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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H号(以下简称H号院)院落的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判决周某文分得回迁安置房面积106.81平方米(单价4360元)及拆迁补偿款46615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周某鹏系兄妹关系,原告父母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周某鹏、女儿周某文。父亲周某贤于2018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涉案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作为周某贤之配偶和子女,原、被告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拥有合法的继承权。

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鹏提出协商遗产继承分割有关事宜,被告周某鹏拒绝配合,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利益中没有周某贤的份额,拆迁前周某贤已经去世了,房屋原告也没有权利继承,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H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我儿子和我孙子。

周某鹏辩称,拆迁前房屋是由刘某娟和周某鹏夫妻二人建造,与周某贤没有关系,我们自己盖房时候的东西、时间什么的都留着,是我们愿意让老人居住,写老人的名字,实际是与老人没有关系的。

刘某娟、周某浩、周某聪述称,我们与周某鹏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赵某芬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周某鹏、女儿周某文。刘某娟与周某鹏系夫妻,周某浩、周某聪系二人之子。

经查,H号院内原有老房一排北正房及两间西厢房。刘某娟与周某鹏婚后即在此院落居住生活,并育有上述两名子女。1997年左右,周某文因出嫁迁往他处居住生活,此后,该院落继续由周某鹏一家携周某贤、赵某芬共同居住。2008年至2009年,H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原有房屋被拆除,并陆续新建了北正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南倒座7间(包含一间门道)。

2018年1月21日,周某贤因病去世,但户口并未及时注销。2018年7月,H号院面临拆迁,根据拆迁政策,H号院分为四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周某鹏、周某贤、周某浩、周某聪,H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857.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8.37平方米,总的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618593元、房屋补偿891263元、搬迁腾退补助和奖励共2116572元。总安置房指标为642.87平方米(根据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选房指标),周某贤、周某浩、周某聪名下均未选购安置房,周某鹏名下选购安置房7套,总选房面积640.87平方米,购房价款为2829506元,扣除购房款之后剩余的补偿款为2796922元,剩余款项由周某鹏统一领取。

就周某贤已去世的情况下为何拆迁时仍登记周某贤的名字,周某鹏等称系因为周某贤死亡后户口没有注销,拆迁办的人员称赵某芬夫妻俩有一人即可算一户。

庭审中,周某文提交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周某贤,被继承房屋为周某贤所有。周某鹏、赵某芬等均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拆迁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拆迁的,周某贤在拆迁时已经去世了。

就2008年至2009年房屋翻建一事,周某鹏、赵某芬、刘某娟、周某浩、周某聪提供了手写费用清单、购买材料凭证等,其中手写费用清单中详细记载了每天的进料种类、数量、费用等情况;一张抬头为“欠条”的材料记载:施工费用共计12000元,现已付清;购买材料凭证中显示客户或单位为周某鹏,内容里显示有水泥、灰粉等。

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花费是用在涉案房屋上。另,赵某芬在庭审中称翻建房屋是周某鹏夫妇于2008年3月建造的,赵某芬和周某贤均未出资,盖房时周某贤未出钱也未出力。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围绕该争议焦点,首先需加以认定的事实为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权属,在此节点之前,H号院由周某鹏小家庭及周某贤、赵某芬共同居住,此时,周某鹏夫妻早已结婚并经营家庭多年,而周某贤、赵某芬均已年迈,周某贤已年近七十,就在此居住的大家庭而言,周某鹏夫妻显然更有能力和动力翻建房屋,且庭审中赵某芬亦陈述其二人并未实际参与翻建房屋,单就证据而言,周某鹏一方所提交的手写费用清单、购买材料凭证等,时间、内容上与翻建房屋的情况相符,记录内容事无巨细,其中的“欠条”、购货凭证等系由第三人出具从而形成的客观材料,上述证据均表明此后翻建的房屋均系周某鹏夫妻二人出资出力而成,在此情况下,周某文如认为该房屋系周某贤、赵某芬二人的财产,其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然其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即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应属周某鹏、刘某娟夫妻二人所有。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就H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论述如下:关于宅基地补偿,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遗产继承的范围,本案中,周某贤已于2018年1月21日去世,其已因死亡不再享有H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继而拆迁时所转化成的区位补偿价款并无周某贤的份额;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利益的分配应主要考虑共有人对地上物享有份额的大小,H号院内2008年至2009年翻建之后的房屋也即拆迁时的房屋,并无周某贤的份额,故周某贤对该部分补偿款不享有份额;

关于搬迁腾退补助和奖励,周某贤已去世,不再享有H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其对地上房屋亦不占有份额,故该部分拆迁利益中应无周某贤的份额;关于回迁安置房部分,H号院拆迁时系根据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定回迁安置房指标,周某贤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已去世亦非被安置人员,此部分利益中亦无周某贤的财产。

综上所述,周某文并无任何证据证明H号院所对应拆迁利益中存在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份额,其要求继承该部分遗产,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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