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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1年1220日,法[2011]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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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法发C200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吴江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74号)

裁判摘要:对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有:一、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不同于婚姻家庭矛盾,在形式上,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亦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不具备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事实婚姻的形式要件。在法律性质上,当事人双方无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如婚姻家庭密切和稳定。在矛盾主体上,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比恋爱矛盾主体宽泛,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主体之间,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而恋爱矛盾的主体,一般仅限于有恋爱关系的恋人之间。

但是,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四是矛盾双方的过错责任区分有一定难度。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作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当前,随着我国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恋人之间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的现象比较普遍,当事人双方除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与婚姻家庭成员间的类似问题并无本质区别。此类恋爱关系若稳定健康发展,一般就成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前期过程。对于这种类型的恋爱关系,可以视作准婚姻家庭关系。

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本案系被告人在恋爱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因经济问题引发的矛盾,从而导致其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应当依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相关精神,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我们认为,结合《纪要》的相关规定和司法经验,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

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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