。王某1在林某的安排下,交付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图纸一份。次日,该公司报警。被告人耿x、杜x在被告人宋x的指使下,与王某1见面。公安机关布控后,王某1在林某的安排下,携带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前往交换剩余图纸。过程中,被告人杜x、耿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宋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害单位公司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耿x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杜x已经缴纳罚金人民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耿x、杜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中,人民币四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耿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x在主犯中的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被害单位的意见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耿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杜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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