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当有一部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都会出几本书,对新法进行解读和释义。这些解读和释义,是权威的、正统的,更是认真负责的。当中的每一个字,都经过严格的层层审核,生怕对理论和实践产生错误指导。
但也有例外。就我知道的,截至目前,在刑事立法领域,对新法没有解读和释义的有两个:一个是新修改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另一个就是单条的立法解释。
六部委规定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后,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在刑诉法大修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和完善。六部委规定出台后,也曾研究是否要写本书进行释义,但考虑到规定中的条文,多属于各部门工作机制衔接方面的内容,类似于明确具体的操作手册,再予进一步解读,似无必要。所以没有出书释义。
单条的立法解释,只涉及法律中的某一个具体条文,专门出书更没必要。一般都在法律作系统修改后,在新的配套释义和解读中,顺带提及。“顺带”就会导致对实践的影响不够。考虑到这点,我这篇稿子,试着对立法解释再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202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立法解释的公告。公告很短,只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规定的“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公告、公示、电子等送达方式。
这么短短的一条,就足以对防止贪官外逃、促进国际跨境追逃追赃和激活刑事案件缺席审判制度产生深远影响。
一是,解决了制约刑事案件缺席审判的瓶颈难题。
2018年修改刑诉法时,根据中央要求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建立了刑事案件缺席审判制度。也就是,对于贪污贿赂等案件,因被告人外逃而不能到庭接受审判的,法院可以缺席审理。这开创了我国立法、甚至是国际立法的先例。其他国家,也有刑事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但那都针对的是轻罪。这些轻罪,在我国,相当于治安违法。而我们的缺席审判,针对的特定种类的重罪。
立法是一回事,实施是另一回事。对于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况,怎么送达才有法律效力,成为制约制度落地的瓶颈问题。送达是一种执法行为,仅能在境内实施。在境外送达,需要遵守境外各该国的法律。而境外法律,不大可能专门规定,针对我国缺席审判的送达程序。由此导致,刑事案件缺席审判,在送达环节就卡了壳。
全国人大常委会新的立法解释,明确了送达可以采用“邮寄、公告、公示和电子等方式”,填补了法律空白,为实际斗争提供了充足依据。
今后,只要在我国境内发公告、公示,向境外当事人发邮件,即为已经送达。
二是,为国际追逃追赃提供了充足武器。
国际追逃追赃任务重,难度很大。为配合国际追赃,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配合国际追逃,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又增加规定“刑事案件缺席审判程序”。
即便再加上新的关于送达方式的立法解释,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开展起来,仍会遇到阻力和难题。
比如:送达了,也审判了,但外国不承认我国刑事判决,人回不来,怎么办?
再如:不审判还好,判完了,境外人和赃又转移了,怎么办?
等等。
但无论怎么样,必须先走出第一步。这一方面是对已逃贪官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对想逃而未逃贪官的震慑。
三是,为新形势下的国际斗争提供了对等工具。
细读新立法解释,怎么都感觉带些与美西方“长臂管辖”形成反制的味道。“惯例、司法实践接受”的“送达方式”,也就是你能用,我也能用;只要你用过,我就可以用。
美西方今后再对我国境内组织和个人,通过长臂管辖方式,发邮件送达文书。我们也就可以这样做了。
即便今后不再发,以前发过,也算。
“选择不重要,拥有选择的权力才重要。”“你们可以选,我也不能干等着。”“以斗争求和平则和平保,以退让求和平则和平失。”
新的立法解释,为新形势下的国际斗争和反长臂管辖提供了对等工具。
四是,彰显了立法机关配合国际追逃追赃的决心。
这一点,从表述就能看出来。立法语言要求通俗易懂,简洁明了,让人一看就懂。很少用“专业术语”。
曾有人和我聊天,问“这个包括但不限于”是什么意思?我说,实际上就是一个“等”字。
“包括但不限于”是从外国翻译过来的表述,律师很常用,但在立法中还是首次出现。
新的立法解释中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公告、公示和电子这些送达方式。同时又专门在“包括但不限于”外再加上了一个“等”,看着重复,要硬挑,还可能被认为有语病。
但明确的指向是:“等,等等,根据斗争形势和实践需要,还可以进一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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