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日报
为电信网络诈骗进行“引流”,是否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6月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一则参考案例:包某霞等诈骗案。
致30人被诈骗234万余元
帮助“引流”的3人被判刑
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包某霞、薛某、顾某佳为牟取利益,帮助上游诈骗犯罪进行“引流”。
其间,包某霞组建大量群组,并招募薛某、顾某佳二人担任管理人员,负责统计数据、支付结算每日收入等,共同配合境外诈骗组织下发引流任务。包某霞等人通过组长、质检员向话务员传达话术及任务,冒充教育机构等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虚拟电话软件引流被害人加入相关诈骗群组,最终致使30名被害人共计被境外诈骗组织骗取人民币234万余元(币种下同)。
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将钱款转入包某霞的交易账户,并由其与薛某负责薪资分配;话务员在诱骗被害人入群后即可获得高额提成。2023年4月24日,包某霞、薛某、顾某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4年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包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顾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包某霞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其中,包某霞、薛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行为应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24年6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包某霞等人与诈骗组织合作
系诈骗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包某霞等人的涉案行为应如何定性。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人员”往往通过组建网络通讯群组等方式吸引、拉拢不特定的公众进入诈骗圈套,系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引流人员”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引流人员”与上游犯罪团伙有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客观上积极实施了“引流”行为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具体到本案:
其一,从引流环节的管理角度看,被告人包某霞是整个“引流”团队的组织者,并招募被告人薛某、顾某佳共同加入境外诈骗组织的核心群聊,与境外诈骗组织直接进行任务对接,配合每日下发“引流”任务,并负责“引流”环节的分工管理。包某霞作为组织者,薛某、顾某佳作为核心成员,应当知晓诈骗的流程、目标对象以及获利方式。
从薪资获取方式看,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将钱款转入包某霞的交易账户,并由其与薛某负责薪资分配;话务员在诱骗被害人入群后即可获得高额提成,以上均有悖于正常公司的薪资支付方式,证明被告人直接参与了明知是诈骗所得的分赃。
从正常人的认知水平看,根据境外诈骗组织在包某霞账户中暂存大量钱款,有被害人反映在加入群组后被骗,造成财产损失等事实,且包某霞等人供述称“客户接到客服电话后会被上游商家骗,造成经济损失”“看到同伙中有话务员和管理者被抓”等情节,其应当知晓参与实施的引流行为存在明显异常。据此,足以认定包某霞等人对于其系为诈骗行为实施引流具有主观明知,与上游境外诈骗组织形成了犯意联络。
其二,被告人包某霞在境内组建大量聊天群组,由被告人薛某、顾某佳担任管理人员,安排组长、质检员、话务员通过网络虚拟电话吸引他人加入诈骗群组,通过冒充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谎称退费,在一年多时间内以充值提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00余万元,与境外诈骗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长期协作分工,起到了诱骗、拉拢被害人的作用,系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
综上,被告人包某霞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行为系帮助境外诈骗组织实施诈骗犯罪“引流”,仍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致使多名被害人被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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