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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日报》6月24日04版

一起涉灯具商标侵权纠纷中

涉嫌侵权产品在被公证取证后

连夜全部出口海外

导致庭审时无实物可供比对

侵权事实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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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涉灯具商标侵权纠纷过程中,在物证灭失、直接比对不能的情况下,依法发出证据提供令,因两被告未能提交交易全链条书证,最终认定其超出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使用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比对僵局:

产品全部出境,侵权认定陷入困境

江门某灯具公司手握商标“GACIA”,用在其生产的照明灯上。浙江某电子电器公司也有个“GACIA”商标,两个商标字体不同,但浙江这家公司的商标核定范围仅限于第9类信号灯,只允许用在“信号灯”这种特定产品上,而江门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商品,可以用在所有普通灯具上。

江门某灯具公司在市场调查时发现,浙江某电子电器公司在获取海外订单后,委托江门某灯饰工厂生产普通灯具,并在产品上使的标识与江门某灯具公司“GACIA”商标高度近似。为固定证据,江门某灯具公司在江门某灯饰工厂厂房内对涉案灯具进行了公证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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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公证保全后当晚,涉案产品突然被擅自转运,全部出口海外。

为维护自身权益,江门某灯具公司马上向江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某电子电器公司和江门某灯饰工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无实物可供当庭比对核验,承办法官孟宗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陷入瓶颈。被告浙江某电子电器公司始终以自有商标已注册为由,主张生产行为合法,拒不认可侵权事实,案件审理一度停滞。

破局之道:

从“比对物证”转向“审查书证”

面对困境,孟宗法官并未因物证灭失而简单驳回原告请求,而是转换裁判思路,把审查重点从物理比对转向对商业交易实质的探究。

“若被告生产的是核定范围内的信号灯,则交易单据应当能够印证。若指向普通灯具,则其抗辩不攻自破。”孟宗法官随即依法向浙江某电子电器公司和江门某灯饰工厂发出证据提供令,责令两被告限期提交委托生产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物流单据、海关报关手续、交易流水以及与涉案业务相关的全部资金往来和交易记录。

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提交符合正常商事交易惯例的完整书证,提供的零散材料缺少印章合同、对账单、出入库记录及货运付款凭证,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事主体的交易惯例和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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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掌握证据却不诚信协力举证,已构成举证妨害。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关键书证,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对原告江门某灯具公司已完成的初步证据链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公证线索、现场照片视频、渠道信息与被告间关联关系,确认被诉标识使用指向灯具商品、与江门某灯具公司商标“GACIA”构成近似使用,足以导致混淆。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其影响力、公证侵权产品情况、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浙江某电子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被告江门某灯饰工厂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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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当前,部分市场主体对商标权存在认知误区,将注册商标视为不受类别限制的“护身符”。特别是在跨境电商贸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超范围使用标识、意图通过物流流转灭失物证以逃避法律追责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严格以核准品类为边界,即便商标已合法注册,超出核定商品、服务范围的使用行为,若造成市场混淆,即构成商标侵权。当待证事实关乎交易链条核心环节,而相关证据主要由被告掌握时,法院可依法发出证据提供令,审查全链条交易记录还原案件事实。在此告诫所有市场主体,切莫心存侥幸,恪守诚信原则,回归规范经营,方能实现长远发展。

来源:江海区法院

供稿:施兆勤

排版:谭年安

编辑:古慧琳

审校:何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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