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7月17日,张某入职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5年7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5年7月8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8月17日-2024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后,张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因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张某于2025年7月8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23年8月17日-2024年7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其中2024年7月8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时效,对于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2024年7月8日-2024年7月16日期间,经计算,对于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按1350元(即4500元×0.3个月)予以支持。
张某上诉称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江苏统一裁审口径。
一审错误按月拆分计算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2024年7月8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认定完全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可。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对价的补充,应当适用该特殊时效规则,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25年7月7日)起算一年,上诉人2025年7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整体计算一年,不得按月拆分计算。本案上诉人2024年7月17日用工满一年,时效从2024年7月18日起算,2025年7月8日申请仲裁完全在时效范围内。
二审法院认为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长期悬而未决,防止社会关系因长期不确定状态而陷入混乱。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又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进行的惩罚性赔偿,即用人单位需要在支付正常工资的基础上再行向劳动者按照正常工资的数额支付第二倍工资,其并非劳动报酬,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的特别时效。因张某的工资为按月发放,由此衍生出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一年仲裁时效符合法理与公平理念。
此外,上诉人所援引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已经失效,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案号:(2026)苏04民终4056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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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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