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为了召开业主大会,成都一小区业委会,未经业主同意,将业主个人信息擅自提供给第三方公司的投票小程序,业主便起诉侵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
3月11日,记者了解到,该案在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业委会超出合理范围处理个人信息,构成对业主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的侵害,须删除相关信息并在小区公告栏赔礼道歉。而这起案件也引发了一场关于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讨论。
小区业主:
我的信息怎么被业委会泄露了?
原告谢某某是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的业主。2024年3月,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召开定期业主大会,并采用“书面+网络”方式进行表决。其中,网络投票通过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微信小程序投票系统进行。
谢某某发现,只需用手机号登录小程序,就能看到自己的房屋地址、经过匿名化处理的姓名(如“谢**”)以及专有面积。
他认为,这意味着业委会事先已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小程序运营方,而这一做法并未征得业主同意。
于是,在2024年5月,谢某某将小区业委会和成都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其个人信息,在小区公告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业委会:
已公示和告知 并没有强制使用
面对谢某某的起诉,小区业委会辩称:业委会从不动产中心合法获取业主信息,并在公告栏和业主群公示,已履行告知义务,业主还可以选择线下投票,小程序并非唯一途径,未强制使用。
此外,成都某科技公司也在庭审中表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使用电子投票系统,反而鼓励提高投票效率,小程序仅显示业主姓氏、房号和面积,已作匿名化处理,不具可识别性。该公司还补充指出,其与业委会签订服务协议,业主登录时需勾选《用户服务及隐私政策》,属于自愿授权;后台虽存有完整信息,但仅用于身份核验,未泄露或非法利用。
双方都表达了一个意思,投票并没有给谢某某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侵权,精神赔偿于法无据。
业主谢某某则认为,业委会将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平台,超出业主同意的使用范围;小程序虽显示匿名,但后台掌握完整信息,存在泄露风险;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应优先使用政府建立的“成都智慧物业”投票系统,使用第三方平台的投票系统需经业主大会表决,而非业委会自行决定。
法院认定:
电话号码和房屋地址属隐私
业委会越界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围绕三个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认定。关于电话号码、房屋信息和姓名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和隐私,法院指出,电话号码、房屋地址和姓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个人信息。其中,电话号码和房屋地址具有私密性,一旦泄露可能打扰生活安宁,隐私权应受保护。
关于业委会是否构成侵权,法院查明,业委会从不动产中心获取业主产权清册后,将清册在小区公告栏和业主群公示,属于有限公开。业委会将信息提供给第三方科技公司开发的小程序,超出了业主同意的初始使用范围。法院指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允许使用电子投票系统,业主同意使用的是“成都智慧物业”投票系统,该系统由政府主导开发,在数据安全方面具有更高信赖度,而业委会在未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业主信息导入第三方公司开发的商业投票系统,不符合业主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观期待。
据此,法院认定:该小区业委会超出合理范围处理个人信息,且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处理私密信息,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的侵害。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成都某科技公司系受业委会委托处理信息,处理目的和方式由业委会决定,其本身无主动收集行为;前台展示已作匿名化处理,尽到注意义务;未发生信息泄露、篡改或丢失情形,不构成侵权。其获取的手机号系原告自愿登录时提供,亦无不当。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成华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存储在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小程序上的原告谢某某个人信息,被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予协助;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道歉信,向原告谢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保留至少7天);拒不履行的,法院可采取在网络、公共平台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费用由业委会承担;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
法官说法:
“技术便利”不能凌驾于“信息安全”之上
该案主审法官告诉记者,电子投票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投票方式,可以鼓励更多的业主参与到投票活动中,保障业主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表决权,提升业主投票的参与率和业主大会的表决效率,减少大量使用纸质投票后因质疑产生的纠纷。但在电子投票活动中,投票组织者应当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本案中,即便业主的部分信息(如姓名、住址)因产权登记或小区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如小区公示栏)内公开,这并不意味着信息主体同意将这些信息无限扩大使用范围或转移给其他第三方。考虑到政府背景平台在数据安全方面具有更高的公众信赖度,业委会擅自将数据转移至商业性第三方平台,破坏了业主基于对官方平台信赖而产生的信息安全预期。法院强调,对已公开信息的利用,不得超出原公开场景下的合理预期。在处理个人信息时,“目的正当”不代表“手段合法”,“信息已公开”不代表“可以任意传播”,“技术便利”不能凌驾于“信息安全”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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