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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世英案一审两次开庭已毕,择日宣判。

我们不预断结果。但可以把全国几份公开判例摊开,和朱世英案逐条对照——不是比"谁亏得多",而是比"亏了,是不是就等于犯罪"。

类案给出的共同底线只有一句:

没有确定的损失、没有个人的滥权、没有直接的因果,罪名就立不住。

一、史军案:损失没确定,就不定罪

案号:(2017)内0721刑初8号

案情:史军被控滥用职权,控方认为其违规处理公务、造成公共资金风险。

法院怎么判:

史军虽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但未造成确定的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这个案子的裁判逻辑拆开是三层:渎职犯罪里的"经济损失",要看立案时是不是已经实际形成、能不能追回;财政资金短暂失控,不等于损失已经固化;立案时仍处在"可挽回、数额不确定"状态,就不能按结果犯定罪。

对照朱世英案:

起诉称7.9亿余元损失,但据辩方材料,全案无司法会计鉴定、无资产评估;7.9亿是"合同本金−已回款"的账面差额;北投系破产重整中,已换出吐鲁番景盛矿业股权;万天查封商铺、股权,金通达查封房产、股东连带保证;债权仍在执行、追偿、处置阶段。

换句话说,朱世英案连"确定的损失数额"都还没有。史军案的规则放在这里就是第一道无罪理由:

结果没固化,不能拿报表亏损当刑事判决。

二、杨得叶案:损失已弥补,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案号:(2016)冀0204刑初133号

案情:杨得叶在征地拆迁中违规滥用职权,同时涉受贿。

法院怎么判:

杨得叶在立案前已经将损失弥补,并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受贿罪另行认定。

这里要补一个法律细节:按两高渎职解释(一)第八条,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扣减犯罪数额,只作量刑情节。所以杨得叶案的出罪点不是"后来补上了所以没事",而是——立案时损失已经弥补,重大损失这一要件自始不成就。

对照朱世英案:

据辩护材料,监察阶段朱世英未被留置,仍在本单位履职,同步推进挽损:北投系已回款2亿多;推进景盛矿业股权置换、工商登记;万天、金通达资产查封与执行持续进行;风险出险后立即停新增、提诉讼、报案、谈判债转股。

朱世英案的特殊性在于:损失不仅"没确定",而且"还在追"。把仍在执行中的债权全额算成已灭失的刑损,比杨得叶案的证据基础更薄弱。

类案逻辑:立案节点上损失没固化、挽损在进行,滥用职权的"重大损失"要件就缺一块。

三、陈某甲案:有履职瑕疵,但不到犯罪程度

案号:(2014)衢开刑初字第356号

案情:陈某甲在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核中把关不严,并收受贿赂6900元。

法院怎么判:

陈某甲在履职中存在一定失职,但未达到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且相关退税款绝大部分用于残疾职工安置,符合国家政策,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国家损失。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受贿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这个案子的价值不在"无罪"两个字,而在它的裁判尺度:

履职有瑕疵不等于滥用职权罪。要入罪,得同时过三关——行为达到滥用程度、损失达到重大标准、因果达到直接程度。

对照朱世英案:

辩方主张的三层事实正好卡在这条线上:业务模式2018年前任班子已定,朱世英未个人创设;每单走业务、风控、支委、总办、董事会多层集体决策;风险项目增设担保、尽调、资金额度;朱世英未行使"最终决定权",未压制异议。

如果会议纪要、签批单能印证"集体多数意见",那她的履职行为连"滥用"的门槛都没碰到。陈某甲案告诉我们:

国企干部按流程签字,最多是经营审慎问题,不是刑法问题。

四、城投总经理A案:没给国企本身造成损失,改判无罪

来源:东卫律师事务所披露的二审发回重审案(未公开完整案号,据辩护材料引用)

案情:城投总经理A被控与民营股东合谋,以民企名义开发地块、偷逃土地增值税,原一审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5年6个月。

二审辩护核心:

偷逃的是税务机关的税款,不是给城投公司本身的损失;刑法第168条保护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单位利益,不是泛指的国家利益。

结果:发回重审后,重一审认定:

即便认定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也未造成城投公司破产或严重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罪名不成立,改判无罪。

这个案子最锋利的一刀在"损失归属":滞纳金、罚款是行政处罚,不能重复算进刑损;税款损失归税务局,不归国企本身;国企没破产、没实损,就不构成本罪。

对照朱世英案:

朱世英案的损失算法恰恰踩在同一个坑里:7.9亿是"应收账款余额",不是国企实损;有担保、有查封、有股权、有重整清偿预期;净损要扣担保变现、破产受偿、已回款、第三方诈骗原因力;没做司法会计鉴定,直接把账面未收回当刑损。

城投A案的规则放在这里就是:

给"国家"造成抽象风险,不等于给"国有公司"造成确定损失。

五、把四个类案叠加起来看

四个案子,四条不同的无罪路径,指向的是同一个裁判共识。

史军案讲的是损失要"确定"。朱世英案的7.9亿是账面差额,债权还在执行,担保还在查封,矿权股权还在盘活,连司法会计鉴定都没有——损失没有终局化,就不能按结果犯定罪。

杨得叶案讲的是立案节点上的挽损。朱世英在监察阶段未被留置,在岗追损,北投系已回款2亿多、换出矿业股权、查封资产持续处置。人在岗时追损在动,把仍在追回的债权当成已灭失的刑损,证据基础比杨得叶案更薄弱。

陈某甲案讲的是履职瑕疵不等于滥用。朱世英案的决策有支委、风控、总办、董事会多层留痕,同班子同签字的人以证人身份脱罪,恰恰反证"独断"没有书证支撑。按流程签字的人,最多算商业判断问题,不是刑法问题。

城投A案讲的是损失归属。国企本身的实损,要扣担保变现、破产清偿、已回款、第三方原因力。7.9亿是应收余额,不是实损;给"国家"造成抽象风险,不等于给"国有公司"造成确定损失。

四个缺口同时开,刑法第168条的地基就是空的。

六、类案不是"必须同判",但暴露了底线

有人会说:类案不是判例,不当然同判。

对。但类案的价值不在强制力,而在暴露司法共识的底线:

损失要"确定",不能拿账面未收回顶格算;挽损在立案节点已见效的,重大损失要件要重算;集体决策真实留痕的,不按"最后签字"归罪;因果被第三方犯罪、市场风险切断的,不结果归责;国企本身没实损的,不构成本罪。

这五条底线,朱世英案一条都不该例外。

七、为什么这篇对照值得写

国企干部每天签的不是圣旨,是商业判断。

市场会跌、对手会违约、第三方会诈骗、疫情会来。如果"账面亏损+最后签字=滥用职权",那所有国企会出现同一种理性反应:

不签字、不拍板、不碰风险业务。

盈利归集体政绩,出险抓最后签字——这不是追责,是"结果恐怖主义"。

史军、杨得叶、陈某甲、城投A这四个案子,法官守住的其实是同一条线:

经营失败不是犯罪,除非有个人滥权、有确定损失、有直接因果。

结语

类案不是替朱世英喊冤,是替"依法办案"四个字兜底。

把四个判决摊开,朱世英案的答案其实很清楚:

损失没确定,史军案规则说不够罪;挽损在进行,杨得叶案规则说重大损失要件不成立;集体决策留痕,陈某甲案规则说未达滥用程度;国企本身无实损,城投A案规则说对象要件缺失。

我们不替法庭下判决。

但法治评论该说的话要说到:

朱世英应当无罪。

不是因为她是"好人",而是因为证据、类案和刑法谦抑性,都只通向这一个结论。

本文类案援引:(2017)内0721刑初8号史军案、(2016)冀0204刑初133号杨得叶案、(2014)衢开刑初字第356号陈某甲案、东卫律师事务所披露城投总经理A案;朱世英案事实依据2026年9月28日、10月16日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法院一审旁听材料及辩护意见整理。朱世英案起诉事实、损失数额、贸易性质及定罪争议均非已定结论,一切以法院生效裁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