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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商实验室)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与警示作用,切实增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8件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涵盖了商业秘密刑事、民事、行政保护,集中展现了深圳司法与行政机关协同发力,以高水平商业秘密保护持续优化创新生态、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作为。
案例一:李某、罗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罗某分别任职于某甲公司及其母公司某乙公司,“海某项目”是某乙公司首款运动手表无线快充项目的简称,李某、罗某分别负责项目研发管理和软件代码编写工作。2022年8月,二被告人均已离开海某项目组。李某为帮助其朋友解决某丙公司产品研发时苹果设备断充的技术问题,与罗某商量利用其技术帮忙一事。罗某利用某乙公司的系统权限漏洞,从公司内部远程登陆原来其研发时使用的公司电脑下载海某项目软件代码文件,通过公司内部文件传输软件发给李某。李某为逃避公司网络监管,将海某项目源代码改名成《报销.rar》发到自己的126网易邮箱,再转发至罗某QQ邮箱。罗某收到源代码后,参考相关内容,发现海某项目的源代码无法移植到某丙公司所提供芯片上,遂没有进行披露使用。经鉴定,海某项目源代码包含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与罗某邮箱、笔记本电脑、U盘中所提取固定的相关文件“报销.rar”所包含的信息实质相同。经评估,该案所涉及无线充电技术方案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值为人民币134万元。
裁判结果
某乙公司的“海某项目”源代码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人罗某、李某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的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二被告人在均已离开项目组,对海某项目项目源代码没有权限下载的情形下,共谋将项目源代码从公司内网外发至李某的外网邮箱后用于帮助其他公司的芯片研发,系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该行为属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案涉的项目源代码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案涉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值为人民币134万元,合理有据,且与本案认定事实关联性紧密,应予采信。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重点企业芯片源代码关键技术开发中的商业秘密犯罪。本案明确了违约型与获取型犯罪的界限在于行为实施时行为人是否合法掌握商业秘密,通过综合审查被害单位对案涉技术信息所作保密管理规定及措施、被告人的岗位性质及其调整对接触案涉技术信息的权限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及获取案涉技术信息的行为方式,认定本案被告人行为构成以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获取型犯罪。该案亦入选全省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
案例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肖某、许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甲公司系一家互联网高科技公司,主要业务为大数据智能挖掘技术应用与移动互联网客户端开发,主要产品有“天某”手机APP,采用其自主开发的大数据追踪系统,进行智能跟踪、个性化推荐、智能摘要等,为企业提供“商业情报收集”和“舆情检测跟踪”服务。被告某乙公司也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其开发的“学某某”APP采用了与原告实质性相同的智能检索算法,为用户推荐全面、快速、清晰分类的兴趣学习课程推荐信息。原告主张三被告肖某、许某、武某在原告公司担任关键职务,掌握原告公司核心技术秘密,被告肖某、许某、武某将从原告处获取的核心技术用于被告公司的“学某某”APP,从中非法获利,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请四被告停止侵权、下架APP,并赔偿原告损失。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案涉智能检索算法本质是一种算法推荐,原告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涉案算法可提供更为精准的检索信息,为原告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算法核心为模型的选择优化以及模型之间排除相互妨碍,达到最佳的制动效果,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相关技术信息符合认定为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两家公司的研发团队成员有重合,被告对搜索算法构成实质性相同没有提出合理抗辩理由。被告在“学某某”APP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搜索算法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搜索算法构成实质相同,且其有渠道、有机会获得原告的案涉商业秘密。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下架侵权APP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算力、算法、大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其中算法作为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关键基础,是开发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大数据不断地测试获得的劳动成果,其研发成果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本案的审理,有利于此类纠纷裁判路径的统一,为审慎探索新型知识产权权益保障之路提供有益参考。2025年,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保护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案例三:欧洲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欧洲某公司研发了全球最小的人工心脏Ixxxxx,我国新创企业苏州某公司最新一代产品Nxxxxx获得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突破性医疗设备认定,双方在人工心脏领域展开激烈竞争,并引发国内外平行诉讼。欧洲某公司在美国法院起诉苏州某公司的国际技术合作方德国某公司,指控德国某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披露技术秘密。美国法院基于透明度规则发出第三方取证命令,要求苏州某公司披露相应的技术信息。在德国某公司反诉后,欧洲某企业与德国某公司达成和解,各自撤诉。欧洲某企业在本案中指控苏州某公司通过与德国某公司的国际技术合作途径不正当获取了其技术秘密。经法院组织鉴定,认定在先专利技术公开了德国企业的技术方案,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应当遵循技术秘密信息的透明度要求,对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信息进行明确,并应当“公开”相应技术秘密载体来确定技术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脱离载体的技术秘密主张无法验证,也无法判断其是否被侵害。技术秘密信息的保护范围须对应载体内容,载体未体现的技术秘密信息不得纳入保护范围。原告在法院释明之后,于第二次开庭时明确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具体包含2种技术方案,并提交了技术图纸。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描述了2种可选方案,但技术图纸仅给出1种方案,本案技术秘密保护范围应当限于技术图纸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技术图纸中的技术方案不具有非公知性,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满足技术秘密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际技术合作引发的涉及境内外最新一代人工介入式心脏产品研发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国际平行诉讼的国内案件。技术秘密的“无形性+保密性”,使其无法通过“以公开换保护”的方式界定产权。它就像装在“黑箱”里,他人无法知道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是否逾越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本案司法实践通过确立“透明度要求”,即技术秘密主张须具备载体确定性、范围明确性、边界可验性三重维度,破解“黑箱主张”。具体而言,本案明确要求权利人应当通过载体图纸确定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在秘点载体图纸中不能体现的技术信息不能纳入保护范围。这一规则的应用,增强了技术秘密司法保护的透明度,防止了技术秘密权利滥用,避免少数技术寡头假借技术秘密保护建立技术市场壁垒,强化技术垄断地位,排斥新赛道新领域主体参与技术研发,维护了国际技术合作生态的开放性和公平性。
案例四:王某、杨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王某曾就职于某甲公司,任光学事业部工程师;后入职某乙公司,任工程跟模员。杨某曾就职于某甲公司,任光学事业部工程师;后入职某乙公司,任业务客服。某甲公司对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二人任职期间分别与其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某甲公司也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向二人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在杨某入职某乙公司期间,王某违反某甲公司《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以“加工”“客户承认”“客户需求”等为借口,将载有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加密文件,在公司内部保密系统申请解密后,通过某甲公司内部工作邮箱发送给已就职于某乙公司的杨某,供其在某乙公司使用。经客户反馈和内部员工举报,某甲公司进行审计排查,发现情况属实,随后报案处理。之后,公安机关对某乙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了9台电脑主机,均存有某甲公司商业秘密的加密文件。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某乙公司的技术信息与某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经专业机构评估,某甲公司因部分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3.9万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法院判决王某、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深圳市光明区首宗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本案中,两被告人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某甲公司损失上百万元,除了被告人职业操守缺失,企业自身也存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不够完备、商业秘密保护的监督检查措施不到位、对涉密人员和涉密载体的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光明区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为光明区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份司法建议书,促进企业完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收到上述司法建议书后,某甲公司针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和完善,并向法院反馈了整改意见,防范商业秘密泄露风险再次发生,该案对辖区其他企业也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
案例五:白某、杨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杨某分别于2014年、2013年入职某甲公司(软件权利人)担任软件工程师,负责某车载软件及相关源代码开发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公司通过该软件生产车载盒子进行销售。2021年,被告人白某在上述公司离职时未按照保密协议,将其工作时留存的该程序源代码交还,而是利用上述源代码编写、修改后打包成名为“某车载互联”程序软件。2021年8月,上述公司高管宋某等人离开上述公司,成立了某乙公司,并招募被告人白某、杨某入职公司并负责某软件升级维护工作。被告人白某入职后将上述程序代码交给被告人杨某,不久后离开某乙公司。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源代码可能侵权的情况下,仍利用被告人白某披露的技术信息维护和升级。经查,2021年至案发期间,某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利用该软件生产的车载盒子的销售总额为1600余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白某电脑中存有的源代码经比对,均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被告人杨某电脑中存有的源代码经比对,与权利人主张的多项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经评估,被告人白某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为200万元,被告人杨某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86万元。被告人杨某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取得权利人谅解。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情节严重。2025年11月10日,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白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技术跳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本案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侵权同一性的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等方面分析论证扎实,定罪量刑严谨细致,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探索将“民事和解”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既严厉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又及时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当下企业技术源码、数据侵权案件频发的态势下,本案的的处理,有力震慑“技术跳槽”等违法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效保护科创企业核心资产,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六:谢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系一家高新技术企业,通过研发形成“某设备设计规则”及“某设备结构参数”等技术成果,并采取制定保密制度、内外网物理隔离等保密措施。2022年9月,谢某入职某公司负责工艺整合、专利申报等工作,有权接触涉案技术信息。2023年9月至2024年7月,谢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多次在公司内从其有权访问的内部系统将技术文件下载至其办公笔记本电脑,并通过去除母版文件水印、遮蔽文件涉密标识等方式予以保存。随后谢某将办公笔记本电脑带回家后,多次使用私人手机对办公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公司文件进行翻拍,传输至其私人笔记本电脑分类整理,最终存储至其私人U盘。2024年8月3日,谢某在公司安检时被查获其违规携带U盘,公司对该U盘封存保管并开展内部自查,发现U盘存有数千张包含公司技术信息等内容的照片,其中包含涉案的“某设备设计规则”及“某设备结构参数”两项技术信息的多张照片。
2024年8月16日,被告人谢某经公司电话通知在会议室等候民警出警归案。经鉴定,某公司主张的“某设备设计规则”及“某设备结构参数”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谢某所持有的涉案U盘中存储的技术信息与前述技术密点具有同一性。上述两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
裁判结果
202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24年11月22日,将案件移送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谢某主动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某公司谅解。
2025年4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以谢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2025年9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谢某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办理涉企业内部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要准确区分“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通过“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企业员工虽因履职需要,存在知悉、接触相关商业秘密的情况,但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保密规定,规避公司监管,在客观上通过“翻拍”“转存”等隐蔽手段实施了“盗窃”行为,主观上存在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故意,行为后果上导致商业秘密脱离了权利人的管控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案亦入选了广东省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七:某甲公司、邱某、朱某侵犯商业秘密系列案
案情简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从事电子产品销售业务,供应商和销售商客户重叠,存在竞争关系。邱某从某乙公司(权利人)离职后,成为某甲公司华南区销售负责人,其通过某乙公司在职员工朱某,实时获取某乙公司的客户需求及交易信息为某甲公司所用,包括产品的型号、买价、卖价、下单情况及预付款数量等。这些信息无法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交易机会,具有商业价值,并且权利人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某甲公司明知朱某为竞争对手公司员工,仍通过邱某向朱某获取涉案商业秘密;邱某明知朱某为竞争对手公司员工,仍向其获取涉案商业秘密;朱某作为权利人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向邱某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分别对某甲公司、邱某、朱某立案查处。
处罚结果
某甲公司和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分别对某甲公司处罚款38万元,对邱某、朱某个人各处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里应外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其清晰揭示了离职员工与在职员工内外串通、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链条。执法机关对侵权公司、离职员工及在职员工三方同时进行查处“一案三罚”,有力打击了这种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警示企业需加强内部商业秘密管理,也警示广大企业及从业人员,通过“挖角”与“内应”相结合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将面临严厉法律制裁。
案例八:黄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黄某在担任某公司血液分析流水线项目机械代表兼系统工程师期间,擅自将某公司载有核心硬件设计方案商业秘密的技术文件存储于个人外网电脑;并在一次外部商业面谈中,使用个人电脑向第三方团队展示了上述文件。经比对,黄某于面谈会上展示的两份文件与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文件内容相同。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黄某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黄某作不起诉处理。同时认为黄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遂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办理。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认定黄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处罚结果
黄某违反保密协议、披露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与某公司已达成和解,无违法所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款2万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
该案为全市首宗“行刑反向衔接”侵犯商业秘密案,其典型意义在于:当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过反向移送机制,由行政机关继续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实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闭环衔接。同时,本案清晰表明,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关键在于未经授权的获取、披露或使用行为本身,并不以实际达成合作或获得经济利益为前提,警示从业人员必须严守保密义务。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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