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玉武律师:“逮捕”概念的形成与比较法考察(语义对齐)

——苏联法的历史影响、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演变及羁押决定机制的完善

摘要

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具有不同于部分域外法域中 arrest 的制度内涵。其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初始拘捕与持续审前羁押的概念区分上,还体现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制度安排与后续羁押状态之间的紧密联系。考察中国逮捕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发现,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与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在规范结构上具有明显相似性;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及此后的相关立法,进一步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权限结构制度化。与此同时,苏联检察制度具有法律监督、审查逮捕、侦查监督与公诉等多重职能,其制度安排为理解中国早期检察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比较法参照。本文在区分直接规范依据、历史影响与学术推论的基础上,分析苏联法对中国逮捕制度的影响,以及中国逮捕概念在后续立法发展中的本土化演变。本文认为,中国逮捕制度的核心研究问题,不应局限于法律术语如何翻译,而应进一步考察初始拘捕、正式逮捕决定与持续羁押之间的关系,区分批准逮捕权、羁押执行权与持续羁押的审查权限,并讨论持续审前羁押的独立性、必要性与程序保障。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在准确理解制度历史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中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方向。

**关键词:**逮捕;苏联法;法律继受;检察机关;羁押决定权;审前羁押;比较刑事诉讼法;语义对齐

一、问题的提出:从法律术语的差异到制度结构的比较

(一)中国“逮捕”概念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逮捕的法定条件;第九十三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九十五条则规定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1]

这些规范表明,中国法上的“逮捕”不是单纯描述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有关机关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具有特定权限、适用条件和持续人身自由限制后果的法定强制措施。

与此不同,在美国等法域,arrest 通常指依法将个人置于执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区分临时逮捕与审前羁押;日本刑事诉讼法则区分逮捕与勾留。尽管各法域的具体规则并不一致,但这些制度表明,初始拘捕与持续审前羁押可以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权限基础与程序要求。[2]

由此产生一个重要的比较法问题:为什么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与部分域外法律中的 arrest 不能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

如果仅从法律翻译的角度解释,可以将其归因于不同法域的语言习惯和法律传统。然而,更进一步的研究需要考察法律概念所处的制度环境,即相关机关如何决定、执行和审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本文的基本判断是,中国“逮捕”概念的特殊性与其历史形成过程及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密切相关。 要理解这一概念,需要同时考察宪法上的逮捕授权、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限、逮捕后持续羁押的法律后果,以及不同法域对审前羁押的程序安排。

(二)语义对齐不仅是法律翻译问题

法律术语的语义对齐,是指在明确各自法律语境的基础上,对不同法域法律概念的指称对象、构成要素、规范依据、制度功能和适用边界进行系统比较。

在普通语言中,两个词语可能具有相近含义;但在法律制度中,它们的规范效力和实际功能可能存在重大差异。

例如,中国法中的“逮捕”是一种法定刑事强制措施,而德国法中的 Untersuchungshaft 指向审前羁押;日本法中的“逮捕”与“勾留”也分别承担不同的程序功能。仅凭词语相似,不能认定它们属于相同的法律制度。

因此,比较法研究应当区分三个层次:

第一,语言意义,即某个词语通常指向何种行为或者状态。

第二,规范意义,即相关法律规定了什么权限、条件、期限与法律后果。

第三,制度功能,即某项措施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承担什么作用,以及它如何影响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

只有明确区分这三个层次,才能避免把法律翻译问题误认为制度等值问题。

(三)本文的研究路径

本文围绕三个问题展开。

第一,苏联法中的逮捕制度具有怎样的宪法结构与检察权限配置?中国早期宪法与刑事诉讼立法在多大程度上借鉴了这一结构?

第二,中国逮捕制度在后续立法发展中发生了哪些变化?现行法中的批准逮捕权与持续羁押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第三,结合域外羁押决定机制与国际人身自由保障规范,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可以从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

本文采用规范分析、法律史研究与比较法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重点区分制度文本中可以直接确认的事实、需要通过历史材料进一步解释的制度影响,以及属于规范评价的改革主张。

二、苏联逮捕制度的宪法基础与检察机关的权限配置

(一)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苏联公民的人身不可侵犯;任何人非经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不得被逮捕。[3]

该条将人身自由保障与逮捕的法定授权联系起来,并明确规定检察长批准逮捕是实施逮捕的一种法律途径。

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它没有将逮捕的全部决定权限交由法院,而是将检察长批准作为独立的授权方式,与法院决定并列规定。

同时,苏联宪法还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法律监督职能。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各部、所属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的情况行使最高检察权。第一百一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人事任命与组织关系方面的制度安排。[3]

这些规定说明,苏联检察机关并非仅仅承担刑事追诉职能,而是处于一个具有广泛法律监督权限的国家机关体系之中。

在这种制度环境下,检察长批准逮捕不仅是一项孤立的程序权限,还与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羁押控制及后续起诉中的多重职能相联系。

(二)1977年《苏联宪法》延续相关制度

1977年《苏联宪法》第五十四条继续规定人身不可侵犯原则,并保留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逮捕的基本结构。[3]

这一连续性表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苏联宪法制度中具有相对稳定的地位。

但是,宪法上的逮捕授权只是相关制度的一部分。要准确理解苏联模式,还需要考察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批准、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延长以及起诉程序的具体规定。

孙长永在《“捕诉合一”的域外实践及其启示》中,系统讨论了苏联检察制度的历史背景及其权限结构,并指出苏联检察长除享有批准逮捕的权力外,还可以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并在侦查监督和起诉环节发挥重要作用。[4]

因此,苏联制度的特点并不只是检察长可以批准逮捕,而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较为广泛的程序权限。

(三)必须区分宪法上的арест与程序法上的羁押措施

在比较苏联法与中国法时,还需要特别注意俄语术语的区别。

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使用 арест 一词,通常可以译为“逮捕”。苏联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持续羁押措施时,还使用 заключение под стражу 等表达。

这两个概念不能不加区分地理解为完全相同。

在宪法语境中,арест 指向受到逮捕这一强制状态;在具体刑事诉讼程序中,заключение под стражу 则涉及将被追诉人置于羁押状态的法定措施。具体含义仍应以相关历史文本及所在条款为依据。

这一区分十分重要,因为它说明苏联法也存在宪法概念与程序法概念之间的层次差异。

因此,中国“逮捕”制度与苏联法的关系,不宜被简单概括为一个俄语词语的直接翻译,而应当从宪法授权、检察机关权限和刑事诉讼程序三个层面加以研究。

三、苏联法的制度影响:中国早期逮捕制度的形成

(一)1954年宪法第八十九条与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比较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这一条文与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在规范结构上具有明显相似性:二者均以人身不可侵犯为基础,并将法院决定或检察机关批准作为合法逮捕的授权条件。[3][5]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关于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的研究资料显示,起草过程中参考了1936年《苏联宪法》及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6]

因此,可以确认苏联宪法是1954年中国宪法制定的重要参考之一,而中苏两国宪法关于逮捕授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制度关联。

但应当区分制度相似性与制度复制。1954年宪法的制定并非仅参考苏联宪法,还涉及中国自身的国家制度安排及其他宪法经验。某一条文与苏联宪法的相似性,能够支持制度借鉴的判断,但不能自动证明该条文的全部规范内容均来自单一来源。

(二)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的程序化发展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该条例第一条直接援引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时,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七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先行拘留后的通知与批准程序。[7]

这些历史文本说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安排并非只停留在宪法层面,而是被具体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程序。

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先行拘留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相关事实和理由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再依法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这种结构将先行拘留与批准逮捕相衔接,使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被控制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权限。

该条例的具体规定与今天的刑事诉讼法并不完全相同,尤其在执行权限与程序期限方面存在历史差异。但从制度沿革看,它已经确立了后来持续存在的一个基本结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初始人身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是后续程序的重要环节。

(三)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相关结构的延续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了逮捕的实体条件。[8]

这表明,1954年形成的宪法性逮捕授权结构,在1979年刑事诉讼立法中继续得到保留,并被纳入较为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此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逮捕条件、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面均有所变化,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基本权限结构仍然存在。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有法律史依据的结论:中国逮捕制度的形成,既涉及对苏联法相关制度的借鉴,也经历了中国自身立法体系中的持续发展与调整。

这一判断比将现行制度简单称为“苏联制度的复制”更为准确。

四、从制度影响到语义错位:中国逮捕概念的演变

(一)逮捕的法定含义与羁押的事实状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五条分别规定了逮捕的权限、适用条件、执行及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1]

从概念上说,逮捕是法定强制措施,羁押则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持续受到人身自由剥夺的状态。

两者具有密切联系,但并不完全相同。

逮捕决定可以为持续羁押提供法律依据,但羁押的持续状态仍然需要受到法律控制。逮捕决定作出时具有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其后任何阶段的继续羁押都当然必要。

现行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正体现了这种概念区分。

因此,研究中国逮捕制度,应当同时考察正式逮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羁押状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具有持续的必要性。

(二)初始拘捕与持续羁押之间的区别

域外比较法显示,许多法域将初始拘捕与持续羁押分设为不同程序。

以德国为例,临时逮捕与审前羁押分别受到不同条文调整,审前羁押需要通过法官签发的羁押令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同样区分逮捕与勾留,并对继续拘束人身自由规定了独立程序。[2]

这些制度的共同点并不是所有初始拘捕都必须由法官事先授权,而是初始拘捕不能当然转化为不受独立审查的持续羁押。

中国制度则通过批准逮捕将这一重要决定纳入特定强制措施程序。在通常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通常进入持续羁押状态。

因此,中国逮捕与域外 arrest 的差异,主要应当在制度功能层面进行比较,而不能仅依赖词汇的对应关系。

(三)“捕押合一”及其准确含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6年7月刊载的《如何理解和把握逮捕的证据要件》,将中国现行制度概括为“捕押合一”模式,并指出逮捕具有强制到案与长期羁押的双重功能。[9]

这一概括揭示了中国逮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逮捕既是法定强制措施,又是持续审前羁押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捕押合一”不能被理解为逮捕与羁押在法律概念上完全同一,也不能据此忽略现行法已经建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更准确的理解是:在制度运行中,逮捕决定与持续羁押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法律联系;而这一联系与一些域外法域把初始拘捕和持续羁押分别规定的结构不同。

这一差异构成了中国逮捕概念进行比较法语义对齐时需要重点解释的内容。

五、比较法视角:持续羁押的决定与审查机制

(一)德国:临时逮捕与法官羁押令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了临时逮捕的条件;第112条规定审前羁押的实体条件;第114条规定,审前羁押应当通过法官签发的书面羁押令决定。[2]

这一结构说明,初始人身控制与持续审前羁押承担不同的法律功能。

警察在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逮捕措施,但是否继续羁押,需要符合额外的法定条件,并通过法官的司法决定予以确认。

这一制度为比较中国逮捕制度提供了参照:初始控制的合法性与持续羁押的必要性应当分别判断。

(二)日本:逮捕与勾留的程序区分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了逮捕令制度;第203条及相关条款规定逮捕后的移送程序;第207条、第208条规定了勾留的司法决定及期限。[10]

日本法中的逮捕与勾留具有不同的程序位置。检察官认为有必要继续拘束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法请求法官决定勾留。

这一制度表明,即使初始逮捕具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据此当然认定持续拘束人身自由的必要性。

(三)俄罗斯:苏联制度的后续转型

俄罗斯联邦1993年《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逮捕、拘禁和继续羁押原则上应以法院决定为依据;法院决定作出之前的拘留不得超过48小时。俄罗斯联邦2001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08条进一步规定了作为强制措施的审前羁押及法院决定程序。[11][12]

这一转型具有重要的制度史意义。

苏联时期,检察长批准逮捕并在法定条件下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俄罗斯在新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将持续审前羁押的决定权转向法院。

这表明,苏联时期的制度结构并非不可改变,相关权限可以通过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改革重新配置。

但俄罗斯的改革不能被直接等同于所有原苏联国家都采取相同路径,也不能单独证明所有国家都必须采用完全一致的羁押制度。

其比较法价值在于说明:持续羁押决定权的配置是一项可以通过制度改革重新选择的法律安排。

(四)国际人权规范提供的参照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当迅速带至法官或者依法获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面前;候审羁押不应成为一般规则。[13]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进一步指出,相关司法权应当由具有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机关行使,并认为公诉人不能被视为该款所称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官员。[14]

这一解释为持续审前羁押的独立审查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参照。

但需要注意,中国于1998年签署该公约,截至2026年10月尚未批准该公约。因此,不能不加区分地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作为中国已经承担的完整条约义务。[15]

对中国制度的比较法评价,应当明确区分国际条约义务、国际解释材料与学理上的制度改革建议。

六、对中国现行制度的进一步讨论

(一)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与持续羁押决定权

在通常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进入持续羁押状态具有重要法律影响。

但这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拥有全部羁押权限。公安机关负责执行逮捕并实施羁押管理,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形下具有决定逮捕的权限,人民检察院还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职责。

因此,将现行制度概括为“羁押权全部属于检察机关”并不准确。

更为严谨的判断是:检察机关通过批准逮捕程序,对持续审前羁押的授权产生重要影响,而这种权限配置与部分域外由法官独立决定审前羁押的制度存在显著差异。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意义与局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相关部门的规定也进一步细化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评估的程序。[1][16]

因此,研究现行制度时,不宜将其描述为完全没有羁押审查机制。

更值得讨论的问题,是现有审查能否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提出申请、获得及时处理、了解羁押理由并对决定寻求有效救济。

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处理持续羁押是否仍有必要的问题,不能完全替代初始逮捕决定本身应有的独立审查。

二者应当作为相互联系但不同的程序问题分别评价。

(三)程序改革应当重视独立性与中立性

如果未来进一步完善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可以研究将持续审前羁押作为独立程序决定的可能性。

在这种制度设计中,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羁押申请并说明理由,辩护方可以针对羁押条件、风险依据及替代措施提出意见,相关司法机关则根据法定标准作出决定。

同时,还应当明确羁押的期限限制、定期复核、释放申请及相关救济程序。

需要注意,这种改革涉及宪法第三十七条现行权限结构及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不能仅通过修改“逮捕”或者“羁押”的法律名称完成。

因此,改革路径应当首先明确不同强制措施的概念及功能,再结合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研究持续羁押决定权的适当配置。

七、结论

中国“逮捕”概念的形成,既有明确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据,也具有可考察的历史制度来源。

1936年《苏联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在逮捕授权结构上具有明显相似性;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限进一步程序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相关权限结构。此后,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在逮捕条件、审查程序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不断发展,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基本制度安排仍然延续。

因此,苏联法对中国逮捕制度的影响,可以从宪法文本、早期程序立法以及检察机关权限结构等方面进行论证。不过,制度影响不等于完全复制,也不能仅凭条文相似推断立法者的全部主观动机。

本文进一步认为,中国逮捕概念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逮捕作为法定强制措施,与持续羁押的重要法律后果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这种制度结构与部分域外法域区分初始拘捕与持续审前羁押的模式存在差异。

从比较法看,德国、日本及俄罗斯的相关制度表明,初始拘捕与持续羁押可以被设计为不同的程序行为,持续羁押也可以通过独立的司法决定与后续复核获得授权。

因此,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不应局限于法律术语的重新命名,而应当进一步研究初始拘捕与持续羁押的关系、持续羁押决定的独立性、羁押必要性的持续证明以及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救济的机制。

语义对齐的真正价值,在于通过准确识别法律概念背后的权限、程序与法律后果,使中国刑事诉讼法能够在保持自身制度特点的同时,与不同法域展开有依据、有边界的比较。

中国逮捕制度的历史研究,也应当服务于这一目标:既准确理解既有制度的形成过程,也在当代人身自由保障的规范要求下,独立评价其合理性与完善方向。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九条。

[2] Germany. Strafprozessordnung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112, 114, 127–128.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stpo/。

[3] Constitution of the USSR (1936), Arts. 113, 127;Constitution of the USSR (1977), Art. 54.

[4] 孙长永:《“捕诉合一”的域外实践及其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https://globallawreview.ajcass.com/UploadFile/Issue/nfdnb3cx.pdf。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八十九条。

[6]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制定和施行》,2016年6月28日。https://www.dswxyjy.org.cn/n1/2016/0628/c244520-28504039.html。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历史文本:https://cn.govopendata.com/renminribao/1954/12/2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相关条款。历史文本: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s/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_(1979年)。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理解和把握逮捕的证据要件》,2026年7月26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607/t20260726_732858.shtml。

[10] Jap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rts. 199, 203, 205, 207–208. https://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en/laws/download/3364/09/s23Aa001310306en6.0_h23A74.pdf。

[11] Constitution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1993), Art. 22. 俄罗斯司法部相关官方资料:https://minjust.gov.ru/ru/documents/8011/。

[12] Russian Federation.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Art. 108. https://www.consultant.ru/document/cons_doc_LAW_34481/4fef595255a2cca594fdc917279f0914e00ac194/。

[13] 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rt. 9(3). https://www.ohchr.org/en/instruments-mechanisms/instruments/international-covenant-civil-and-political-rights。

[14]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35: Article 9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CCPR/C/GC/35, 2014, para. 32.

[15] 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Status of Treaties. https://treaties.un.org/Pages/ShowMTDSGDetails.aspx?chapter=4&lang=en&mtdsg_no=IV-4&src=UNTSONLINE&tabid=3。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2023年11月30日印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312/t20231213_6366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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