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晰国际航运规则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在尼某国际有限公司诉中某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等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针对涉及上亿元的海上石油运输纠纷,明确认定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持有的记名指示提单不具有出租人交付货物凭证功能,充分尊重航运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营造诚实信用的航运经济发展环境。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尼某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尼某公司,系阿曼苏丹国注册公司)与N轮所有人格某融资公司(下称格某公司,系利比里亚共和国注册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N轮运输其购买的阿曼混合原油,约定:如在卸货港不能提供正本提单,尼某公司应向格某公司发送约定格式的保函。2020年8月,货物装船后,装货港格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注有“与租约并用”字样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尼某公司、收货人为凭拉某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拉某公司,系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注册公司)指示。2020年10月,尼某公司向格某公司出具无正本提单放货标准格式保函,请求格某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给拉某公司或代表拉某公司的相关方或以拉某公司名义行事的主体。后案涉货物由拉某公司经贸易链条最终销售给中某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下称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期间拉某公司发出货权转让证明及放货指令,全部货物的货权及提货权最终转移至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在提取部分货物后,尼某公司于2021年3月向格某公司发函,表示尼某公司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剩余货物不得交给任何方。为提取剩余货物,中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格某公司及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向中某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并提供上海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上海某银行)的担保函。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责令格某公司及其代理人向中某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并据此发出海事强制令,中某公司得以完成提货。经法院同意,大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某保险)提供担保函更换上海某银行的担保函。尼某公司以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剩余货物的权利人,中某公司无权提取货物、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115997303元,并由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尼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尼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尼某公司所持记名指示正本提单,系与航次租船合同并用的租约提单。我国海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如不能提供正本提单,承租人尼某公司应向出租人格某公司提供约定格式的保函。因此,当承租人尼某公司按照租约约定向出租人格某公司出具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在保函到达格某公司之时,尼某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即不具有提货凭证功能,且在货权和提货权根据保函由收货指示人转移给贸易买方、放货指令全部完成时,不因为尼某公司收回无正本提单放货指令而改变。尼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尼某公司出具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后,提单项下货物的指示交付已经完成,其持有的正本提单已经不能对抗根据合同和保函取得货物的合法权利人。虽然之后尼某公司告知格某公司收回无正本提单放货指令,但其所称行使中途停运权已不具备现实实现的可能。中某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合法权利来源,有权提取案涉货物,没有损害尼某公司的权益,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在卸货港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尤其是针对海上石油运输的情形,具有普遍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认定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持有的租约提单是否具有出租人交付货物凭证功能问题上,具有示范性。本案正确适用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当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在卸货港不凭提单交付货物,且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时,提单不具有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交付货物凭证的功能,出租人凭承租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第二,在认定托运人中途停运权问题上,具有示范性。本案对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关于“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规定进行准确界定,确立了“指示交付”属于该规定中的“交付”形态之一,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基于其向出租人发出的交付指示而已经转让提货权给第三人且不能依法重新取得的情形,即丧失行使中途停运权。

第三,在认定海事强制令申请人是否有过错问题上,具有示范性。本案基于货物最终买方通过贸易链条受让提货权和货物所有权,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在获准后提取货物,并不具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第一和第二两项规则为多年来我国海商法理论界及实务界的相关争论给出了合理化结论,对今后实质性解决涉及复杂法律关系的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第三项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示范作用。

承办人:郭俊莉

编写人:郭俊莉

在丹麦某航运公司诉上海某化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核心依据,突破传统“收货人担责”思维,明确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性不可通过合同转嫁,强调承运人也是退运责任主体,恪守环境法治底线,切断“洋垃圾”进口运输利益链条。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迪拜托运人委托丹麦某航运公司运输28个集装箱货物,自阿联酋阿里港至中国青岛港。依据丹麦某航运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货物品名为“饱和无环烃”,收货人为上海某化工公司。货物于2023年11月30日抵达青岛港,12月19日经海关放行,12月26日上海某化工公司凭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因其此前提取的同批次其他约70个集装箱货物(已合计支付押箱费60万元)经开箱识别为固体废物,收货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海关报案称遭遇国外发货人贸易欺诈,控诉货物实际成分与合同、提单及报关单不符,致使企业遭受巨大损失,无力办理退运并未中止办理提货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退运事宜,未果。2024年7月22日,海关经鉴定确认案涉运输所涉货物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分别向承运人及收货人送达了责令退运通知书。12月28日,承运人确认已将系列案100余个集装箱货物退运至起运港拟进行销毁。

丹麦某航运公司诉称:上海某化工公司以收货人身份提取28个集装箱货物后未及时返还集装箱,请求该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8万元、码头堆存费21万元并返还28个集装箱。

上海某化工公司辩称:其公司遭遇贸易欺诈,进口货物品名与提单记载不符;已向海关报案,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擅自处理货物,无法提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超期费用。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鲁7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丹麦某航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系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争议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货至目的港后,上海某化工公司作为收货人虽然已凭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但是因实际入境进口的货物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而中止提货,导致货物卸船后堆放码头近一年时间,产生高额费用。显然,本案与承运人向已提取货物的收货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的案件案情不同,裁判规则也应有所不同。依据我国海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承运人的诉求主张能否成立。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与责任归属

通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及时归还集装箱,保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故而分段递增计费法本质上具有惩罚性质。然而,本案货物因被海关鉴定确认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而无法正常流转,超期原因系货物性质违法,非因收货人怠于履行提货义务。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丹麦某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客观上促成固体废物跨境运输,对于案涉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应与上海某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货物未能及时退运耽延的期间,承运人与收货人双方均有责任。如果继续按照惩罚性分段递增方式计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显失公平。

(二)收货人中止提货行为具有正当性

本案已查明同一托运人其他航次发运的“饱和无环烃”货物提箱后,开箱疑似固体废物。依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上海某化工公司已及时向海关报案,其未实际提取货物或擅自处置货物,原地等待并配合海关调查的行为,系履行我国法律规定的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法定义务,其中止提货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过于苛责。

(三)责任划分与责任限额认定

首先,承运人的损失并非无处救济。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托运人虚报货物品名,导致运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次,上海某化工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在换取提货单以后才加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且并未实际提取货物,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尚未签署,应认定货物仍处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掌控之下。综上,从货物品名与提单记载不符角度考虑,托运人的过错明显大于收货人。况且,承运人主张的损失,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承运人有法定义务减少运输固体废物进入我国境内的风险,故其主张的损失,不应全部由收货人承担。鉴于之后承运人已完成退运并收回集装箱,挽回了部分损失,丹麦某航运公司主张的合理的费用金额应结合已履行担保情况,以押箱费(担保金额)为限。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法院统筹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典型案例,具有三重示范价值:其一,恪守环境法治底线。海事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核心依据,明确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性,强调承运人也是退运责任主体,切断“洋垃圾”进口运输利益链条,体现中国司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强力支持。其二,平等保护中外主体权益。裁判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巴塞尔公约》等规则,严格限定收货人责任范围,避免国内企业因境外主体违法行为遭受巨大损失。其三,创新责任分配机制。判决突破传统“收货人担责”思维,确定托运人虚报货物品名构成运输合同的根本违约,收货人基于法定环保义务的中止提货行为具有正当性,承运人与收货人同为固体废物退运的责任主体的责任分配规则。本案裁判生动诠释了海事法院切断“洋垃圾”进口运输链/贸易链、持续推进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决心,为全球环境治理与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提供了中国方案。

承办人:周黛娜

编写人:周黛娜

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

推动完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保护性补偿制度

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判决违法行为人以实现“海洋碳汇”方式,替代性修复受损的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通过“专业化监督+恢复性司法+社会化治理”的综合模式,积极推广“海洋碳汇”“增殖放流”等海洋生态恢复措施,促进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有效执行,有力拓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补偿路径。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0日,张某某与其他六名船员驾驶“鲁胶南渔70***”号渔船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大沽河河岔口附近出海,至黄海海域附近实施捕捞江瑶贝作业,六名潜水捕捞员数次下海共捕捞野生江瑶贝7955公斤,非法捕捞价值高达12万余元。6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民警查获了“鲁胶南渔70***”号渔船上的江瑶贝,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过程中承认自己在休渔期、禁渔区进行违法捕捞的事实。2024年1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渔业资源生态环境,如不能修复,则承担海洋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1195 元;判令张某某承担评估费用10000 元。

2024年5月16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24)鲁7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按照381195元的标准以购买海洋碳汇或者本院认可的其他实现海洋碳汇的方式修复受损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并承担评估费10000元。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系在休渔期和禁渔区内非法捕捞而引发的破坏海洋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的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张某某是否应承担破坏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二、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关于张某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本案中,张某某在明知休渔期规定的情况下仍组织人员出海捕捞,构成主观故意;其非法捕捞行为影响了海洋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张某某应对海洋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增殖放流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是较为普遍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但由于目前江瑶贝的增殖放流技术尚不成熟,本案以《评估报告》中所建议的修复方式为参考,结合我国《海洋碳汇核算方法》行业标准中所定义的海洋碳汇,认定张某某可以通过购买海洋碳汇的方式或其他经法院认可的实现海洋碳汇的方式承担替代性修复责任。本案中,经过专业核算非法捕捞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碳损失后,张某某可以通过蓝碳交易市场购买相应碳汇量或选择合适的碳汇项目投入赔偿金的方式,以实现对海洋环境的有效修复。

注:海洋碳汇是指红树林、盐沼、海草床、浮游植物、大型藻类、贝类等从空气或海水中吸收并存储大气中二氧化碳的过程、活动和机制。“碳汇”(Carbon Sink)一词源于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200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等组织发布了《蓝碳:健康海洋固碳作用的评估报告》(简称《蓝碳报告》),首次提出了“蓝碳”概念。

【典型意义】

本案中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以实现海洋碳汇的创新方式,替代性修复受损的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非法捕捞类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当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存在修复的必要性,但直接修复不能,且相应物种的增殖放流技术尚不成熟时,可采取购买蓝碳的方式以替代性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认购海洋蓝色碳汇作为一种创新的修复方式,既能有效弥补海洋环境功能损失,又能助力国家双碳战略的实施。

海洋具有高效的固碳能力,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路径,根据联合国《蓝碳报告》记载,地球上55%的生物碳捕获是由海洋生物完成的。认购或实现海洋碳汇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律体系中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的有效补充,通过“专业化监督+恢复性司法+社会化治理”的综合模式,促进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有效执行。为确保认购海洋碳汇替代性修复海洋生态的可行性,青岛海事法院已与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共建了多岛柽柳公园蓝色碳汇实践基地,目前正在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协商共建青岛胶州湾蓝碳增汇示范基地。

承办人:吕延铭

编写人:吕延铭 段琪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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