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努力,利用业余时间(晚上、休息日),近期从各种网站上、各省自治区和各市及各县(区)图书馆、各省自治区和各市及各县(区)档案馆等查到了1910年代的资料,查到一九一五年烟酒公卖栈暂行章程(民国四年五月三十日呈准公布)照片资料,资料非常珍贵,非常难找,古董级资料。
第一章组织
第一条各省烟酒公卖事务由各该省烟酒公卖局招商组织烟酒公卖分栈经理其事。第二条各省烟酒公卖局应就各该省所管地方,划分区域,酌量设置分局,每一区域内招商组织烟酒公卖分栈一所。
第三条各省烟酒公卖分栈各于本区域内有组织公卖支栈之权。
第四条组织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各商名为第几区烟酒公卖分栈或支栈经理。
第五条凡商人愿充烟酒公卖分栈经理人时,应先将姓名、住址、籍贯、职业等项分别开明,并照第二项所列,缴纳公栈押款,禀由各该管烟酒公卖分局详准省局后,给予执照,方准承充。前项公栈押款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为定额,由各省烟酒公卖局酌量情形,分别征缴。
第六条各省烟酒公卖局如于一区域内之烟酒公卖分栈已经甲商禀准承办,不得再许乙商另行组织,但因有添设分栈之必要情形者,不在此列。
第二章职务
第七条各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均应受各主管烟酒公卖局及分局之指挥监督,执行其职务,主管局得酌量情形,派常驻员监察之。
第八条 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遇有本区域内之烟酒商店开始或停止其营业时,应各报明各主管之公卖局。
第九条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应按照主管公卖局制定样式之簿记,将本区域内各烟酒商店字号、营业之姓名及每年营业总收入等项,详细登记,并报明主管之公卖局存查。
第十条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应按照主管公卖局规定价格经理本区域内各商店烟酒买卖事宜。
第十一条 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应通知本区域内各商店须将每月产销烟酒之数量及种类先期估计,投稿报明。
第十二条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接到各商店前项报告时,应即前往检查,分别粘贴印照,加盖戳记,并代征公卖费自十分之一以上至十分之五以下,其费额由公卖局定之。
第十三条 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承主管公卖局之命令,得随时稽查本区域内各烟酒商店之单票、簿据、烟酒数量、种类及关于营业上之状态。
第十四条 凡贩卖烟酒之商店,非贴有公卖局检查印照之烟酒,一律禁止贩卖。
第十五条 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代征公卖费时,应遵填主管公卖局制订之四联票单,以一联给予商店、一联存栈、一联缴本管分局、一联解交省局。
第十六条 烟酒公卖分栈代征之公卖费应按旬解交主管之公卖局。
第十七条 烟酒公卖分栈应由各主管公卖局按月于各栈代征公卖费内提给二十分之一,以示鼓励,其支栈应得之利益,由该区域内之公卖分栈算给。
第三章罚则
第十八条各商店买卖烟酒,如不受本区域内公卖分栈或支栈之检查,应由各该栈报明主管公卖局,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19条 烟酒公卖分栈或支栈于本区域内查获未贴印照之烟酒,应报由主管公卖局扣留充公,仍将该商店照章罚办。
第二十条烟酒公卖分栈或支栈如有与本区域内烟酒商店串同舞弊,或将所征公卖费朦蔽侵蚀及妨害公卖种种行为等情事,经主管公卖局查明属实者,得由公卖局取销经理人之资格,没收其公栈押款,并严行处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烟酒公卖分栈及支栈办事细则应由各该栈自行拟订,报由主管公卖分局详请省局核定。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财政部修正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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