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何帆律师代理的一起重疾险拒赔再审案件,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保险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被依法驳回,此前一、二审判决确认的31.4 万元保险金最终生效。

这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确诊帕金森病且病情持续恶化,保险公司却以"投保前曾患痉挛性截瘫、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三份重疾险合同、分文不赔;一、二审均败诉后,保险公司仍不死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仅搬出门诊"初步诊断"和患者自述当"新证据",还请来另一家保险公司在上海同类案件中胜诉的代理律师(该案件的原告也是本案的原告)助阵,援引那份上海胜诉判决,要求本案参照处理。何帆律师在再审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围绕"拒赔通知书未载明的理由视为弃权""初步诊断不等于确诊""另案胜诉判决不能移植"等核心精准答辩,最终守住胜诉判决,31.4 万元保险金尘埃落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再审审查阶段代理:一、二审虽已获胜诉,但保险公司申请再审后,胜诉判决仍有被推翻的风险,再审答辩的成色直接决定胜诉成果能否守得住。本文仅展示案件部分代理思路,切勿仅凭网络经验或本文自行操作,以免被保险公司反制、错失维权关键时机。

案情介绍

2021 年 10 月至 11 月,张某某(化名)通过互联网平台为自己先后投保三份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金合计 31.4 万元。投保时,健康告知询问其是否患有或曾患有"帕金森氏症""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或肌力下降"等疾病或症状,张某某均勾选"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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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5 月,张某某因左下肢不自主抖动伴运动迟缓住院治疗,5 月 22 日经医院确诊为原发性帕金森病(H-Y 分级 3 级);同年 11 月,病情恶化至 H-Y 分级 5 级,生活不能自理、以轮椅代步,次年经评定为肢体残疾贰级。

张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2023 年 8 月 30 日,保险公司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以张某某"投保前有痉挛性截瘫等,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对承保决定产生重大影响"为由,解除三份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且不退还保费。

张某某无奈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合计 31.4 万元。保险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交张某某 2021 年 4 月、2023 年 1 月的两份门诊病历作为"新证据",主张张某某投保前已患帕金森病。而在上海,另一家保险公司在一起同类拒赔案件中,恰恰凭借"门诊初步诊断即已确诊"的思路获得胜诉判决;广东的这家保险公司见状,专门请来该上海案件中的保险公司代理律师,代为其申请再审,并援引那份上海胜诉判决,主张本案应作同样处理。张某某遂委托何帆律师代理再审审查阶段答辩。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1.未如实告知抗辩:

张某某投保前曾因左下肢乏力等住院,出院诊断为痉挛性截瘫,属于健康告知中询问的"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或肌力下降",投保时故意隐瞒健康状况,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2.再审"新证据"抗辩:

张某某 2021 年 4 月门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帕金森病",2023 年 1 月门诊病历自述"已在上海某知名医院确诊帕金森病近三年",足以证明其投保时明知自身患病,属于故意带病投保。

3.另案胜诉判决参考抗辩:

本案原告在上海以同样理由起诉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但败诉了——该判决认定被保险人 2021 年 4 月门诊"初步诊断帕金森病"即为投保前已确诊,并据此驳回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本案保险公司遂援引该判决,主张本案应参照认定张某某投保前已确诊帕金森病。

何帆律师部分观点

1.拒赔通知书中未载明的拒赔理由,视为保险公司已放弃。

保险公司出具的《不予赔付通知书》白纸黑字,拒赔理由仅"投保前有痉挛性截瘫"一项,从头到尾未提"帕金森病";一、二审中其主张的未如实告知内容也只是痉挛性截瘫。败诉后再审改口,转而以"投保前已患帕金森病"申请翻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未在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拒赔理由,应视为其已放弃该项抗辩,不得在后续程序中再行主张。

2.门诊"初步诊断"不等于确诊,患者自述更不能作为确诊依据。

三份保险合同均明确约定,重大疾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步诊断只是接诊医生基于症状作出的疑似判断、待排查意见;所谓"初步诊断帕金森病"系医院电脑系统内部记录,从未向张某某出示,张某某本人对此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投保时"明知患病"。至于病历中"确诊帕金森病近三年"的自述,经法院开具调查令向上海某知名医院核实,该医院系统反馈"无此人信息",自述不攻自破。张某某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其明知的患病情况应以医院最终诊断结果为准——2023 年 5 月 22 日才是其首次确诊帕金森病的时间,投保时并未确诊。

3.逾期提交的病历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两份门诊病历一直留存于医院,自始至终具备调取条件,不存在任何客观障碍。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知争议焦点就是投保前病史,却怠于申请调查取证,败诉后再把在另案中调取的材料包装成"新证据"申请再审,实质是把自身举证不作为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保险人和司法程序,依法不应采信。

4.上海另案的胜诉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其一,另案系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案件,与本案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均不相同,个案的认定结论不能相互移植,对本案不发生预决效力;而为保险公司代理再审申请的律师,恰恰是上海另案中代理保险公司胜诉的律师,其调取病历所持的调查令本系为另案开具,将据此调取的材料直接挪用于本案,取证程序亦存在瑕疵。其二,更为关键的是,另案将 2021 年 4 月门诊"初步诊断"直接等同于"确诊",而本案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初步诊断不等于确诊,投保人明知的患病情况应以医院的最终诊断结果为准"——面对同一份门诊病历,两案认定截然相反,恰恰说明另案的认定不能移植到本案,更不能作为推翻本案生效认定的依据。

5.健康询问未明确专业术语含义,勾选"否"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询问的"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或肌力下降"系专业术语,却从未向投保人解释其具体含义和范围,询问事项中也未包括"痉挛性截瘫"。张某某 2013 年出院后已经康复、行动自如,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痉挛性截瘫诊断持续存在至投保时。依《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明确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张某某勾选"否"不应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还有多个关键代理要点因涉及核心诉讼策略不便公开,具体案件需结合实际证据材料制定专属方案。

案件结果

何帆律师在再审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逐字核对《不予赔付通知书》的拒赔理由、三份合同的健康告知条款及全部病历证据,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答辩意见书与质证意见,从弃权规则、核保审核义务、再审新证据认定、医学确诊标准、另案判决效力、患者自述效力等维度系统反驳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2026 年 9 月 17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在健康告知询问时未解释"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或肌力下降"的具体含义及范围,亦未能举证证明痉挛性截瘫诊断持续至投保时,张某某勾选"否"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均记载为初诊或病人自述,并非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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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一、二审判决确认的 31.4 万元保险金最终生效,本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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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结果再次说明三点:

其一,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解约拒赔,拒赔通知书就是其立下的"军令状"——通知书里没写的理由,事后不得再补;

其二,"初步诊断""患者自述"都不等于确诊,重疾险的既往病史认定必须以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据;

其三,保险公司即便搬出其他保险公司在同类案件中胜诉的判决来"对标"、甚至请来胜诉方的律师代理再审,个案的认定也不能移植到本案——每个案件的合同条款、健康告知询问与病历证据各不相同,胜负终究要看本案自身的事实和法律。

对遭遇拒赔的消费者而言,即便一、二审胜诉,面对保险公司的再审缠诉也不必恐慌——只要事实和法律站得住,专业答辩足以守住胜诉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