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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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工程中,开发商常会为某个工程项目设立项目部,并任命负责人。项目部系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行为后果通常由公司承担。但实践中,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债权人要求公司还款、公司以“借款系个人行为”拒绝担责的纠纷频发。
那么,项目负责人借款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时,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大冶某建筑公司诉湖北某古建公司、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项目部无对外借款法定职权,项目负责人借款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公司不必然担责;核心判断标准是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满足“存在代理权外观、出借人善意无过失、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三条件,公司才担责,仅加盖印章不能作为担责依据。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并加盖印章,湖北某古建公司是否需担责。
首先,湖北某古建公司是项目部设立主体,刘某某系其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而大冶某建筑公司主张的400万元借款均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用于工程建设,古建公司面临不当追责风险。
其次,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担责的前提是构成表见代理,并非加盖项目部印章就必须担责。结合建设工程领域裁判规则,表见代理需满足三要件,河北省高院相关指南也明确,项目部负责人超越授权行为,仅构成表见代理时公司才担责。
项目部核心职权是工程施工管理,对外借款通常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仅加盖印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本案中,借款协议未明确项目部为借款主体,印章加盖位置与债务人落款无关,且借款未用于工程,不构成表见代理,古建公司无需担责。
裁判坚持“认人不认章”原则,重点审查盖章人是否有代理权,而非印章真实性。因此,即便大冶某建筑公司以“加盖项目部印章”为由主张公司担责,结合借款用途及出借人未尽审查义务的事实,其诉求也无法得到支持。
需明确,若项目负责人获公司书面授权借款或公司事后追认,即便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也需担责;若借款系个人使用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免责。原审法院仅以“加盖印章”判令古建公司担责,缺乏依据,再审法院已改判。
周军律师提醒,项目负责人借款加盖项目部印章,公司不必然担责,核心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仅以印章为由要求公司担责,忽视借款用途和出借人审查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和裁判规则。遇此类纠纷,建议及时固定证据、咨询专业律师,明确责任主体,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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