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者不罪”的主观犯意论述与应用
-龚贵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无罪辩护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不知者是否无罪;被告人在不明知已经被征收补偿的情况下,采取阻工等方式再次要求施工企业进行巨额赔偿,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中国某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修建输油管道,需经过A县“花园”和“盘龙”两家砖厂的采矿区。因施工队未经两家砖厂的同意和给予砖厂合理补偿便强行施工,两家砖厂便委托龚贵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勒某等人进行代理索赔。在此期间,龚贵某等人先后多次组织部分工人到矿区资源压覆范围内进行阻工,最终引起了当地政府及某某集团的重视。经历前后两次评估、鉴定、协商、谈判等程序,2013年7月11日,该集团赔偿了两家砖厂共计400多万元,龚贵某等人获得代理费100多万元。
11天后,因该县城镇建设开发需要征用该地,两家砖厂的负责人又分别与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合同,获得补偿款200多万元。后因当地土地征收中心报案,龚贵某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3个罪名被刑事拘留,其家属前来委托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刑事辩护。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张绍明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被控的3项罪名均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后通过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采纳了张绍明律师部分意见,认为敲诈勒索罪明显不能够成立,但检察机关仍然以被告人龚贵某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两个罪名提起公诉。该案通过开庭审理,张绍明律师坚持进行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
2014年12月11日,当地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撤回起诉,并对全案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送达给龚贵某等各被告人。至此,龚贵某等人在被关押1年4个月后,最终被无罪释放,获得了自由。
诉讼代理文书:
龚贵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龚贵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龚贵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张绍明律师作为龚贵某被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开庭前,本辩护人已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整个案卷材料,参与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较深的了解。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贵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够成立。
1.被告人龚贵某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认定被告人龚贵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人龚贵某在主观上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并且是想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同时,还要证明在客观上,被告人龚贵某确实实施了聚众和扰乱行为,并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经营、工作或者教学活动等正常秩序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龚贵某却并不是想实现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发泄某种不满情绪,而是维护正当的合法权利,故其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2.本案的两家砖厂系合法企业,且在施工时并未得到合理的补偿
从整个卷宗材料反映来看,两家涉案的砖厂,均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因此,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就本案而言,哪怕是国家工程建设,其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先给予合理补偿,然后再进行施工。可是,本案的施工企业,却在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始施工,实际妨碍和侵犯了作为投资者的物权,是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贵某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依照授权采取相应的自助行为,维护其企业自身的合法权利,该行为不属于无理阻工,故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3.公诉机关认为砖厂已经丧失了使用权和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两家砖厂采矿许可证未年检,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行为,未年检并不导致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丧失。而且,根据工商注册登记及采矿许可登记来看,两家砖厂至今仍然属于合法企业。因此,某某集团依法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公诉机关认为已经丧失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就赔偿而言,砖厂也曾经多次请求施工方给予赔偿,当地镇人民政府也曾经于2012年9月21日和2013年1月23日两次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项目部妥善解决好相关赔偿问题,但均无结果。因此,在通过正常途径均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人龚贵某等人采取适当过激的行为阻工,也不构成犯罪。
4.本案缺乏经济损失方面的重要证据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本案是一个结果犯,即构成本罪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给施工单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方可定罪。可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却没有损失方面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第三方的评估意见。故辩护人认为,其所指控的该项罪名,依法不能够成立。
5.同一个牵连行为不能够认定为两罪
本案各被告人之所以去阻工,原因很简单:就是为了让某某集团不再侵犯两家砖厂的合法权益,如果要继续在厂区范围内施工,就要给予合法的补偿。同时,被告人龚贵某等人代理此事,也是希望获得补偿。因此,他们的阻工行为,虽然与最终获得补偿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与“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应当属于牵连行为,公诉机关将其指控为两宗罪名,也实属明显不当。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龚贵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不能够成立。
二、关于诈骗罪的定罪问题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贵某构成诈骗罪,也依法不能够成立,被告人龚贵某无罪。
1.被告人龚贵某没有诈骗的主观犯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同一标的物虽然出现了两次赔偿,但是,通过审阅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砖厂老板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龚贵某对当地县人民政府的征用补偿并不知情。当地县人民政府的征用补偿发生在2013年7月,而被告人龚贵某知道该事实的时间,却是发生在2013年8月被抓获归案后。因此,被告人龚贵某对砖厂老板领取两次补偿款并不明知。
2.被告人龚贵某没有分配花园砖厂的任何利益
本案被告人龚贵某虽然于2012年8月1日和8月3日分别与“花园砖厂”及“盘龙砖厂”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全权代理上述两家砖厂的赔偿事宜,其接受委托后,也实际参与了部分阻工、协商及座谈等事宜,但是,被告人龚贵某却并未领取或者分配花园砖厂的补偿费用。根据卷宗材料反映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佐证,被告人龚贵某分配的是“盘龙砖厂”的代理费用。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龚贵某涉嫌诈骗花园砖厂政府补偿款,从而构成诈骗”不能够成立。
3.被告人龚贵某对县政府的征用一事并不知情
被告人龚贵某的代理关系产生于2012年8月1日,代理行为主要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且代理事项已经于2013年7月底结束,并领取了“盘龙砖厂”的代理报酬。而当地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却发生在2013年7月11日,付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16日和28日。也就说明,在当地县人民政府征收砖厂之前,被告人龚贵某的代理事项已经完成。而且,两家砖厂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征用补偿协议的时间、过程及内容,被告人龚贵某均不知情。故被告人龚贵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贵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均不能够成立,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龚贵某无罪!以彰显我国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感!
辩护人:张绍明
2014年6月27日
办案总结:
一、严格遵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不知者无罪
辩护就是“论辩”,一篇好的辩护词,不仅要求律师要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而且要求律师具备高超的刑事辩护技能和语言表达能力。通过律师在法庭上精彩的论辩,在论辩之中进行论证,在论证过程中发现、探索法律事实,识别法律依据,最终才能够得出“罪”与“非罪”的意见。本案的辩护律师,充分利用自己的法学功底和专业技能,严格遵守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通过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深入剖析,通过谈主观、客观以及事实和证据,最终得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是一篇优秀并成功的辩护词。
二、精准掌握“刑民交差”的分界点,充分展开无罪辩护
本案辩护律师严格依据案件基本事实,并结合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论证了《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论证了《物权法》关于侵权的救济,以及《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等,做到了实事求是、逻辑严谨、思维缜密。整个辩护词法理分析明确,全文层次分明,重点突出,且分别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进行了充分辩驳,做到了辩驳到位、论证有据、步步为营,得出全案无罪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采纳而撤回起诉,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
三、坚定“两罪无罪,全案无罪”的辩护思路,喜获全案撤回起诉
本案一共指控了7名被告人构成犯罪,龚贵某在起诉书上排序为第三被告,本案被指控的第一被告为勒某。本以为前面的被告人及辩护人都会进行无罪辩护。但是,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却发现全案只有龚贵某和另一名排序靠后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了无罪辩护,其他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都进行了有罪从轻辩护。尽管如此,律师在坚定辩护思路后,仍然充分进行无罪辩护,最终获得全案撤回起诉,并被宣告全案无罪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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