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2026年2月,美国联邦法院(CAFC)在Willis v. Polygroup案中作出一项重要裁决:涉案核心独立权利要求10已在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TAB)的双方复审(IPR)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可从属权利要求15依旧支撑起4249万美元的高额损害赔偿。
这一裁决引发了业界广泛讨论:在美国,独权被无效后,从权为何仍能保值?而在中国,同样的场景下,从权是否还能“独木撑天”?答案深嵌于两国专利制度的结构性差异之中。
一、案件核心争议与裁判结论
(一)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为从属权利要求15的侵权损害赔偿价值界定,本质是IPR行政无效审查标准与地区法院司法侵权审查标准的适用冲突。
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细节如下:
被诉方Polygroup的核心抗辩逻辑符合大众惯性认知:核心独立权利要求10已在IPR无效程序中被认定无效,其对应的技术功能彻底失效,从属权利要求15仅剩余“同轴连接器”单一硬件结构,无创新价值,损害赔偿仅能按照普通硬件零件价值核算。
维权方Willis的维权逻辑则直击美国专利制度核心:IPR程序与司法侵权诉讼适用两套完全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IPR程序下的独权无效结论,不能直接套用在侵权赔偿中。IPR程序适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为BRI标准(最宽合理解释),而地区法院侵权诉讼适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为Phillips标准,二者解释口径存在本质差异;独立权利要求10在司法审查标准下并未被认定无效,从属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包含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核心功能,其价值应当涵盖“同轴连接器+同步机械电气连接、无旋转朝向限制”的整体技术增量价值。
(二)法院最终裁判
CAFC的核心裁决逻辑:IPR程序与法院程序,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如下表。
具体到本案:在IPR程序中,PTAB对权利要求10采用BRI标准,认定其因现有技术而无效。但在法院,权利要求10被解释为要求“无论相对旋转角度如何,均能同步建立机械和电气连接”,这一解释比IPR程序中的解释更窄。由于权利要求10从未在法院的解释下被认定为无效,IPR程序的结果并未自动将权利要求10的功能从权利要求15的赔偿分析中排除。
最终法院与陪审团一致采信维权方Willis的观点:从属权利要求的价值,继承了独权的全部核心功能价值,不因独权在IPR程序中无效而归零,据此支持了四千余万美金的高额赔偿。
二、美国专利二元体系
美国专利制度存在行政确权与司法侵权审查二元分离、两套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并行的核心特征,这是独立权利要求行政无效后,从属权利要求仍可存续高额赔偿价值的根本原因。
(一)两套差异化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适用边界
1. IPR行政无效程序:最宽合理解释标准(BRI)
PTAB在双方复审(IPR)、授权后复审(PGR)等行政确权程序中,统一适用最宽合理解释BRI标准。该标准以最大化公众利益、从严审查专利有效性为核心导向,在专利文本、说明书及公开披露信息的合理范围内,对权利要求术语作出最宽泛的解释。
宽泛的解释口径会扩张现有技术的比对范围,大幅提升独立权利要求被认定为显而易见、丧失新颖性进而无效的概率。本案中,正是BRI标准弱化了“同步机械电气连接、无旋转朝向限制”的核心限定,导致独立权利要求10在行政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2. 司法侵权诉讼程序:Phillips解释标准
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等司法案件时,严格适用联邦巡回法院确立的Phillips解释标准。该标准以尊重专利公示边界、贴合发明人实质技术贡献为核心原则,优先依据权利要求文本、说明书、审查历史记录等内在证据界定保护范围,审慎适用外在证据,禁止无依据扩张权利要求含义。
相较于BRI标准,Phillips标准解释口径更窄、更精准,严格锚定专利实际的创新点。本案中,在该标准下独立权利要求10的核心技术限定被严格保留,并未被认定为无效,为从属权利要求15的功能价值存续提供了核心基础。
(二)行政与司法程序效力相互独立
美国专利法体系下,PTAB的IPR行政无效裁判仅具有行政确权效力,仅约束专利行政程序,不具有司法既判力,无法直接约束地区法院的侵权司法审查。简言之,独立权利要求在IPR程序中基于BRI标准无效,仅为“行政层面无效”,在司法侵权审查的Phillips标准下,其技术方案与核心价值仍可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独立性与价值整体性
从权利要求架构来看,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自身附加限定特征,是完整、独立的专利保护客体,而非独立权利要求的附属零部件。
本案中,从属权利要求15完整继承了独立权利要求10“同步机械电气连接、无旋转朝向限制”的核心创新功能,叠加“同轴连接器”的硬件限定特征。其损害赔偿价值并非单一硬件零部件的市场价值,而是创新技术方案带来的整体功能增量价值。即便独权在行政程序中失效,从权基于完整的创新技术方案,仍可独立支撑高额损害赔偿。
三、中国专利一元体系
我国专利制度采用行政与司法审查标准统一、权利要求层级依附性绝对化的制度体系,与美国二元体系存在本质区别,不存在“独权无效、从权保值”的制度空间。
(一)一体化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
与美国不同,中国专利制度采用一体化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理解上趋于统一。无论是无效宣告程序还是侵权诉讼程序,均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理解的合理范围”为准。
这一制度差异的法律根源在于中美专利无效判断权限分配的根本不同:美国长期采用“司法主导”模式,法院可直接判断专利有效性;后经多次修法强化行政机关权限,形成独特的“行政-司法二元结构”——行政机关与法院在权利要求解释上可采不同标准。而中国采用“绝对行政单轨制”,专利有效性判断权限集中于行政机关,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不得自行否定专利权效力。
(二)我国权利要求的层级依附规则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及司法裁判通例,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其附加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换言之,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依附于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若独立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整体无效,直接引用该独权的全部从属权利要求因丧失权利基础,将一并归于无效,无独立存续的法律依据。
(三)从属权利要求损害赔偿计算的限制
在损害赔偿计算层面,中国司法实践普遍引入“技术贡献率”概念——赔偿额需与专利技术对产品利润的实际贡献相匹配。如果独权中的“核心功能”被无效,而从权仅限定具体结构(如同轴连接器),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将已失效的“核心功能”价值纳入赔偿计算。仅当独立权利要求被认定部分无效,经剔除瑕疵技术特征后维持有效时,其项下从属权利要求可基于修正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继续存续,正常主张侵权维权与损害赔偿。
四、中美专利制度核心差异
1. 解释标准:美国双标准并行(BRI行政宽解释、Phillips司法窄解释);中国统一适用单一司法解释标准,无口径差异。
2. 程序效力:美国行政无效与司法侵权程序相互独立、效力互不约束;中国行政无效决定可直接约束司法侵权程序,法院在侵权诉讼中须等待无效结果。
3. 从权效力:美国从权可脱离独权行政无效结果,独立存续功能价值;中国从权随独权整体无效而彻底失效。
4. 赔偿逻辑:美国从权赔偿基于整体技术功能增量价值;中国从权赔偿范围依附独权,独权灭失则价值归零。
五、面向企业专利实务的分层化操作启示
(一)美国专利布局与维权策略
1. 权利要求层级差异化撰写:独立权利要求采用相对宽泛的撰写方式,最大化专利保护范围,实现全域侵权拦截;从属权利要求需层层绑定核心创新功能、关键硬件结构与技术效果,构建多层级技术限定壁垒。
2. 构建从权赔偿兜底体系:将核心技术功能、差异化技术效果下沉至从属权利要求,形成“独权负责扩范围、从权负责保价值”的布局逻辑。即便独权在IPR行政审查中因BRI宽解释被认定无效,绑定核心功能的从权仍可在司法程序中维持有效,支撑高额损害赔偿。
3. 侵权维权精细化主张:维权过程中明确区分行政无效与司法审查的标准差异,拒绝以IPR无效结果界定专利技术价值,重点举证从权承载的整体技术增量功能,锚定高额赔偿依据。
4. 无效抗辩精准应对:针对对方IPR无效抗辩,可直接主张BRI解释标准的局限性,明确行政无效结论不能等同于司法层面的权利无效,阻断对方以独权无效否定从权价值的抗辩逻辑。
(二)中国专利布局与维权策略
1. 优先保障独立权利要求稳定性:国内专利布局核心为筑牢独权创造性、新颖性基础,严控独权瑕疵,避免独权整体无效导致全组权利要求报废。
2. 优化权利要求可修正性:撰写时为独立权利要求预留剔除非必要技术特征、缩限保护范围的修改空间,确保遭遇无效挑战时,可通过部分无效修正维持独权有效,为从属权利要求存续保留基础。
3. 从权精细化补强设计:从属权利要求需针对核心创新点、技术痛点进行细化限定,在独权部分缩限后,承接核心保护功能,守住维权与赔偿基础。
4. 侵权抗辩高效破局:针对涉案专利,优先挑战独立权利要求整体有效性,可实现“一裁终局、全权失效”,最大程度降低侵权抗辩与赔偿成本。
六、结语
美国Willis案的裁判逻辑,本质是其专利二元审查体系与双解释标准的必然结果,也为企业出海美国专利维权提供了重要的规则抓手:从属权利要求并非附属权利,而是企业实现高额侵权赔偿的核心兜底载体。而我国专利制度的一体化特征,决定了独权稳定性是专利维权的核心生命线。
企业在国内外专利布局、侵权诉讼、无效抗辩实务中,需严格区分中美制度差异,适配差异化的布局策略与诉讼思路:出海专利依托分层权利要求体系实现“从权保值”,国内专利聚焦独权稳定性实现“全权存续”,最大化保障企业专利资产的商业与法律价值。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梁志婷 知识产权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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