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第136期】
李某某与焦某某系某学校同班同学,事发时均未满八周岁。课间休息期间,二人在学校运动场旁水泥地面相互投掷羽毛球玩耍。监控画面显示,李某某突然捂脸下蹲,后经送医从左侧眼眶内取出一枚约1厘米长的圆柱形异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区域处于监控覆盖之下,但画面未能清晰还原致伤瞬间的具体加害行为,无法确定该异物系由焦某某投掷所致,亦无法排除其他原因介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某将焦某某及其父亲、承保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学校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3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侵权责任主体无法锁定时,赔偿责任应如何落地。焦某某虽与李某某共同参与了投掷羽毛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包括监控视频与双方陈述——不足以证明焦某某实施了直接造成李某某眼部损伤的加害行为。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不能仅以“共同在场玩耍”为由要求焦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焦某某不担责,并不意味着损害无人负责。事发时李某某与焦某某均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伤害发生于课间休息时段、学校运动场旁的水泥地面,两名低龄儿童在没有教师在场有效监管的情况下相互投掷羽毛球,该活动本身即带有一定的失控风险。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针对该时段、该区域、该年龄段学生的活动特点采取了充分的安全巡视、风险提示或及时制止措施,依法应推定其存在管理疏漏。因此,学校对李某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因学校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依法替代学校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某赔偿,并无不当。
八周岁以下的儿童,风险认知与自我保护能力尚处于极低水平,法律对此阶段校园安全设定了更为严格的过错推定标准——只要低龄儿童在校期间受伤,首先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要免除责任,必须拿出扎实证据证明自己“该做的都做到了”。本案给所有教育机构提了一个醒:安全管理的到位,不在于事后的补救与说明,而在于事前的预见与布置。课间休息并非管理的空窗期,运动场旁的水泥地面、低结构化的自由玩耍、低龄学生之间带有一定对抗性或随机性的互动,恰恰是需要投入更高注意义务的场景。学校应当据此细化课间巡查的时段、区域和人员安排,对具有潜在危险的玩耍方式及时干预,从源头上降低意外发生的概率。
与此同时,本案也展示了责任保险在校园伤害救济中的现实功能。侵权人无法确定,不意味着受害儿童只能自担不幸;校方责任保险的存在,使赔偿责任得以从“谁碰了谁”的取证困境中脱离出来,转而聚焦于学校管理职责是否到位这一更可审查、也更可改进的问题。对学校而言,依法投保并让保险机制有效运转,既是对学生权益的兜底,也是对自身正常教学秩序的必要保障。安全管理的细致与保险机制的托底,二者缺一不可。
「供 稿」邓雅诗
「编 辑」谭 娟
「一 审」唐盼霞
「二 审」胡敏刚
「三 审」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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