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岁的王某在甲公司工作24年,为劳务派遣人员,从事包装物转运工作。2024年11月18日,王某在车间内自缢身亡。其家属表示,王某自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患癌后治疗费用无法报销,最终轻生。住院病案显示,王某被诊断为膀胱癌等疾病。
事发后,家属起诉涉事公司索赔66万余元。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8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自缢身亡与未缴社保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家属20余万元。扣除家属此前所借3万元后,公司还需支付17万余元。
家属:
54岁务工人员车间自缢身亡
在公司工作24年,生前患癌未缴纳社保
王某家属称,王某自2000年4月起一直在甲公司工作。家属提交的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张某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两人均证实王某系该厂劳务派遣临时工,负责转运包装物,大约2000年便已在该厂务工。
甲公司不认可家属的上述说法并辩称,王某2007年至2024年2月系其员工,2024年2月后属于丙公司的员工,同时提交了甲公司与丙公司劳务外包协议及王某与丙公司的劳务用工协议。家属认可协议真实,但辩称王某自2000年4月以来工作内容没有发生过变化。
2024年11月18日,王某在甲公司自缢身亡。家属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王某,54岁,死亡日期2024年11月18日,死亡原因自缢。
家属称,王某自入职以来,甲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保,导致王某治疗费用无法报销进而轻生。家属提交的某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王某出院诊断为膀胱癌、前列腺增生、高血压、乙型病毒性肝炎。
家属提交的王某与甲公司工作人员权某的录音显示,“王某:我问过,人家说你可以补缴,你是不能超过60岁可以补缴,你和厂子协商去。权某:我给你说,没有的。王某:意思是厂子没有这政策?权某:没有的,如果没有不要紧,那多少人都能去补缴,没有的么,你这会非说是单位要。王某:厂子没有这政策是厂子,不一定代表国家没有这政策。权某:国家也没有……。”
甲公司辩称,是王某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保,未缴纳社保与王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家属提出,甲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责任,导致王某在车间自缢身亡,存在过错。甲公司则称,王某在17日至18日不需上班,故不存在管理失职。另查,甲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7日,股东为乙公司持股100%。
法院:
死亡与是否缴纳社保无因果关系
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担责20%赔偿2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家属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王某家属称王某系因甲公司未能缴纳社保,治疗费用无法报销进而轻生,但王某的死亡原因系自缢,与是否缴纳社保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应对其自缢身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甲公司虽主张王某为丙公司员工,但王某自2000年起在甲公司工作,后期才由丙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到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甲公司应当对王某的工作、心理状态等进行关怀和关注。2024年11月18日为日常工作时间,王某死亡地点亦为甲公司液洗车间,甲公司对在工作时间、场所内的王某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王某死亡后其未及时发现。
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确定由甲公司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需赔付金额为198723元((936420+57195)×0.2),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3723元。家属为办理王某丧葬事宜曾向甲公司借款3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甲公司仍应当向王某家属支付173723元。
法院另查明,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相关证据,因此乙公司应当就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甲公司向王某家属支付各项费用173723元;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指出,甲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医保等社会保险,王某患癌后自费治疗存在困难,当然会产生心理压力。甲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对王某的健康状况、心理状态进行关怀和关注,且对公司工作车间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王某死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甲公司就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王某系化姓)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编辑 郭宇
审核 王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