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毕生积蓄交给儿子

结果钱没了

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近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例

一名九旬老人因900多万元

与儿子和过世儿媳的姐姐对簿公堂

到底怎么回事?

一起来看看

老人900万积蓄遭挪用,起诉亲儿子

深圳法院判了

吕老太现年91岁,膝下有一儿子吕某。吕某与乔某乙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至2021年期间,因吕老太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且难以独立管理个人财产,陆续将个人财产转账至儿子吕某的银行账户,累计金额900余万元。

2022年7月,乔某乙因病去世。其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将其名下房产中50%的产权份额及300余万元银行存款指定由其姐姐乔某甲继承,其余财产由丈夫吕某继承。

2024年,吕老太发现,其此前转账给吕某、乔某乙的900余万元,已被吕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开支。吕老太认为,该900余万元性质为借款。为追回款项,吕老太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将吕某、乔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吕某偿还900余万元,乔某甲在继承乔某乙遗产的范围内,与吕某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

乔某甲则辩称:吕老太的转账并非委托保管,而是对吕某的赠与,且款项未用于吕某与乔某乙的夫妻共同生活,其作为乔某乙的遗嘱继承人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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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来源:ic photo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争议焦点为吕老太与吕某、乔某乙就讼争款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讼争款项构成债务,是否属于吕某与乔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乔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是关于讼争款项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

首先,吕老太虽主张讼争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吕某与乔某乙在转账期间无明显资金短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认定不构成借贷关系。

其次,乔某甲抗辩款项系赠与,然而吕老太与吕某均明确否认存在赠与意思表示,且该900余万元包含吕老太出售北京房产的房款,系其毕生积累的主要财产,若将如此大额财产推定为赠与,将导致吕老太晚年财产权益丧失,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赠与主张亦不成立。

最后,结合吕老太年事已高、财产管理不便的客观情况,以及其与吕某的母子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吕老太将款项委托吕某保管以保障晚年开支,符合老年人财产处置的常见情形,且无任何证据否定双方的保管合意,故依法认定吕老太与吕某、乔某乙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二是讼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收到吕老太的转账后,多次将款项转至乔某乙账户,乔某乙则用这些钱偿还夫妻共同房产的贷款、支付家庭日常开支及房产装修费用,可见夫妻二人共同财产高度混同,讼争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吕某与乔某乙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吕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保管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乔某甲作为乔某乙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乔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家庭生活中,老年人因行动不便或信任委托子女代管养老资金,是亲情间常见的互助模式。然而,由于事前未明确资金性质与使用规则,这种“口头托付”常因后续争议演变为法律纠纷。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厘清资金性质,需结合双方意思表示、财产来源、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对“借贷”“赠与”“委托保管”三种可能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或借贷合意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需赠与人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而“保管”关系则是老年人代管场景的常见情形——当老年人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委托子女管理资金,且无相反证据(如赠与或借款协议)时,应优先认定为保管,保管人需返还剩余款项。若子女将代管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偿还共同房贷、支付家庭日常开支),该支出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官提醒,家庭纠纷往往藏在“人情”与“法理”的交界处,明确资金性质、留存关键证据、坚守诚信原则,才能让养老资金既守护晚年生活,又不伤及亲情底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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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nddaily)、深圳大件事(nandusz)报道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