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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对量刑有重大影响,所以一定要准确定罪。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聊天软件上发布“有什么挣钱的路子联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的人称雇佣其干“上课”业务,看管一台“络漫宝”每天1200元,但须其自己购买“络漫宝”。

董某、韩某伟、石某尧三人商量后决定一起干“上课”业务。2020年,董某等三人购买四台“络漫宝”,先后在青岛市、郑州市、平顶山市购买多张电话卡,插入“络漫宝”,供犯罪分子使用。

“霸道”等犯罪分子用“漫话”手机APP,通过网络连接到“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共拨打诈骗电话864次,发送短信516条。“霸道”支付三人14 000元。

检察机关指控董某等三人涉嫌诈骗罪,起诉到法院,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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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董某等三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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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等三人,为什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诈骗罪?

首先,从主观故意来看,董某等三人没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董某等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前也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不能认定其有诈骗罪的故意。

但董某等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为了逃避风险,还开车搭载伪基站,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

因此,董某等三人主观上明知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但没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客观上,董某等三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董某等三人对上游犯罪的参与度较低,且只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而不是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三人只是实施了帮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但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董某等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诈骗罪。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3-04-1257-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