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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治意识 守牢安全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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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厦门应急管理专题报道——

安全无小事,法治护发展。厦门应急管理微信公众号 “以案普法” 专栏上线!专题聚焦安全生产领域典型案例,通过深度拆解事故成因、精准解读法律条文、系统剖析问题根源,让法律法规具象化。望广大市民、企业以案为鉴,切实强化法治意识,共同筑牢我市安全生产防线。

一

案件事实

2023年10月13日03时20分许,某精细化学科技公司粉碎车间的包装岗位工作人员李某峰、李某芳进行生产包装作业过程中,自动包装机在未断电停机、设备传送带仍在运行的情况下,李某峰违规打开设备防护栏后进行清理作业,导致包装机传送带将其工作服连带身体一并卷入包装机内连续挤压,造成其死亡。经属地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李某峰违章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责任。该公司未对李某峰等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自动包装机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自动紧急停用功能,未尽到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职责,也未履行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公司安全总监郝某某未依法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等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二

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3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对郝某某罚款2.1万元。

三

专家评析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等责任外,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三项违法行为: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对李某峰等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导致其不具备“停机清理”的基本安全操作技能;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自动包装机作为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生产设备,未安装自动紧急停用(急停)装置,不符合《机械安全 生产设备安全通则》(GB/T 35076-2018)第6.7条及包装机械相关安全标准《包装机械安全要求》(JB 7233-1994)第3.12条关于急停装置的强制要求;三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未如实告知包装岗位存在的“传送带卷入、挤压”危险因素及急停等防范措施,从业人员不知险、不会防。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郝某某作为安全总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负有“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的法定职责;但事发时包装机无急停装置,说明郝某某对公司的日常安全管理流于形式,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安全随手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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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应急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