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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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某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因房子尚在按揭贷款还款期,因此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男方因债务被起诉,因房子还在男方名下,面临被法院查封拍卖。

这种情况,女方能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排除执行吗?

最高院在《刘会艳与周东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中明确:

关于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刘某与郑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刘某有权对案涉房屋享有过户登记请求权。

因离婚时房屋存在按揭贷款相对应的抵押登记,刘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故,刘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某据此该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协议离婚以及达成的离婚协议时间(即房屋分割时间)早于郑某对周某(夫妻另一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某与郑某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周某提出刘某与郑某协议离婚涉嫌逃避债务,但未提交证据。

综上,刘某对房屋享有的过户请求权与周某对郑某的保证债权都属于平等债权。

判决结果:女方可以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排除男方离婚后债务的强制执行。

理由如下:

从权利内容看,周某对郑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本案争议的房屋;而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强烈。

从利害影响看,离婚协议往往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相关的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义务的共同因素,而且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虑,在财产分割上对抚养子女一方有一定的倾斜也较为常见。

前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也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同时,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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