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记者 孙苏皖)六旬男子李某参加徒步活动时,没有听从活动组织者陈某建议,独自一人爬山过程中意外摔倒坠亡。近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公布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判决非营利群众活动的组织者陈某承担10%的责任。
2024年8月29日,60岁男子李某在微信群里报名参加陈某组织的徒步活动,并转账支付了40元的活动费用。2024年8月31日徒步活动当天,李某跟队前往乌鲁木齐附近的野鹿滩。在徒步活动中,李某发生坠亡。2025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及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表明,李某死亡排除刑事案件,不排除意外从山坡摔跌滚落致闭合性颅脑和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不完全排除病理性疾病死亡可能。
之后,李某儿子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27.7万余元。李某儿子认为,父亲李某在登山过程中因意外摔倒导致死亡,陈某作为活动组织者既未对活动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及告知,亦未采取必要安全救助防护措施,致使参与者在无保障的情况下暴露于高危环境。
陈某辩称,2024年8月31日的行走路线是从下车的地方到山脚下的一个大平台,愿意爬山的群友有专人带队上山。到达目的地下车后,她嘱咐大家不能独自上山,上山必须要有两三人结伴同行。而李某未听从她的风险告知,一人进山,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此外,本案活动系自助式户外运动,由活动者自愿参加,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故组织者对参加者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法院认为,在活动过程中,对进行爬山的人员,陈某未就爬山行为的危险性作出过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无法证实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因此,法院认为陈某对李某的坠亡行为存在一定过错。
但陈某收取的含车费、保险费在内每人40元的费用,系案涉活动的基础费用,不存在营利性。陈某作为非营利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其注意义务仅在合理范围内。李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户外活动特别是爬山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判断能力。李某在无人陪同、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探索自己并不熟悉的区域,使自身处于危险之中,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故结合案涉侵权行为、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法院酌定陈某对李某的坠亡承担10%的责任。2026年9月2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赔偿9.5万余元。(文中人物为化姓)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