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对福建某某支行与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告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杨某某、陈某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担保人陈某乙、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9月13日,某某支行与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签订《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陈某甲向某某支行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95万元,借款用途为茶叶销售。合同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并对利率、罚息、复利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陈某乙、史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于2023年9月14日及10月2日分三笔支用贷款共计90万元。三笔借款中,两笔本金合计6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9月13日,一笔本金3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10月1日。杨某某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4年6月20日,此后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4年9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418.13元。
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支行向安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杨某某、陈某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陈某乙、史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陈某乙辩称,银行经办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实际贷款人陈建安涉嫌骗取贷款罪,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借款用途为茶叶销售但主债务人并非从事茶叶销售工作,贷款实际由案外第三人陈建安使用,属于以非法目的骗取贷款;史某某签订担保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银行未尽基本调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主张担保无效。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认定
安溪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陈某甲经催讨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某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认定,法院指出某某支行虽未提交诉前已发送提前到期通知的证据,但其于2024年11月1日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于2024年11月5日、11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分别送达各被告,故本案贷款于2024年11月12日被宣布提前到期。
法院认为,陈某乙、史某某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某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陈某甲追偿。
针对各被告的辩解,法院逐一作出认定:杨某某、陈某乙关于某某支行涉嫌犯罪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史某某关于某某支行未尽调查义务、提供格式合同、担保无效等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福建某某支行与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于2023年9月13日签订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24年11月12日提前到期;
二、杨某某、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某某支行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418.13元,自202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陈某乙、史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陈某乙、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陈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共同负担。
被告陈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审判员林玉琼,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
相关法律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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