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因具有经济性、可支配性、稀缺性等特征而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应当被纳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之内。民事主体之间涉虚拟货币持有、交易、借贷等行为,不直接导致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要件”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受理审查,并审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徐某某将其名下USDT交易账户内约40,000的泰达币(折合人民币约285,000元)交由张某某进行投资管理,张某某承诺每月产生20%的收益。

后张某某向徐某某表示因股权基金认购事宜需资金周转两个月,并承诺按照月化20%的收益支付给徐某某共12万元。张某某出具承诺载明:2021年5月8日,张某某收到徐某某叁拾万整,作为公司上市股权认购资金,张某某保证按照资金月化20%作为收益支付给徐某某,资金若有损失由张某某承担。

双方约定张某某于6月28日向徐某某转账,但张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转账。后经徐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并发现张某某的职位、公司上市等事宜均系虚假,向遂向闵行区颛桥派出所报案,民警对两人做了笔录。

后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返还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支付利息120,000元人民币。

张某某辩称:1.从2019年12月起,张某某跟随徐某某投资虚拟货币项目均亏损,故徐某某转账给张某某部分泰达币作为赔偿,2021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所指资金实为赔偿款。2.徐某某名下的虚拟货币系非法从事虚拟货币投资所得。3.依据现行的相关规定,从事虚拟货币的兑换和交易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赔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20民初241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徐某某认为:1.徐某某与张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提交《借条》、张某某的账户余额、徐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2.徐某某已提交了一些相关案例材料,该些案例中,法院并未将类似交易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存在不妥。3.徐某某已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支付本金284,66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4.徐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了《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并未按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故向法院起诉系徐某某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

综上,徐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民终60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241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虚拟货币USDT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徐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涉USDT的借贷关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因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界定不同,各国对虚拟货币采用了不同的行政监管及立法态度。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涉及虚拟货币交易、发行、借贷等法律关系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等问题的厘清是民事法律调整相关财产关系的前提。

一、虚拟货币本质属性的理论证成

(一)虚拟货币的概念界定及法律特征

虚拟货币是指非有权机关发行的,以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通货。此处的虚拟货币区别于基于传统互联网技术产生的、由中心化主体发行的游戏币、积分等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比特币(BTC)、以太币(ETH)、泰达币(USDT)等。

虚拟货币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具有私人自治性。虚拟货币最根本的特征是“去中心化”,即在中央政府发行的法定货币体系之外,寻求一种私人自治的、具有隐私保护功能的记账支付手段。其通过区块链技术,依靠算法运行而产生并交付,以脱离银行、金融机构等主体,这意味着虚拟货币的价值不基于国家的信用背书,其流转和交易极易缺乏法律体系下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

二是具有可编程性。虚拟货币的本质是依托区块链技术产生、通过私钥控制的虚拟凭证,故其没有特定的物理形态,只是数字化的信息,权利义务的设定系通过编程代码表达并形成智能合约来实现,故具有可编程性。虚拟货币往往是绑定于相应的虚拟账户上,用户获得账户使用权就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相应的虚拟货币,无需进一步的实名验证,这一特性使其容易存在价格操作、虚假资产等风险。

三是不具有法偿性。货币的主要职能是流通手段、价值尺度、储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其中基本职能是流通手段和价值尺度。虚拟货币可在网络系统内作为法定货币的映射物实现流通,虚拟产品和服务也多用虚拟货币进行标价,再按照固定比率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故从职能上考究,虚拟货币在一定范围内已具备货币的部分职能。但虚拟货币目前只能在特定的网络系统内使用和流转,充当部分商品的等价物,无法实现与法定货币双向的自由兑换,不具有法偿性。

(二)我国司法裁判对虚拟货币的评价分歧

为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了严厉的监管政策。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的性质是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发行虚拟货币融资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公开融资。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了虚拟货币不同于法定货币的本质属性。

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中,明确不得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

在此情形下,多数法院对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持否定评价,主要体现在三个层次:

一是在立案阶段,认为虚拟货币本身不合法,当事人之间交易或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的保护范畴,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二是在审理阶段,将涉及虚拟货币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为非法债务。

三是基于损失和风险自担的原则,法院在认定相关民事行为无效之后,不认可当事人要求返还虚拟货币或赔偿损失的诉请。

实践中,少数法院从虚拟货币本身的性质出发,认为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借贷、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非当然无效,应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主要涉及理由如下:

一是,《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持有或合法交易虚拟货币,应将其纳入民事法律的保护范畴。

二是,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虚拟对应物,可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下进行流通或购买商品及服务,体现出财产属性的本质,应认定为合法财产。

三是,应区分民事互易行为和经营性商事行为,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商事流通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零星偶发的民事交易行为可认定为有效。

由此可见,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辨析,直接影响到对其合法性及相关交易行为的效力判定。

(三)虚拟货币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作为引致性规定,为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法律保护范畴内预置了路径接口。但就虚拟货币是否可以归类于虚拟财产,目前尚未达成一致性结论。

本文观点认为,“凡是对人有经济价值、可分离、可掌控的对象都属于财产”,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主要在于其具有“财产”的特性:

一是具有经济性。虽然虚拟货币无法实现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但在特定网络环境中,人们通过虚拟货币购买虚拟产品或服务,以满足自身的实际需求或部分经济利益,或是在特定群体之间流通和交易,体现出较强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故其具有经济性。

二是具有可支配性。民法意义上的“物”,是能够被控制的、客观存在的,包含有体物、无体物。虚拟货币的形态是数字化信息,该数据由权利人本身掌握,权利人可以通过私钥实现排他性的占有、支配和使用等所有权权能,且所有权的权属与变动可以明确的方式予以公示,故其属于可支配的“物”。

三是具有稀缺性。虚拟货币是依赖于网络协议、通过算法产生,需要消耗能源并投入大量的物质及人力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任何类型的虚拟货币均有固定的数量限制,人们通过“挖矿”、平台购买及接受虚拟货币支付而获取,无法随意取得,故其具有稀缺性。

综上三特性可以看出,虚拟货币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

二、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标准

(一)相关案件的受理应基于起诉要件进行判定

《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

有观点认为,基于上述规定,涉虚拟货币的纠纷并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文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满足上诉形式要件的,均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不违反金融秩序”“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非法定的起诉要件。因此,法院对涉及公民之间持有、交易、借贷虚拟货币的行为,以“违反金融秩序”或“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未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二)涉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当然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基于虚拟货币可能会破坏现有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对相关交易进行相应监管和限制具有正当性,但并非否定全部涉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

《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内涵列举为“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个人投资、交易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范畴。

《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中,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是“违背公序良俗”。涉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多因破坏金融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被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经法院实体审理后被判决或确认无效。

民事主体之间所进行的额度有限、自主议价的虚拟货币交易,其往往仅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并不涉及对第三人利益、金融秩序、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故不能基于“违背公序良俗”,且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即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的审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实践中多以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一般包括起诉建议书、起诉书、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等。在缺乏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等要件对所涉犯罪进行初步分析,进而判断是否应出具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具体到本案,张某某以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基金为由向徐某某借USDT交易账户内的40,000 泰达币,价值约为285,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于6月28日转账归还,后张某某不予归还,徐某某遂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标的物虽为虚拟货币,但虚拟货币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应纳入《民法典》的保护范畴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另,徐某某作为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张某某、有具体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要件,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徐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相关部门并未出具立案通知书等,不宜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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