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受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履行开票义务。开具发票不仅是税法上的行政义务,更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民事义务,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未及时开票构成违约但损失未实际发生的,仅支持约定范围内可举证的费用。
【关联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法律关系】
投资公司(买方)与贸易公司(卖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先后签订5份购销合同,由贸易公司向投资公司供应铝锭产品。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依约全额支付货款,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诉讼。
【原告诉请】
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其开具价税合计约11184.6万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判令贸易公司承担因其不开票造成的损失约1457.5万元;
三、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约3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
贸易公司辩称:
第一,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第二,其不存在拒不履行开票义务的恶意;
第三,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
第四,开具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影响合同履行,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查明】
贸易公司于2022年3月与投资公司先后签订5份购销合同,供应铝锭产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已依约付款。涉案《购销合同》均约定卖方应在当月给买方开具合规合法可正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对违约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货款总金额约11285.4万元,贸易公司仅于2022年3月17日开具价税合计约10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约11184.6万元未开具发票。投资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约3万元,但确认尚未缴纳增值税等相关税费。
【法院认为】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单证资料,既是税法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本案诉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贸易公司已与投资公司就暂缓开票达成一致但未举证证实,不能免除其开票义务。
第三,关于损失赔偿,投资公司确认尚未实际缴纳税款,故相关损失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投资公司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第四,违约金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且原告未举证,不予支持。
第五,律师费因合同有约定且已举证支付约3万元,予以支持。
第六,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差旅费因缺乏约定或证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投资公司开具价税合计约11184.6万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贸易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约3万元;
三、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
本案涉及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的解释问题——虽然约定的是"发票不合规视为违约",但法院依合同目的和诚信原则解释为未开票同样适用该违约条款。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为该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案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对各类买卖合同中的开票义务履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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