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秦某共谋盗取甲网账号贩卖牟利。被告人秦某找到被告人齐某,约定使用齐某在甲网工作的客服权限并支付报酬。被告人韩某对自己在该网找的手机号码账号操作点击验证码登录,并将该手机号码发送给秦某。被告人秦某每次向齐某索要客服登录权限的验证码后,登录齐某在该网的客服端,查看韩某所提供手机号码的验证码并告诉韩某。被告人韩某根据该验证码登录客户账号,并更改此账号的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号码,查看账号内余额后,按照余额8%的价格在网上售出。被告人齐某在秦某多次使用自己客服账号后,知道其客服权限被用于盗取客户账号,仍然向秦某提供客服登录验证码。被告人韩某、秦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经统计,被害单位网站的669个账号被韩某贩卖后,致账号内充值余额损失共计1001349.1元,赠送余额损失共计1463538.55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秦某、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之后,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本案中网络服务类门户网站账号内的资源是否属于虚拟财产?通过获取验证码进而获取他人服务网站账户,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呢?
兰考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涉案网站账号的充值额属于虚拟财产。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和一般社会常识,被害单位经营的网站提供网络营销服务,其网站客户账号的管理依托该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诚然,被害单位依据自己向客户提供的网站服务收费;但其财产权(即提供网络服务的对价),在和客户签署合同时已取得。被害单位在客户向其交纳服务费用后,在相关网站为其建立账号,设定相应数据方便客户使用其网站的网络资源(只能在该网站使用)。尽管被害单位数据设置的依据是客户交纳的人民币,但从被害单位提供的合同及兑付比例说明等证据,不难发现网站客户的账号充值额由网站运营商自行确定,不是根据市场交易规定形成的,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刑法盗窃罪中的“财物”;而且在该网站的使用有时效性,网站可以对该数值进行设置、更改、找回等操作,更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客户自己掌握的“财物”。故涉案网站账号内的资源都是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并非一般意义的财产,是虚拟的财产。
另外,本案侵犯的客体是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是通过获取被害单位经营的网站所提供的电子验证码,修改网站客户的资料从而控制客户账号,并将该账号出售;实际消耗网站客户账号内资源(网站的电子数据服务)的人是被盗账号的购买者。被害单位在客户账号被盗后,可以对该网站中客户账号的数据进行找回、变更、增补等操作,更说明被盗账号的电子数据属性。这种验证码、资源是一种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而且,被告人具有侵犯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韩某、秦某、齐某具有非法获取普通计算机系统数据的故意;且各被告人对于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明知。
最后,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领域的秩序、财产也需要维护,但该领域的刑法保护必须坚持罪刑法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给被害单位造成了损失,但是现行刑法关于保护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规定足以体现对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也更有利于保护信息网络环境。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不妥,应当予以纠正。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韩某、秦某、齐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关于本案定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如下:
1.本案侵犯的对象是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与刑法上的财产的区别在于:(1)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不能外化为物,刑法上的财产具有现实性,能为人所感知,外化为物;(2)虚拟财产具有可再生性,不会因使用而有所减少,刑法上的财产具有唯一性,使用后即消耗,无法复制。而虚拟财产和刑法上财产的根本性区别在于网络运营商对数据控制的终局性,即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掌控的数据,可以对用户能够使用的数据进行开户变更消除;刑法上的财产由用户终局掌握,具有排他性。本案中,网站提供给客户的服务,尽管具有现实交互性,但仅是提供的网络电子服务,并不能外化为物,其属性仍是电子数据(不同于电商平台的购物,可外化为物);客户资源被盗后网站可以为客户再次确定充值额,网站资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再生性、可复制性,并未消耗;网站对数据具有最终控制权,在客户账户被盗后可以帮助客户找回被盗账户、重新确定充值额等。而本案被告人盗取的验证码、更改密码等操作,完全是基于该网络平台的电子数据平台操作;即使是卖出的账号被使用,也是在该网站发布电子数据。
2.符合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梳理了网络盗窃、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的有关问题,提到在《刑法修正案(七)》的研究过程中,针对非法获取他人账号、身份认证信息、个人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的犯罪问题有关专门表述;提到了一部分窃取网上银行账号者不亲自实施盗窃资金的行为,而是将窃取的信息在网上提供给他人,对窃取和提供信息的人员难以以盗窃罪的共犯追究,建议立法者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立法者充分借鉴境外成熟立法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增设了第二款。本案被告人实施的也是盗窃网络用户名和密码并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并非自己使用账号内资源,完全符合立法者在设立此款的本意。而其更改用户名和密码的行为,其实是一种控制行为,在立法中已明确规定在该罪中。
3.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财物一开始仅是有体物,进入工业化社会后水电气等也被接受为盗窃罪的一般对象;随着科技进步、社会发展,电信服务也被接受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我国《刑法》中单列条文规范,区别于一般财物。盗窃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时代的新事物,各国均努力将网络犯罪的相关内容写入刑法规范,但关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处于探索中,各国鲜有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生活中,我们往往是付出了财物才获得了相应的虚拟财产,具有对价性,会觉得虚拟财产就是相应的财物。但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世界,我们付出的对价其实购买的是一种网络服务。服务,并不是盗窃罪的对象;电信服务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是因为有《刑法》的规定。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服务,《刑法》在盗窃罪中未对其明确规范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起草过程中,研究认为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公私财物超出司法解释的权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该部分虽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内容,但是对我们认定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引,本案不能轻易按盗窃罪定罪,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更为稳妥。兰考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4.罚当其罪。
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有对应的财产数额,但是该虚拟财产的实际交易价格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确定或者与用户协商确定,并没有客观的计算标准,一旦脱离该网络服务商该“财产”就失去了价值(对于非网络使用者一文不值)。虚拟财产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而且,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唯一性,可以不断再生、复制,实践中涉及的数额往往特别巨大,如果按照网络服务商的价格认定盗窃罪将造成明显的罚过其罪,判决结果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是上述标准的五倍以上。可见,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不会放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而且能够对其罚当其罪。【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兰考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兰考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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