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李某在KTV饮酒后猝死,家属起诉同饮者和KTV索赔143万余元。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前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两名同饮者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合计承担12%责任,共赔付32.1万余元;KTV同样存在过错,承担10%责任,赔偿26.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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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9月10日晚9时许,胡某与孙某一同在某店吃饭饮酒,其间因双方谈及孙某机动车损坏,胡某遂邀请李某共同饮酒唱歌并讨论维修。后胡某与孙某于晚10时许,先到达某公司经营的KTV。10时40分,孙某下单了“12年伏特加3瓶套餐”。后李某与陈某先后抵达KTV。因孙某酒醉,11日凌晨0时30分许,孙某与他人先行离开KTV。凌晨2时左右,胡某走出KTV包房上厕所并返回。上述时间段内,胡某、孙某均表现出醉酒状态,走路摇晃,孙某后期需要他人搀扶。
11日凌晨4时50分许,李某在某公司经营的KTV处被发现面部朝下趴在地上,工作人员遂拨打110及120。在此之前,某公司工作人员未进入李某KTV包间内查看情况。同日,李某死亡,其《居民死亡推断书》中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为猝死。
警方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李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90mg/mL。一审法院就饮酒与李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退卷函》,载明“相关委托事项超出我院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死亡具有较大过错。孙某作为酒局组织者,在自身因醉酒离开KTV前,未能妥善安排其他同饮者的后续事宜,对李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胡某作为邀请李某参加饮酒的召集人,同样负有照顾同饮者的义务,其自身因饮酒未能保持清醒状态并不免除上述义务,故对李某死亡同样具有一定过错。
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未能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的规定,及时劝离滞留人员,导致李某至凌晨4时50分许才被发现异常,对李某的死亡同样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孙某承担7%的赔偿责任,胡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认定,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652742元,由某公司负担265274.20元,孙某负担185691.94元,胡某负担132637.10元。律师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2273元,孙某负担1591元,胡某负担1136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267547.20元;孙某赔偿187282.94元;胡某赔偿133773.10元。一审判决后,某公司、胡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红星新闻 D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