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事实:
1、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竹山分公司签订了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完成了四座光伏电站的建设。工程竣工并网发电后,发包方某乙公司竹山分公司确认了欠付的工程款,但双方就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行使期限产生争议。
2、2017年3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竹山分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扶贫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位于竹山县境内的光伏扶贫电站项目。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主张其实际承建了竹山县深河横断梁子电站、牌楼村电站、黑虎村电站、双台乡界岭电站四座电站,某乙公司竹山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案涉电站建成并通过综合验收后,已并网发电。
3、2020年9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乙公司竹山分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欠付工程款9816237元。某丙公司最大股东徐某在对账函上签批并加盖了某乙公司竹山分公司印章。
争议焦点:
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分布式光伏扶贫总承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主张,其施工行为已将劳动和材料物化于工程,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某甲公司主张,以电站并网验收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已超出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主张,应以发包人确认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其行使权利未超期。
裁判要点: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而存在,合同效力不影响该法定权利的成立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在于担保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实现,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所有权发生变动,也不应影响承包人对该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包人的施工行为已将建筑材料和劳动力物化为案涉光伏电站,且该电站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无论《分布式光伏扶贫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院明确,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发包人某乙公司竹山分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在载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且其在另案中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法院据此认定该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竣工验收时间与工程应付款时间并不相同,仅凭并网验收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对账函所确认的应付款时间。
权威观点:指引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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