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前诉以调解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事后主张协议无效并诉请返还股权。法院认为,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文 / 周奋 杨昕睿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验之谈
1.“一事不再理”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处理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对刘某无效,刘某二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付某与刘某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与本案纠纷,当事人均依据同一合同,即《股权(出资)转让协议》而提起诉讼。两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刘某、付某与宋某。
前诉付某主张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支付余款,给付请求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刘某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实质旨在推翻前诉裁判结果。
在满足前诉和后诉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性质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情形,刘某构成重复起诉。
4.重复起诉通常是实质性否认前诉判决,本案明确了否定前诉的调解书亦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该案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性质为就前诉已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刘某与付某及宋某三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时,付某在明知股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股权出让主体的前提下欺骗刘某,致使刘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出让协议的行为,应是无效法律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付某与刘某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2.付某立即返还原告转让的1,200万元债权及已付合同价款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3.付某依据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调解书对原告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2018年7月5日原告及尹某与付某在执行局签署的执行协议(交付车辆及债权)不再继续履行。
被告付某辩称:本案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结的(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原告付某起诉被告刘某、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刘某与付某及宋某三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后因履行产生纠纷,付某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协议,刘某及宋某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8月19日,刘某依据前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付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次起诉;对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后诉求是否系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求是否为实质性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等综合进行判断。
(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与本案纠纷,当事人均依据同一合同,即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而提起诉讼。两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刘某、付某与宋某。
关于诉讼标的,(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中付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据案涉合同要求宋某、刘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虽属于给付之诉,但隐含着认可并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对方基于有效的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刘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已经按照合同义务转让给付某的1,200万债权及已付合同价款300万元,该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亦包括给付之诉,且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意图否定、推翻前诉,即(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性质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情形。
二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黑05 民初39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刘某与付某、宋某于2011 年12 月 5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对刘某无效;二、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案涉辽BR7***、黑JD0***车、黑JQ7***号车辆。如不能返还,返还价款300 万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黑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 民初39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黑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入库编号
2023-16-2-269-003
刘某诉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被告提起后诉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的,亦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 民初39 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187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18日)
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17日)
作者简介:周奋律师,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领域为股权纠纷、证券纠纷。长期从事股权纠纷争议实务,主办对赌回购、中小股东退出(含知情权与查账纠纷)、公司解散与清算责任、控制权争夺与证照返还、股权代持与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纠纷(含加速到期)、股权激励、公司决议效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涤除法定代表人等股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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