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排除意思的司法运用
张颖鸿
合同诈骗案件是无罪案件的高发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公安不敢抓、检察不敢诉、法院不敢判”的非正常现象,严重影响此类犯罪的规范办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关于本罪的争议中,占据主要地位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证明问题。主流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须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实务中,利用意思认定争议不大,解决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的核心在于准确认定排除意思。排除意思是指行为人骗取财物后拒不归还的意思,其由“骗取意思”和“拒不返还意思”两部分组成,具体阐释如下:
一方面,骗取意思是指排除意思的“排除性”。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得他人财物,强调破坏原权利人的占有,建立行为人的新占有。骗取意思的机能在于区分骗取罪和其他取得罪,有骗取意思的,成立骗取类犯罪。在合同诈骗罪中,骗取意思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实践中欺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虚构特定事项骗取财物。行为人以虚构的担保财物、投资项目、产权证明等特定事项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被害人基于对该特定事项的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二是虚构履约能力骗取财物。行为人以虚构特定事项的形式使被害人认为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但纯粹以虚构一般性、概括性履约能力的形式骗取财物的情形也较常见,此处的履约能力须全面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货源、资金、技术、人力等条件。三是虚构履约意愿骗取财物。通常从行为外观上或仅靠言词证据难以证实行为人构成“虚构履约意愿骗取财物”,需要对行为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综合考察,如多次实施同类行为、虚构交易身份、没有实际交易需求等。在认定骗取意思时,应厘清行为人基于骗取意思而实施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物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不能产生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物的效果,则应否定行为人具有骗取意思,如自陷错误、事后欺骗等。
另一方面,拒不返还意思是指排除意思的“永久性”。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占有所骗财物的意思,其强调新占有的持续性。拒不返还意思具有分流筛选骗取意思的机能,能够有效区分“骗得”与“骗用”。行为人骗取财物后,有拒不返还意思的,是“骗得”,成立诈骗类犯罪;没有拒不返还意思的,则仅是“骗用”,可能成立骗用类犯罪。拒不返还意思在合同诈骗罪中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拒不履约,因而也可称之为拒不履约意思,认定时需要从行为人的标的物处置、履约行为、违约后挽损表现等方面来综合考察。一是拒不返还财物。其主要类型为隐匿型和消耗型。隐匿型是指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转移、隐匿,拒绝返还给被害人,属于“有财不还”,如转移资金、隐匿财物、虚假破产、携款逃跑、隐匿或销毁账目等。消耗型是指行为人已将骗取的财物使用或消耗完毕,属于“无财不还”,如挥霍殆尽、用于违法犯罪、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收益难抵资金成本、借新还旧等。二是拒不提供有效担保。行为人既不能返还所骗财物,也拒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应认定其拒不返还意思。此处的“有效担保”应与被骗财物进行同类解释,该担保应有客观价值、合法有效及可及时变现,能够有效挽回损失或具有挽损的现实可能性。在认定拒不返还意思时,应注意区分有返还意思的占用与有拒不返还意思的占有。虽然行为人未如期履约,但仅对被骗财物具有占用意思的,应排除认定其具有拒不返还意思,如替代性返还、返还有现实可能、迟延返还等。
在具体认定上述两个意思时,应当注意二者均具有出入罪两个面向,在认定入罪条件的同时,也要注重出罪条件的考察。二者形成有机整体,缺一不可,且二者具有递进关系,只有在符合骗取意思的条件下,才有必要继续考察拒不返还意思是否成立。在对合同诈骗罪排除意思进行规范阐释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排除意思可以运用于司法实践中的刑民界分,且可以根据排除意思及其认定规则,厘清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准确构建证明排除意思的证据体系。
一是排除意思的刑民界分。关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问题,理论和实务上均认为重要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何具体区分并无明确规则。提供明确的判断方法和公允的判断结论是法学研究和司法裁断的共同任务。从前文对排除意思的具体阐释来看,骗取意思、拒不返还意思及二者之间的组合递进关系,能够提供清晰的判断路径和可靠的判断结论。其一,骗取意思可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欺诈。行为人没有骗取意思,总体上属于合同欺诈或合同纠纷范畴,但具体情形有所区别。如存在自陷错误、事后欺骗情形的,属于合同纠纷。其二,拒不返还意思可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欺诈。行为人仅有骗取意思,但没有拒不返还意思,包括属于前述拒不返还意思排除事由的情形,性质上是“骗用”,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人没有骗取意思,仅有拒不返还意思的,系违约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其三,“骗取意思﹢拒不返还意思”可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行为人同时具备骗取意思和拒不返还意思,可以肯定排除意思,在具有利用意思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满足合同诈骗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是排除意思的证明方法。证明责任不清及证明责任泛化是合同诈骗罪办案难的重要原因。首先,树立阶层化证明思维,无罪证据并重审查。骗取意思和拒不归还意思具有阶层化特征,且二者均具有入罪和出罪的不同侧面,因而在办案中要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明骗取意思和拒不返还意思的证据材料,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既要主动收集和审查有罪证据,也要主动收集和审查无罪证据。其次,树立类型化证明思维,构建类型化证据体系。骗取意思和拒不返还意思的入罪和出罪事由具有类型化特征,办案中应根据具体类型构建相应的证据体系,避免陷入一概证明“行为人无履约能力”的误区。再次,树立整体性证明思维,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紧扣骗取意思和拒不返还意思的认定规则,全面、准确审查在案证据,避免割裂截取案件事实,防止事实认定不充分。应紧扣骗取意思的构成要素,除对合同涉及的部分事实进行考察外,仍须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考察。最后,树立全链条证明思维,一体审查关联证据。骗取意思和拒不返还意思需要结合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进行考察。实务中“案发”是考察行为人合同诈骗行为链条的重要节点,在考察时应注意把握“案发”时点与排除意思认定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形对待。如“案发”在行为人履约期限届满前,行为人可能提出返还有现实可能的辩解,此时应对具有可查性的辩解逐一核实,以查明行为人的辩解是否成立。“案发”在行为人履约期限届满后时,行为人可能提出虽不能如期履约,但因不可控因素导致的客观性返还不能,或者虽履约延迟,但返还有现实可能,且提供可查线索的,司法机关仍须证明该辩解是否成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8月13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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