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彭吉岳
在贪污贿赂案件办理中,常有这样的场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并未直接利用自身职务谋利,而是通过他人打招呼、递条子实现请托事项。“找人办事+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实则暗藏关键身份要求——无论是直接受贿还是斡旋受贿,通过他人办理请托事项时,所转请托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若该对象不具备这一身份,即便收受了财物,虽然不妥,但涉案事实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受贿罪。
这一核心要求并非司法推定,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支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更清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两款规定共同指向一个关键:转请托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受贿罪成立的必备前提,缺失则可能阻断犯罪构成。
一、核心前提:转请托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定罪第一门槛
无论是直接受贿中“利用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还是斡旋受贿中“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法律均将转请托对象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核心判定标准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家行使管理、监督、经营等公共职权,这是区分转请托对象身份是否合格的关键标尺。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可直观印证这一规则:C市Y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李某某,接受个体建筑商朱某某承揽工程的请托后,向水利局水利科科长、下属国企董事长吴某某打招呼,最终促成工程发包,事后收受“利润款”4万元。该案中,李某某被认定构成斡旋受贿,除其利用职务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外,核心前提便是吴某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作为水利科科长,吴某某从事公共事务管理;作为国企董事长,其负责国有资产经营,均属于法定“从事公务”范畴,其职务行为可成为斡旋受贿的依托。反之,若李某某转请托的是无公职身份的个体包工头,即便收受了财物,也因转请托对象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构成受贿罪,涉案金额将被依法排除。
直接受贿对转请托对象的身份要求同样严苛。某县住建局局长王某接受请托人财物后,指令下属科室负责人张某违规办理施工许可,王某的行为构成直接受贿。这是因为张某作为与王某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职权可被王某直接利用,符合《座谈会纪要》中“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规定。但若王某转而请托无公职身份的房地产中介协调,即便中介通过不正当手段办成事项,因中介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也无法构成受贿罪,涉案金额缺乏定罪依据。
二、勿混淆身份要件与相似法律情形
实践中,不少人对斡旋受贿存在认知偏差,易陷入两大误区,要么错失“金额打下”的合法空间,要么误判自身行为的违法性。
误区一:“只要对方能办成事,身份不重要”。事实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便能促成事项,其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上的行为”,无法成为受贿罪的成立依托,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自然不构成受贿罪。
误区二:“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谋利,可能构成斡旋受贿”。斡旋受贿的法定要件明确要求“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本不符合这一主体要求,不可能构成斡旋受贿。
误区三:分不清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后者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针对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利”的情形,与本文所涉“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他人谋利”的场景完全不同,切勿混淆二者的法律边界。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转请托对象的出罪路径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私企老板、个体商户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谋利并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较为普遍,此类案件的出罪核心,正是转请托对象的身份不达标。即便行为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制约关系,或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只要对方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无法构成受贿罪,涉案金额可依法排除。
需明确的是,判断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制约关系”是次要判断标准,仅用于细化出罪边界,不能突破“转请托对象身份”这一核心前提——无论是否存在制约关系,只要转请托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就无法依托其形成刑法意义上的“职务行为”,本质上均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具体可分为两类情形精准抗辩:
1.有行政管理制约关系:仍可主张出罪。
例如,税务部门公职人员陈某接受请托人财物后,向辖区内私企老板周某打招呼,帮助请托人承揽业务,周某因担心税务稽查而配合。此案中,即便陈某对周某具有行政管理制约关系、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但因周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配合行为不属于“职务上的行为”,无法成为受贿罪的犯罪载体,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涉案金额应依法排除。反之,若陈某转请托的是税务局同事,则因对方身份达标,构成直接受贿,金额需依法认定。
需特别注意:此类情形下,控方可能援引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主张“制约关系等同于利用他人职务便利”。辩护时可反驳:该纪要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涵盖“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制约关系,不属于纪要所指的职务关联,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无行政管理/公共事务监督制约关系:出罪抗辩更充分。
若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无任何行政管理或公共事务监督制约关系(如分管教育的公职人员向无业务关联的建筑老板打招呼),且帮助谋取的是符合市场规则的正当利益、未借助职务影响力,辩护时可同时主张两项抗辩:一是转请托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职务行为可依托;二是无制约关系且谋利正当,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双重强化出罪理由,彻底瓦解控方指控。
需警惕控方误区:控方可能以“存在制约关系+收受财物”为由直接定罪,或援引上述2016年司法解释推定谋利要件成立。辩护时需明确:司法解释仅解决“谋利要件”的推定问题,不能替代“转请托对象身份”这一基础要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无法形成受贿罪要求的职务关联,不能作为定罪核心依据。
综上,无论直接受贿还是斡旋受贿,转请托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是不可或缺的定罪前提。这一要件既是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判定涉案金额能否成立的核心标尺。
对于此类案件,辩护律师需从三方面精准发力:一是全面核查转请托对象身份证据,固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依据,阻断犯罪构成;二是精准援引法律规范,区分不同场景下的法律适用,反驳控方误区;三是结合金额抗辩,对转请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款项,主张予以排除,降低指控涉案金额。
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在于穿透“谋利+收钱”的表面事实,聚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这一本质要件,通过身份抗辩切断犯罪链条,最终实现全案出罪、涉案金额排除或罪名降格的辩护目标。
彭吉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三部首任主管合伙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申专家咨询库特聘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2024 年,彭吉岳律师被 LegalOne 评为中国商业犯罪辩护领域的 “实力之星”。
彭律师长期专注于职务犯罪、商事犯罪、金融犯罪等领域。办理过多起涉及省部级、厅局级干部重大案件。如中纪委查办的湖南省政协原副主席童某玩忽职守案、原铁道部干部杨某受贿案等。彭律师还曾为涉案近千亿包商银行案行长王某、哈佛博士夏某,以及荣获 2005 年度十大经济女性称号的某香港上市公司董事长杨某等知名企业家辩护过。此外,彭律师为 360 公司、腾讯公司、百度公司等企业的高管提供过专业辩护。部分案件获 CCTV、《财新网》等媒体的广泛关注。
彭律师曾担任世界 500 强外企高管十余年,能独到地以法律思维精准剖析商业争议焦点。秉持辩护工作前置理念,他办案亲力亲为,擅长与办案人员高效沟通,善于利用庭前关键时机,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彭律师著有《辩护的力量》,并参与田文昌领衔编著的《刑事辩护教程》等书籍。多次受邀前往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高校发表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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