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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观察网 消费者杨某在短视频平台直播间以19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标称市场价值19.8万元的镶钻水鬼机械腕表,商家在直播宣传及后续客服沟通中,多次明确承诺该腕表的表壳外圈为24K真金999足金,同时向消费者作出“假一赔四”的服务承诺。杨某收到商品时,还同步拿到了商家附带的全国联保通用机打专业票据,票据上标注的商品价格为198000元,以及某珠宝首饰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中明确记载检测结论为足金,饰品名称为制品·手表,总质量73.94克,含量检测标注足金999%,表圈表层金含量999%,仅注明表盖、表冠、机芯配件为非贵金属。

收到商品后,杨某第一时间前往线下黄金门店,采用火烧的传统方式对腕表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并未发现任何黄金材质的相关反应。杨某随即联系商家客服提出质疑,询问标注的73.94克黄金所在位置,客服再次重申表壳外圈一整圈都是24K真金999足金,支持任何机构检测,假一赔四。针对杨某火烧未检出黄金的疑问,客服回应称该金表仅支持使用光谱仪进行鉴别,线下普通黄金门店不具备光谱仪设备,仅使用传统火烧方式检验真假会直接损坏产品,建议消费者前往权威专业机构完成检测。

消费纠纷协商未果进入司法程序

2025年4月28日,杨某就该商品问题向平台申请售后介入,但由于送检过程中腕表已经出现严重损坏,商家以此为由拒绝支持退款申请。此后杨某多次通过商家客服以及平台官方客服渠道沟通协商,始终未能就退款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进一步明确商品真实材质,杨某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开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手表的总质量以及各项材质参数,均与商家此前出具的检验证书内容完全不符,腕表仅在金属表面覆盖层含有金元素,本质属于镀金工艺,并非商家宣传的24K足金材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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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杨某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来凤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某专业珠宝检测中心对涉案腕表进行正式检验,经检测,该样品总质量为46.54克,最终检测结果明确标注为钛合金合成立方氧化锆饰品,仅金属表面覆盖层含金。为进一步明确金属表面覆盖层的金是否符合商家宣传的24K999足金标准,法院依法向该检测中心发送函件要求补充说明,检测中心回复称,目前国内首饰类标准技术规范中,尚未规定对贵金属覆盖层的纯度与含量进行定量分析的方法,GB/18043-2013《首饰贵金属含量的测定X射线荧光光谱法》用于薄层覆盖层的纯度与含量测定时存在技术局限,无法直接对金覆盖层的纯度作出定量判定,因此对于该腕表表面含金覆盖层的具体纯度与含量,检测报告不作定量判定。

法院审理认定商家构成消费欺诈

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在某百货商行经营的短视频平台直播间购买案涉手表,双方之间已经依法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杨某作为消费者已经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百货商行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时,应当做到真实、全面,不得作出任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百货商行在销售案涉手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结合全案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百货商行在直播广告宣传以及后续与消费者的客服回复环节中,均反复承诺案涉腕表的表壳外圈一整圈为24K真金999足金,同时向消费者提供了自行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中明确记载表圈表层金含量999%,但根据法院委托的诉前鉴定结果,仅能证明该腕表金属表面覆盖层含金,也就是普通的镀金工艺,完全无法证实表壳外圈一整圈为三九足金材质。某百货商行实际销售的案涉手表各项参数,与其此前对外发布的宣传信息严重不符,该行为已经构成消费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来凤县法院据此依法支持消费者杨某提出的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判决支持商家自行承诺的更高赔偿标准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消费者可以主张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本案中商家在销售环节主动向消费者作出的“假一赔四”承诺,其赔偿标准高于法定的三倍赔偿标准,且该承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商家自愿作出的有效约定,法院依法对该承诺的效力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商家按照消费者实际购物款的四倍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7920元。

同时,法院对消费者杨某为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进行核算,杨某先后花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8元、住宿费65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消费者为查明商品真实材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法院依法判决该部分费用全部由商家承担,连同四倍赔偿款在内,商家总计需向杨某支付9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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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杨某提出的要求直播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予以驳回。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在本案涉及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中,该直播平台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运营主体,也不属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杨某针对平台提出的连带赔偿主张,缺乏对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判决作出后,相关涉案商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明确了网络直播带货场景中,商家自行作出的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承诺的法律效力,也进一步厘清了直播平台在类似消费纠纷中的责任边界,为同类网络消费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考。

(作者 现代广告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