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时常存在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8月,原告小A为其名下车辆在被告洛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98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后小A将该车辆租借给小B,并收取了一定费用。

2023年10月,小B驾驶该车辆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身后侧与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B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之后小A联系被告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在调查事故后,称小A私自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将投保车辆用于商业性质使用,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遂拒绝赔付。多次沟通无果之下,小A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判决结果

驳回小A诉求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车辆的相关赔偿责任。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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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王丽

首先,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小A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但之后小A向小B收取费用并将车辆交由小B使用,可以认定小A存在租赁行为,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因车辆用于租赁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已经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故本院认为,原告小A的案涉车辆已改变在投保时的家庭自用车辆使用性质,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其次,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进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列为免责情形,且用加粗加黑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了提示。案涉机动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亦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单上投保人处有小A签名。可以认定小A在投保时系知道该免责条款且了解其含义及法律后果的,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综上,对原告小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强 师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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