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最近在办案过程中,碰到了这样的一个情况,黄某生产或购进一些带有某知名品牌商标的小装饰品与配件,侦查人员认为黄某未经权利人的授权,生产或转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涉嫌犯罪,且基于在现场所查获的物品数量较多,故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将黄某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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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务当中,上述类型案件还是蛮普遍的。当事人生产一些小配件、小物品,现场查获的数量很多,但因这些小物件价格低廉,在计算总金额时,价格也并不高。如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来认定,在金额达不到入罪的标准。若换个角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入罪标准不仅与金额相关,亦和商标标识数量挂钩,由于这类案件的物品数量很多,不仅达到入罪的标准,而且还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若以此罪刑事立案,其是达到刑事追诉之标准。

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销售的是商品,还是商标标识呢?这个问题很重要,这会影响到案件定性及量刑,这涉及到究竟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识罪之问题。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入罪量刑是按照销售金额来认定的,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识罪之入罪量刑是以销售数额,还有以商标标识的数量来入罪。所以,对于一些销售额不高,但带有商标标识的产品数量却很高的案件来说,区分是构成商品犯罪,还是商标标识犯罪,要很有必要性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商品的标识是与商品紧密结合的,但是,从客观上分析,如果被告人销售的是可以独立使用的商品,在市面上,存在商家将该类物品当做独立商品销售的,或在国家商标局中的《区分表》中亦是将之列为一个商品小类的,此时则应将案件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从主观上分析,假定在案之证据,如被告人曾生产过涉案物品,并曾将之出售与他人,被告人与下家所签订的合同亦表明将涉案物品当做商品出售,或下家购入涉案商品后,并未将之用于包装其他假冒商品的,此时即能证实涉案物品并非为使用于商品之商标标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之原则,不应以商标标识犯罪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